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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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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购房款并不等于拥有所有权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原审原告:唐某。

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原告唐某继承纠纷一案,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对被继承人乔某的房产进行继承。一审诉讼过程中,唐某以自己享有继承权为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后,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对该判决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乔某乙、上诉人乔某丙、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某及原审原告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与乔某于199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乔某与前妻生育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原告赵某与前夫于1982年1月6日生育了唐某。乔某系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职工,在本单位于1994年以60%集资、1996年以40%房改出售成本价购得本案房产(房屋所有权登记勘查审批表中登记为1999年)1994年8月21日交款10000元,1995年3月27日交款5000元,1996年1月3日交款15300元,1996年6月30日交款2000元,1999年10月12日交款4946元,交款人均为乔某。1998年7月2日乔某病故。1999年10月28日由申请人乔某盖章,共有人赵某、代理人丰凯盖章,申请登记房屋所有权。1999年12月28日市房管局颁发了××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乔某,共有人为赵某,建筑面积138.15平方米,共有人所共有份额为共同共有。2003年11月3日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通知,为保证各住户领取土地使用证,要求各户进行申报,申报的住房户以原始购买人为准,发生房产转让的,可提供购买协议及其他证明材料。2003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乔某,使用面积25.98平方米。原告赵某起诉后,被告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争议的房产证。因房产证撤销与否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中止诉讼。随后行政审理认为,民事案件应先行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审理中,法院考虑到该房产是单元房,属不可分割物,对该房产评估后再作继承分配比较合理,但征询原、被告意见,均表示对该房产不予评估。

公证处公证书记载:兹证明立遗嘱人乔某,于1998年6月24日在某附属医院外一科434号病房,在公证员的面前,在代书人黄某民为其代书的遗嘱上捺了指印。遗嘱的主要内容是:赵某的两个女孩经协商同意仍为唐家继承人。住宅里的彩电、沙发、茶几、家具、电风扇归乔某丙、乔某丁所有。搬运站的黑白电视机、电扇、三轮车、缝纫机归赵某所有。抚恤金及单位照顾工资除必要支出后若有剩余,可给赵某母女三人2/10,某立3/10,某平2/10,某妮、某建各1.5/10,由某建分配。集资楼,当时以我的名字参加集资购房,集资款是由我大儿子乔某甲出资计款32300元,由我交保险处房改办,此房归乔某甲。村建委家属楼房改房产权归乔某丙所有因为乔某丙出资17000元。口述者乔某,1998年6月22日,代笔人黄某民,1998年6月22日。
二审法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争议房产属上诉人乔某甲所有还是被上诉人与乔某夫妻的共同财产;(2)如何认定遗嘱的效力;(3)本案是否应等待行政诉讼的结果。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产是60%集资、40%购房取得,市社会劳动保险处也出具了证明证实是和乔某的身份有关。且集资是在乔某和原告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在1999年房改完毕,虽然乔某已死亡,但是房屋管理部门颁发了产权证,登记为乔某和赵某共同共有,原告作为证据已向法院提交,该房产证在没有被撤销前还是有效的证照。故应该认定为赵某和乔某共同共有。至于被告乔某甲持有原始的房款收据,因收据上的交款人名字是乔某,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是乔某甲交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本案争议房产一半为赵某所有,另一半为遗产。被告提供了乔某的公证遗嘱,因公证书上公证的代书遗嘱时间前后矛盾,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故该遗嘱无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关于原告唐某是否有继承权。在庭审中,唐某没有提供出与乔某形成抚养关系的证据。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也没有出庭质证,不能仅凭证言认定形成抚养关系。因此唐某没有继承权。综上所述,争议房产面积138.15平方米,其中69.075平方米为赵某所有;另69.075平方米为遗产,由赵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继承,每人继承13.815平方米。对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该房产作价,本案只能判决各继承人分得房产的面积。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市社会保险管理处1号某幢某单元某室,产权证号××号的房产,面积138.15平方米,82.89平方米归原告赵某所有,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每位继承13.815平方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930元,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各负担155元。

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争议房产系上诉人乔某甲交付的房款,应为上诉人乔某甲所有;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按照遗嘱分配遗产;争议房产的权属是本案焦点问题,上诉人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产证,本案应中止诉讼,等待行政诉讼判决结果,原审法院本末倒置,先审理民事案件错误。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争议房产属被上诉人与乔某夫妻共同财产;代书遗嘱仅有一名见证人在场,应属无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唐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赵某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争议房产属上诉人乔某甲所有还是被上诉人与乔某夫妻的共同财产;2.如何认定遗嘱的效力;3.本案是否应等待行政诉讼的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的来源系以乔某名义在其单位以60%集资建房、40%房改出售成本价房取得。上诉人乔某甲称持有原始房款收据即说明房款是其所交纳。因乔某的身份是参与集资建房及房改的必要条件,房款收据上交款人的名字也是乔某,故原始房款收据被乔某甲持有并不能证明房款系其交纳,对乔某死亡前的四笔房款应认定为是乔某交纳。对1999年10月12日交纳的第五笔房款4946元,因交款时乔某已死亡,该款显然非乔某交纳,上诉人乔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均称该款是自己交纳,但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根据该笔房款收据由乔某甲持有的事实,该院推定该款为乔某甲交纳。因乔某甲是以乔某名义交款,故其交款行为的性质属自愿代为交纳,其交款的事实并不改变争议房产的产权。乔某甲自愿代为交款的行为,是为了全体继承人的利益,其有权向其他继承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争议房产系乔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乔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遗嘱的效力,遗嘱中涉及本案的内容是乔某称本案争议房产系由上诉人乔某甲出资购买,产权应归乔某甲。从这一表述来看,该部分内容的性质并非乔某对自己遗产的处分,而是对本案争议房产的产权所作的说明,故遗嘱中该部分内容并不具有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乔某在遗嘱中所作的说明与房款收据相矛盾,也未得到房产共有人被上诉人赵某的认可,不能作为确认房产产权的有效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应等待行政诉讼的结果,因本案为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被继承人乔某于1998年7月2日死亡,而市房管局为争议房产颁发房产证的时间是1999年12月28日,是在继承开始以后,因此,本案无须等待行政诉讼的结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中国遗产继承律师网首席律师林福明认为,本案涉及遗嘱的形式问题,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遗产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是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死亡后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留有合法有效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未留有遗嘱或者遗嘱无效以及遗嘱没有处分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讼争房产的一半是赵某所有的财产,另外一半才是被继承人的财产。被继承人生前所留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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