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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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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数额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越某喜,男,汉族。
被告:赵某坚,又名赵某某,女,汉族。
被告:赵某花,女,汉族。
被告:赵某,女,汉族。

原告赵某喜诉被告赵某坚、赵某花、赵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宝,被告赵某坚、赵某花、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坚、赵某花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赵某是赵某华的女儿)。原被告的父母有位于某号房改房一套。父母共育有五个子女:大姐赵某华(1984年10月16日去世)、二姐即被告赵某坚、弟弟赵某记(2006年4月15日去世)、小妹赵某花。父亲赵某平2006年4月7日因病去世,母亲胡某英2012年6月4日因病去世。母亲生前于2007年2月14日立有遗嘱一份,将其某号房屋的产权及继承份额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坚也表示将其对上述房屋应继承父亲遗产的份额赠与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继承分割某号房屋,并判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人事科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居民户口本;2.房屋所有权证;3.赵某平、赵某记、胡某英的死亡医学证明及赵某华的死亡申报表;4.医院诊断书、见证书遗嘱、2007年2月18日赵某坚(赵某某)出具的证明;5.福位购置合同、收款收据、售后凭证、经颅磁治疗仪收据、门诊费票据、收据,董某云、姚某英的证言,水电燃气票据。
被告赵某坚辩称,我曾写过将房屋赠与原告,现在不同意赠与,我母亲未写过遗嘱,我要求继承房屋。
被告赵某坚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花辩称,我对母亲写的遗嘱有异议,我要求继承房屋。
被告赵某花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辮称,对我姥姥写的遗嘱有异议,我要求继承房屋。
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证据1、2、3,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书、赵某某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该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4中的见证遗嘱有异议,该遗嘱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遗嘱,故该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5中的购置合同、收款收据、门诊费票据、水电燃气票据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5中的售后凭证、经颅磁治疗仪收据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售后凭证、经颅磁治疗仪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人董某云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该院不予认定,证人姚某英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赡养母亲的事实,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平与胡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赵某喜、次子赵某记、长女赵某华、次女赵某坚、三女赵某花。赵某平于2006年4月7日去世,胡某英于2012年6月4日去世。赵某华于1984年10月16日去世,其有一女即被告赵某,赵某记(未婚无子女)于2006年4月15日去世。赵某平与胡某英共有某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号)。胡某英生前和原告赵某喜共同生活,胡某英于2007年2月14日立遗嘱一份,载明:我与丈夫赵某平有一处位于××某号房屋,为避免家庭纷争,且能公平对待子女,因我的二女儿越某坚和小女儿赵某花一直不给我生活费,不尽子女义务,我一直都在靠我的大儿子赵某喜照料生活,我自愿在百年之后将上述房产权作如下处分:在我去世后,我愿将我拥有的上述房产的产权以及继承份额由我的大儿子赵某喜继承并归他一人所有,其他子女无权干涉。该遗嘱由法律服务所兰某代书,由焦某青见证,并由该法律服务所出具法律见证书。2007年2月18日赵某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某号房屋一套,这是我父亲赵某平遗留的房产,我放弃我这份的继承权,把我这份继承权赠与我亲弟赵某喜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坚表示撤销赠与,要求继承房屋。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的某号房屋价值有异议,要求进行评估,经委托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认定涉案房屋的价值为386700元。争议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何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有权继承;(2)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各个继承人中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被继承人赵某平、胡某英先后去世,其子女作为继承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继承权,因长女赵某华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其女儿赵某享有代位继承权。本案被继承的遗产为某号房屋,系赵某平、胡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英生前立有代书遗嘱,将其享有的某号房屋的份额及继承份额由原告赵某喜继承,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赵某平、胡某英对某号房屋各享有1/2的份额,赵某平去世后,胡某英、赵某喜、赵某记、赵某、赵某坚、赵某花对该房屋各享有1/2×1/6即1/12的继承权。赵某记于2006年4月15日去世后,其享有的1/12的继承权由其母亲胡某英继承,据此胡某英的遗产为房屋1/2+1/12+1/12即8/12的继承份额,根据胡某英遗嘱,该8/12份额应由原告赵某喜继承,故赵某喜应继继承份额为1/12+8/12即9/12,被告赵某坚、赵某花、赵某各享有1/12的继承份额。根据各自的继承情况、原告居住该房屋的事实,该院认定涉案房屋归原告赵某喜所有,原告赵某喜按房屋的价值386700元向三被告支付补偿,即各向三被告支付3222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号房屋归原告赵某喜所有(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号);
二、原告赵某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坚、赵某花、赵某各3222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1元,原告赵某喜负担5325.75元,被告赵某坚、赵某花、赵某各负担591.75元,评估费4400元,原告负担3240元,被告赵某坚、赵某花、赵某各负担386.7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法理评析】

中国遗产继承律师网首席律师林福明认为,本案涉及代位继承的问题。代位继承,是指当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本案中,赵某华先于被继承人胡某英死亡其晚辈直系血亲赵某有权代位继承。赵某应继承的份额相当于赵某华应当继承的份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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