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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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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生前病历记载神志不清,公证遗嘱非本人真实意思,被判无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

上诉人杨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三原告是梁某与与前妻黄某生育的子女,黄某死后,梁某与被告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0年5月16日,梁某患脑中风及出血病重,经某律师事务所见证,立下《声明书》,认为杨某不精心照顾他,却想方设法算他的钱财,还要卖掉他的房屋,声明该房屋任何人不得出卖,直至其寿终才可以处理;该房屋到其终老后属其份额归其子女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所有。同年5月18日梁某立下公证遗嘱书,认为坐落在市某号房屋是其与杨某的共同财产,在其寿终后,属其份额归子女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共同继承,其所有的存款由儿子梁某丙负责保管,用于其所需的一切费用。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遂以梁某的存款用于医治梁某。梁某出院后,需坐轮椅,生活不能自理,与杨某共同生活。在与杨某共同生活期间,梁某与三原告因代管存款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一审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后,梁某丙等人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以梁某名义存入235201.33元交给梁某,该款项于次日被取走。自2000年8月起,梁某长期到市某医院门诊医治,2000年8月至2001年1月病历上记载梁某精神差,不能言语,2001年1月28日和2月21日病历上记载梁某神志模糊,不能言语,3月15日记载梁某神志恍惚、失语。此后,梁某住院治疗,于2001年7月17日因病死亡。梁某的医药费均可报销,杨某没有主张有否为梁某支付医药费。被告杨某提供了梁某在2001年2月6日的公证书两份,证明梁某生前立下遗嘱,将坐落在市某号房屋的产权归杨某所有。梁某生前遗下的财产有:一、坐落在市某号房屋,以梁某名义登记产权,是梁某与杨某的共同财产,梁某占一半份额。经本院评估,该房屋现价值158100元,梁某应占79050元。二、在上述房屋内的家电物品:冷气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洗洗衣机一台、冰箱二台、按摩机三台,价值共2640元,梁某与杨某各占1320元。三、银行存款2001年7月11日梁某的银行存款83575.2元,已被杨某取走;2001年7月17日杨某的银行存款20000元,已被杨某取走。四、三原告支付给梁某的返还款235201.33元,已被取走。该款扣除梁某和杨某在2000年11月24日起至2001年7月17日止的生活费16914.72元,余218286.61元。上述银行存款共321861.83元,杨某和梁某各占160930.92元。梁某死亡后,杨某支付过10000元丧葬费,三原告支付过丧葬费10000元,三原告在梁某住院期间支付过3000元给杨某。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杨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01年7月17日杨某的银行存款20000元,已被杨某取走”、“公证书不是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2000年11月24日梁某已被取走的银行存款235201.33元,因……可认定该笔款项现在杨某处保管”以及“三原告在梁某住院期间支付过3000元给杨某,杨某应退回给三原告”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双方再三核对,上诉人杨某对其于2001年7月17日取走银行存款20000元及三被上诉人在梁某住院期间支付过3000元给其无异议。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如何确定继承份额。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梁某在2000年5月16日立下《声明书》,认为杨某不精心照顾他,却想方设法算他的钱财,声明坐落在市某号房屋到其终老后属其份额归子女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所有。5月18日梁某立下公证遗嘱书,认为上述房屋是其与杨某的共同财产,在其寿终后,属其份额归子女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共同继承。对上述《声明书》、《遗嘱书》被告没有异议,且梁某曾为此《声明书》和《遗嘱书》向该院主张权利。因此,该《声明书》和《遗嘱书》是梁某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梁某在2001年2月6日立下的公证书两份,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归杨某所有。梁某在2001年1月至3月期间,在医院门诊治疗,病历上记载梁某神志不清,不能言语,此后病情日益加重,最后病重住院至死亡。故而在2001年2月6日订立两份公证书时,梁某病重,神志不清,不能言语,未有证据证明梁某在订立该(2001)某证内字第某号和第276号两份公证书时,能清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且该两份公证书的内容与2000年5月《声明书》和《遗嘱书》的内容截然相反,不能证明是梁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市公安局及省公安厅对2001年2月6日的两份公证书上梁某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该院认定该两份公证书不是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根据梁某在《声明书》和《遗嘱书》所反映的真实遗愿,坐落在市某号房屋的1/2份额归杨某所有,1/2份额应归三原告所有。梁某的其余遗产,按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为有利居住使用,由杨某补偿1/2房价款给三原告,即79050元,该房屋产权归杨某所有。该房屋里的家电物品,梁某占有1320元,三原告继承990元,杨某继承330元,由杨某支付990元给三原告后归杨某所有。2000年11月24日梁某已被取走的银行存款235201.33元,因杨某与梁某共同居住,且在梁某与其子女发生纠纷时,杨某曾以梁某的名义参与处理,梁某不可能在纠纷时将款项交回给子女,杨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梁某把这笔款项已交给三原告。据据此,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现在杨某处保管,剔除杨某和梁某的生活费后,该款余下218286.16元,连同其余由杨某取走的两笔存款,共321861.83元,梁某占160930.92元。该款三原告继承120698.19元,杨某继承40232.73元,据此,杨某应偿还三原告120698.19元。杨某支付过10000元丧葬费,三原告应负担3/4,即7500元;三原告支付过丧葬费10000元,杨某应负担1/4,即2500元;三原告在梁某住院期间支付过3000元给杨某,杨某应退还给三原告。以上费用比对,三原告应支付杨某2000元。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民事判决:一、坐落在市某号房屋,杨某和梁某各占1/2份额,梁某的1/2份额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继承。被告杨某支付79,050元给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后,该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杨某所有。杨某支付990元给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后,在上述房屋内的冷气机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二台按摩机三台归被告杨某所有。三、杨某补偿120698.19元给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后,杨某和梁某的现金和银行存款归杨某所有。四、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支付被告杨某2000元。五、上述款项对比,杨某应支付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198738.19元,该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三原告。本案受理费10870元、鉴定费2090元,共计12960元,由三原告负担6950元,被告负担6010元。

宣判后,杨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如下事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书第五页最后一行是:“2001年7月17日杨某的银行存款20000元,已被杨某取走。”事实上,2001年7月17日的存款凭证仅是10000元,已用于梁某的丧事,为何却成了20000元呢?原审判决第七页第十行是:公证书不是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撤销……可以向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和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再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公证处应重点审查:(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和第三十二条“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第三十四条“文书上的签名……应当准确属实”,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已调阅过该遗嘱的公证档案,内除有公证文件外,还有询问笔录等,公证书除有梁某签名外,还有他的手指印。我们相信对于梁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而作遗嘱,公证处比任何一个人或机构都清楚,原审法院仅凭一些病历就推定梁某向公证处立遗嘱时是处于“神志不清”,那不将公证人员置于万劫不复之地不可!所谓的笔迹鉴定更是浪费当事人钱财的行为,鉴定书中明显陈述是中风前后。一个人的书写与其健康状态有极大关系,只要文件中所述的事项是来源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可。公证处人员所履行的职责和所出具的文书是国家承认,法律认可的法律事实,任何人或单位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撤销或不予采信。否则,法律与法律之间岂不打架了吗?公证处以后的证明权和生存权又如何维系呢?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24日梁某已被取走的银行存款235201.33元,是他个人行为,上诉人毫不知情,梁某当时精神状态正常,有专人伺候出入,何时将款提走,用途是什么?上诉人不了解?上诉人还以为在三被上诉人处呢!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财产。2000年11月24日至2001年7月17日,这段期间梁某掌管着这笔款,有何用途,还剩多少,无从稽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又无证据证明存于上诉人处,原审法院依职权又调查了上诉人的存款情况,均无发现,则项去向无踪,那么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又是哪些呢?因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对市公证处第某号和第276号公证书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两两份公证书形成于2001年2月6日,根据医院门诊病历显示,2001年1月至3月期期间,梁某身患重病,神志不清,不能言语,不能清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另两份公证书上梁某的签名经市公安局和省公安厅鉴定后认为“梁某的签名笔迹与梁某本人样本笔迹不同一”,即两份公证书的梁某签名不真实。并且,公证书的内容是伪造的,与梁某于2000年5月神志清醒时所作《声明书》和《遗嘱书》内容截然相反,故上述两份公证书并不是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有效的证明文书,而且办公证的全过程违反公证程序和公证手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取走2001年7月17日的银行存款20000元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审法院从相关银行所调查取得的证据显示,系上诉人杨某将其银行存款20000元取走。原审判决认定梁某被取走的银行存款235201.33元由上诉人保管是正确的。根据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答辩人梁某丙曾于2000年11月23日返还235201.33元给梁某并存入银行,但该款却于次日被取走。当时梁某患重病而只有上诉人与其共同生活,寸步不离,拒绝答辩人及其他亲属包括所有认识梁某的人与梁某接触,另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梁某将该款交给其他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3000元和双方各自所出的10000元墓地费用应在梁某的遗产中扣除后,剩下的才算梁某的遗产。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2001年7月17日杨某的银行存款20000元,已被杨某取走”以及“三原告在梁某住院期间支付过3000元给杨某,杨某应退回给三原告”的事实有异议,在二审复核期间,上诉人对上述认定也表示无异议,故该院对该部分事实不再作认定。市公安局及省公安厅对2001年2月6日订立的(2001)××证内字第某号、第276号两份公证书上梁某的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两份公证书的内容与2000年5月的《声明书》和《遗嘱书》的内容截然相反。而梁某在2001年2月6日订立两份公证书期间,处于病重期,其神志不清,不能言语。市××医院门诊部2001年1月至3月期间的治疗记录足以证实该事实。故可以认定梁某在2001年2月6日订立的两份公证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两份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00年11月23日以梁某名义存入银行的235201.33元款项,该款于次日便被取走。而医院病历上记载了从2000年8月至2001年1月期间,梁某精神差、不能言语的事实。在该状况下,梁某已无能力亲自到银行取款及作出对该款的一些处置。此时梁某通过诉讼从被上诉人手中拿回代管的该款项仅有一天,所以梁某也不可能再次把存折交与被上诉人保管。作为与梁某共同居住生活的上诉人,其并无证据证实梁某已把该款项交与被上诉人或是第三人。因而,该款已由上诉人杨某保管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认为该款不在其处,应作去向不明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提出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及3000元和和双方各自所出的10000元墓地费应从梁某的遗产扣除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不予审查。

据此,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民事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无效遗嘱的问题。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指遗嘱人没有受到欺诈和胁迫以外,还应当包括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神志清楚,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遗嘱人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未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