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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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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时间案例

【案情介绍】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谢东辉、郑兆本。
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

谢东辉、郑兆本分别系被继承人郑萍的父母。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分别系被继承人陈世杰的兄姐。郑萍、陈世杰从1987年1月起,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并购置生活用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陈世杰生前信件等书证证明。1989年4月11日夜,郑郑萍、陈世杰在家中被害死亡。郑萍、陈世杰死亡后,遗有存款及现金12810元,债权1万元,彩电2台,冰箱、洗衣机、收录机、电视投影机、电风扇各1台,金项链1条及家具、生活日用品等。以上遗产,经公安局核查后,由被告保管。郑萍生前系某厂车间会计。陈世杰生前系个体工商户。郑萍与陈世杰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陈世杰的父亲陈先民、母亲吴兰花已分别于1977年、1982年去世。

谢东辉、郑兆本因遗嘱继承纠纷,以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为被告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谢东辉、郑兆本诉称:其女儿郑萍1985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之弟陈世杰相识并相爱,感情很好。郑萍从1987年1月起就帮助陈世杰料理家务并同居,至1989年4月11日2人被害死亡,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在此期间,两人共同劳动,先后购置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女儿郑萍的遗产。

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辩称:原告之女与其弟陈世杰生前未进行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同居是非法的。现2人不幸被害死亡,所遗财产是陈世杰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陈世杰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郑萍与陈世杰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且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根据上述规定,郑萍、陈世杰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谢东辉、郑兆本系被继承人郑萍的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有权继承郑萍的那部分遗产。被继承人陈世杰的父母均已死亡,无子女,依照上述规定,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继承。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辩称,郑萍、陈世杰家中财产全部属陈世杰个人所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郑萍与陈世杰同居生活时间短,共同财产中较多系其与郑萍同居前所有,故其继承人应适当多分。据此,一审人民法院判决:
一、原告谢东辉、郑兆本继承被继承人郑萍遗产债权人民币600元,“夏普”20英寸彩电1台,被面4条、毛巾被1条。
二、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继承被继承人陈世杰遗产人民币16810元、彩电、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收录机、电视投影机、金项链及生活用具等共30余件。

一审宣判后,原告谢东辉、郑兆本以原审判决分割郑萍、陈世杰遗产不合理,未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由,向审理该案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除第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又查明,据公安机关对郑萍、陈世杰被杀害时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世杰的死亡时间先于郑萍20分钟左右。还查明,郑萍、陈世杰被害后,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与被上诉人陈世军等4人共同出资并主持了丧事,被上诉人送的花圈上称被害人郑萍为“弟媳”。陈世杰生前借被上诉人陈瑞玉人民币1000元未还。

二审法院认为:郑萍、陈世杰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10条第2款规定:遗产继承,在“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陈世杰死亡在郑萍之前约20分钟,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陈世杰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郑萍继承。郑萍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继承。

陈世杰所遗债务,由谢东辉、郑兆本用所得遗产清偿。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系陈世杰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陈世杰的遗产。但是,陈世军等四名被上诉人,对陈世杰生前有一定扶助,陈世杰、郑萍死亡后,与上诉人共同办理了丧事,依照《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第一审判决。
二、分给被上诉人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每人2000元。
三、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继承其余全部遗产。
四、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在本判決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给付陈世杰欠陈瑞玉债务1000元。

【法理分析】

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该案涉及多个问题。要解决好案中当事人的争议得对该案所涉及的问题作逐一清楚的分析。

首先,对已死亡的两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究竟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对此,得作一清楚的认定。就该案而言,只有二人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才能就是否发生继承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法定婚姻而言的婚姻状态,是指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从总体上看,构成事实婚姻须满足以下要件:第一,当事人具有结婚的主观目的。在事实婚姻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明确的创设婚姻关系、永久共同生活的主观意愿,并且双方在结婚的意思表示上完全一致,具有结婚合意。第二,在客观上有夫妻的共同生活。在事实婚姻关系中,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可能形成夫妻共同财产,还可能有共同的子女,具有与婚姻关系当事人几乎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当事人的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公示性。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并不隐瞒自己的同居关系,对外公开宣称他们为夫妻,其他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具有婚姻身份关系的公示性。第四,双方婚姻关系的实质性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结合,共同生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不违反法律。第五,双方婚姻关系欠缺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

如果满足事实婚姻的构成条件,便会发生与法律婚姻相同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法律应当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产生配偶身份地位,确认他们是夫妻,享有配偶权,享有配偶之间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应当确认事实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对子女进行完善的法律保护。构成事实婚姻,也还将发生一切婚姻关系所发生的亲属法的后果。诸如,发生当事人父母与子女的祖孙关系和外祖孙关系,发生兄弟姐妹之间的旁系血亲关系,相互享有亲属权。如果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在当事人离婚或一方死亡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或发生遗产的继承关系。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均应依法进行。对于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的,法律不承认其婚姻的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当事人主张“离婚”,则应当依法解除其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该案中两被继承人的关系满足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且符合该法律规定,所以,该两人间的关系将按夫妻关系的继承规则来处理。

其次,在该案中,对继承开始的时间作明确的认定也是正确处理该案的关键。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遗产自继承开始时当然移转于继承人。因此,只有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继承开始时生存的自然人,才能享有继承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继承开始时已经死亡的人,其法律人格消灭,继承能力不复存在,因而不能成为继承人,不得享有继承权。

继承人于继承开始时应为生存之人,这一原则被称为“同时存在”原则。同时存在,是指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已经出生且尚生存。不论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开始时生存者才有继承能力,只有继承能力的继承人才得实际享有继承权。这一原则为现代各国的立法所接受。于继承开始时已死亡的继承人不具有继承能力,不能实际享有继承权。这里的死亡也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应当注意的是,于继承开始时被宣告失踪的继承人也具有继承能力,不得否认其继承权的享有。继承开始的时间就是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因此,对于继承开始时间的确定就是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确定。由于被继承人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那么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确定也包括这两种死亡情形下的死亡时间确定。对继承开始时间的确定,必须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 

一、自然死亡时间的确定

自然死亡又称生理死亡,是指自然人的生命的终结。如何认定生理死亡时间,历来有种种学说,如脉搏停止说、心脏搏动停止说、呼吸停止说等。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移植器官的手术的成功和完善,各国又普遍提出了脑死亡说。当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呼吸停止和心脏搏动停止为生理死亡的时间。具体而言,自然死亡时继承开始时间可按下列情况确定:(1)医院死亡证书中记载自然人死亡时间的,以死亡证书中记载的为准。(2)户籍登记册中记载自然人死亡时间的,应当以户籍登记的为准。(3)死亡证书与户籍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的,应当以死亡证书为准。(4)继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应当以人民法院查证的时间为准。

二、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

宣告死亡的时间应当如何确定,我国司法解释的内容不完全一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解释,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就是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死亡的时间,就是失踪人的死亡时间。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的解释,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究竟是以哪一个时间作为宣告死亡的时间呢?有的学者将两者折中为: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视为失踪人的死亡日期。判决中没有确定其死亡日期的,则以判决生效的日期为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两个司法解释虽然都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但是先后时间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时间在后,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0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和本意见抵触的,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一、二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再适用。”我们认为,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来确定宣告死亡的时间,即判决宣告之日为失踪人死亡的时间。但是,如果在判决中已经确定了失踪人死亡时间的,应当以判决书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宣告死亡之人的死亡时间。

三、互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时间确定

两个以上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如果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则各死亡人的死亡时间应当如何确定,这是一个直接影响到继承人利益的重要问题。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各国立法所采取的方法不尽相同,概括起来有三种立法例:(1)死亡在后和死亡在先相结合的推定制:罗马法采取这种立法例。按罗罗马法规定,数人同时遇难而不能确定死亡先后的,推定成熟子女后于父母而死亡,未成熟子女先于父母而死亡。(2)同时死亡推定制。日本、瑞士、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采取这种立法例。例如,《日本民法典》第32条之二规定:“死亡的数人中,某一人是否于他人死亡后尚生存事不明时,推定该数人同时死亡。”(3)死亡在后推定制(生存推定制)。英国、法国采取这种立法例。英国1925年《财产法法案》第184条规定:两人同时遇难,不能确定谁先死亡的,年轻者视作较年长者后死亡。
我国《继承法》对互有继承权的数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应如何确定其死亡的先后顺序,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了解释,确定了死亡在先和同时死亡相结合的推定制。该《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的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继承。”其规则是,对没有继承人的死亡人和长辈的死亡人(各死亡人都有继承人)实行的是死亡在先的推定制;而对同辈的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实行的则是同时死亡推定制。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了改判是正确的。

本案被继承人陈世杰、郑萍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两年有余,双方均无配偶,双方的行为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律特征。根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之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和第13条“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陈世杰、郑萍已形成了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陈世杰、郑萍同时被害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审法院据此判决陈世杰、郑萍彼此不发生继承,陈世杰、郑萍的遗产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二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对陈世杰、郑萍死亡先后时间作出的法医学鉴定结论,认定陈世杰先于郑萍20分钟左右死亡,至此,本案继承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出现了与一审完全不同的审理结果,即由一审的互不发生继承转变为陈世杰先于郑萍死亡,其遗产由郑萍继承;郑萍死亡后,其遗产由谢东辉、郑兆本继承这一不容否认的事实。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对一审判决作了改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正确的。

本案中,陈世军、陈世忠、陈秀英、陈瑞玉系被继承人陈世杰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由于陈世杰、郑萍死亡先后时间的确定,导致陈世杰死亡后其遗产只能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郑萍继承。根据《继承法》第10条“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本案陈世军、陈世忠、陈秀英陈瑞玉依法不享有继承权。鉴于陈世军、陈世忠、陈秀英、陈瑞玉在其父母死亡后对陈世杰有一定扶助,陈世杰、郑萍死亡后他们亦尽了安葬义务,二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精神,判决从陈世杰、郑萍的遗产中适当分给他们部分遗产是正确的。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二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