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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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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继承人擅自处分共有遗产,侵害其他继承人利益,被判无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俊,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伟,男,汉族。

上诉人刘某军因与被上诉人吕某俊、刘某伟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依法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吕某俊是刘某伟的母亲,吕某俊的丈夫刘大某(又名刘守某)是刘某军的大哥。刘某军的父亲刘某信有三子一女,分别是刘大某、刘某军、刘中某、刘某月。2001年农历8月19日刘某信去世,刘某信在仓西新村留有全宅一所,宅上有坐北朝南的三间平房。2001年1月1日刘某信的遗嘱第一项住宅处理中写明:其有价值20000元的全宅一所,在其未寿终之前,任何人无权继承,在其寿终之后,长子刘大某、三子刘某军、女儿刘某月均有继承权,次子刘中某不尽赡养义务,没有继承权。长子刘大某为其治病、处理其和现妻的后事及偿还其欠集体之款,因其无力偿还又不加重子女过重负担,故愿以全宅做抵押,待其寿终后,由其长子刘大某出售其全宅,偿还刘大某为其借的资金;除还债外若还有余款,刘大某、刘某军各分45%、刘某月分10%。2008年6月19日刘大某因病去世,但未对刘某信的全宅按遗嘱进行处理。2010年3月31日刘某军与刘某伟签订协议如下:1.房屋及宅基地归刘某军所有。2.房屋价格经双方协商,在刘大某去世前所定价格(18000元)的基础上,现定价20500元,刘某伟、刘某军各得10250元。3.刘某信原欠村里8000元(村财务有单据),刘某伟、刘某军各负责偿还4000元,医疗费4000元(医疗费单据为证),刘某伟、刘某军各负责偿还2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在没有偿还刘某信所欠村里债务的情况下,刘某军与刘某伟双方经算账,刘某军给刘某伟出具9000多元的房款欠条(因医疗费是刘大某垫付的,故该款项包括医疗费清算,又因刘某伟和刘某军亦有债务存在,故该9000多元是房款及各项债务清算的结果)。但刘某军一直未支付该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刘某军与刘某伟签订协议之前,刘某军已经了解刘某信所立遗嘱内容。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军与刘某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刘自行2001年1月1日所立的遗嘱表明,对于刘某信在新村遗留的一所全宅,由长子刘大某负责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偿还治病花费、处理刘某信夫妻后事及借集体款项后,由长子刘大某、三子刘某军及女儿刘某月继承。上述事实表明,刘某信所立遗嘱系附有义务(要求房屋价款首先清偿所负债务)的遗嘱,且其所立遗嘱的继承人为数人。2010年3月31日刘某军与刘大某儿子刘某伟所签订的协议书,不但违背了立遗嘱人首先清偿债务的意愿,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剥夺了遗嘱规定的继承人刘某月、刘大某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吕某俊及其他继承人对刘某信遗产的继承权,故该协议书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属于无效的协议。一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民事判决如下:确认2010年3月31日刘某军和刘某伟所签订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军、刘某伟共同负担。

刘某军上诉称:1.刘某军与刘某伟没有恶意串通。2.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没有损害债权人及其他继承人的利益。该协议对债务的处理有明确的安排。3.刘某军以合理的价格取得案涉房屋,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处理。

吕某俊答辩称:1.案涉房屋按照遗嘱应由刘大某、刘某军、刘某月继承,该三人是遗产的共同共有人。刘大某去世后,答辩人作为妻子和儿子刘某伟、女儿刘某甲、刘某乙共同继承刘大某的遗产份额,属于财产共同所有权人。案涉协议在未取得其他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且至今并未履行。2.刘某军明知该案涉协议书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在其他共有人未参与协商并未取得其他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意图通过协议侵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刘某军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取得房产。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伟答辩称:同意吕某俊的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以前,两个以上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遗产为共同继承的财产,此财产归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案涉遗产按照刘某信合法有效遗嘱由刘大某、刘某军、刘某月月继承。在刘某信去世之后,遗产分割之前,刘大某去世此前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故其有权继承的遗产在其去世之后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昌某俊、刘某伟、刘某甲、刘某乙继承,即上述四人代替刘大某成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在案涉遗产分割之前,对遗产的处分应当征得包括该四人在内的所有共同共有人的同意。2010年3月31日协议未经吕某俊、刘某甲、刘某乙签字认可,刘某军虽主张刘某伟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已与吕某俊沟通此事,但其无法证明案涉协议已经包括吕某俊在内的其他所有共同共有人同意,故刘某军与刘某伟应属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该协议应认定无效。另因在案涉协议签订之前,刘某军已经了解刘某信遗嘱内容及刘大某去世的事实,知道案涉房屋为其与刘某月、吕某俊、刘某伟、刘某甲、刘某乙的共同共有财产,且案涉协议至今并未履行,故对刘某军要求按照善意取得处理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中国遗产继承律师网林福明律师认为,本案涉及附义务的遗嘱问题。本案中,讼争遗产在实际分割前由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刘某伟擅自处分讼争遗产,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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