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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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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遗赠前应当先保留必留份权人的份额并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原审原告潘邓氏的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原审原告潘邓氏的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第三人:段某。
第三人: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潘某、孙某因遗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邓氏)诉称:我儿潘某铎于2001年10月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留下财产被董某占用,故要求继承潘某铎全部遗产,判令董某退还所占用的房屋。被告辩称:潘某铎生前写有“郑重声明”,将其全部财产遗赠给本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段某述称:潘某铎于2001年5月13日在我处购买水泵件,欠货款人民币699元未付,应以其财产偿还。第三人村民委员会述称:潘某铎因建房于1999年1月22日、6月17日分两次向村委会借款人民币1万元,还欠其他电费,应以潘某铎的房产处理价款,偿还其生前所欠债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遗赠人潘某铎系潘邓氏的次子,曾因盗窃罪于1982年10月被判刑,1998年12月刑满释放,自1999年7月起,潘某铎与董某同居生活。2000年10月13日,潘某铎书写“郑重声明”一份,内容为:“我自1999年8月份建房以来,无论在资金上,还是在劳力方面,我的朋友董某都给予了大量的支援和帮助,特在此郑重声明,如果我以后在人身安全方面出现过重的伤或亡,我的朋友董某将享有我的全部家产,全部归她所有,其他兄弟姐妹均无权占有,为以防后顾,特此声明。2000年10月13日潘某铎。”2001年8月8日,董某与其前夫邓某经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后,与潘某铎继续同居生活。2001年10月9日,潘某铎驾车与他人相撞死亡,其个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邓氏从肇事对方处得到死亡赔偿金6000元。潘某铎生前有存款人民币1000元,平房7间(房内无间壁墙、192平方米),门市房、厢房各2间(均无产籍证明),上述3处房屋位于同一院落。潘某铎死亡后,董某一直居住在潘某铎遗留的2间无产籍厢房内,并在农村信用社提取了潘某铎生前存款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潘某铎因建房于1999年1月22日、6月17日分两次向村委会借款人民币1万元。2001年5月13日,潘某铎在段某处购买水泵件,欠货款人民币699元未付。在审理中,潘邓氏对董某出示的潘某铎所写的“郑重声明”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声明并非潘某铎本人所写。为此,法院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以潘邓氏提供的潘某铎生前所留笔迹为样本,对该份“郑重声明”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检验材料中“潘某铎”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潘邓氏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法院又委托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再次鉴定,结论为:“郑重声明”中的两组“潘某铎”签名及正文均为潘某铎本人所写。潘邓氏仍不服,再次要求对“郑重声明”进行指纹鉴定,法院又委托省公安厅刑事技术处,对“郑重声明”上的两枚指纹与潘某铎另案刑事卷宗中的指纹进行比较鉴定,结论为:(1)“郑重声明”中的两枚指纹与刑事卷宗中的5枚指纹不同,不是同一手指遗留;(2)“郑重声明”中的指纹与刑事卷宗中的4枚指纹均不具备同一认定条件,无法确定它们之间是否相同。同时,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遗产进行了评估,2间无产籍门市房估价人民币8638元,7间平房估价人民币17918元。厢房2间,经潘邓氏、董某协商估价为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潘某铎生前所写的“郑重声明”。
2.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分别对“郑重声明”的笔迹作出的鉴定结论。
3.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
4.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物价评估结论。
5.潘某铎向村委会借款的借条。
6.潘某铎向段某购买水泵件时出具的欠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
另查明:潘邓氏于1920年×月×日出生,系农民,生有三儿一女,在潘某铎生前,潘邓氏在其女儿家居住,由潘某铎的两个哥哥给付生活费。潘邓氏生前分别于2002年5月25日、2004年5月15日留有内容大致相同的代书遗嘱2份。2004年5月15日的代书遗嘱明确:“如果我去世,我把我生前的一切财产都给我儿子潘某、儿媳孙某。”故二审法院按潘邓氏的遗嘱,更换其长子潘某、儿媳孙某为本案上诉人,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二人没有提出新的上诉主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潘邓氏所留的代书遗嘱(2份)。
(2)潘邓氏的另两名子女的陈述。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郑重声明”是否潘某锋本人书写;(2)讼争财产中有无潘邓氏的财产;(3)“郑重声明”是否属于恶意串通,违反公序良俗的无效行为。

【法院裁判】

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有立遗嘱处理个人财产的权利,遗赠人潘某铎生前自书的“郑重声明”虽然在名称上不叫遗嘱,但该“郑重声明”载明了“如果我以后在人身安全方面出现过重的伤或亡,我的朋友董某将享有我的全部财产”等内容,应推断出董某是其遗产的唯一继承人。“郑重声明”有具体内容及遗赠人潘某铎本人的签名,并注明了形成的时间,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又经有关部门鉴定系其本人所写,可见遗赠人潘某铎此份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虽然潘邓氏有继承权,但在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先要按照遗嘱进行继承,遗嘱中指定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不受法定继承时法律对继承顺序、继承人应继承份额规定的限制,故对潘邓氏要求确认其是遗赠人潘某铎生前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潘邓氏是遗赠人潘某铎的亲生母亲,现又年老体弱,缺乏劳动力,生活确有困难,可适当分得遗赠人潘某铎的遗产份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即遗赠人潘某铎共有遗产折合人民币30546元,在审理过程中董某明确表示同意偿还第三人的债务后可给予潘邓氏人民币1万元,予以准许。对于村委会、段某要求从潘某铎的遗产中偿还其生前欠款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699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于村委会主张潘某铎生前欠其电费款人民币4543.6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遗赠人潘某铎的遗产平房7间、门市房2间、厢房2间、存款人民币1000元归被告董某所有。
2.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潘邓氏人民币1万元。
3.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第三人村民委员会人民币1万元。
4.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第三人段某人民币699元。
5.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由原告潘邓氏承担人民币2050元,被告董某承担人民币1550元。
6.驳回原告潘邓氏及第三人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原告潘邓氏承担人民币810元、被告董某承担人民币860元,第三人村民委员会承担人民币18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潘邓氏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潘邓氏诉称:(1)潘某铎生前只会签写自己的名字,“郑重声明”不是其亲笔所写,而是伪造的;(2)建7间平房的宅基地是村委会批给我和潘某铎二人的,2间无产籍房屋是我出资购买的,潘某铎无权处分应属于我的份额;(3)董某是有夫之妇,与潘某铎是非法同居关系,“郑重声明”是一种恶意串通的遗赠是违反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无效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对方当事人答辩期内,潘邓氏于2004年6月22日因病去世。
被上诉人辩称:(1)“郑重声明”是潘某铎亲笔所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遗赠物合法,遗赠的效力与受赠人的身份无关;(2)7间平房的产权证上的产权人是潘某铎本人,没有其他共有人的记载,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仅为潘某铎一人,购买两间无产籍房屋的契约中买受人是潘某铎本人,所以,现存遗产没有潘邓氏的份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且我方能够按一审法院判决履行,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段某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村委会未作答辩。

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潘某铎于2000年10月13日书写的“郑重声明”中涉及了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而且有其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无其他相反的证据推翻其形式和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该“郑重声明”应按自书遗嘱对待。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潘某铎去世后,对其遗产应按该自书遗嘱的内容处理。但在该遗嘱生效时,潘某铎的生母潘邓氏已81岁高龄,自己本身没有诸如养老金、退休金等收入,需依靠子女赡养而生活,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根据上述法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处理遗产时,应当给潘邓氏留有必要的份额,剩余的部分方可按照潘某铎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由于原审法院在审理此遗产纠纷案件中,潘某铎生前的债权人一村委会段某主张债权,并要求以潘某铎遗产处理价款偿还其所欠债务,原审法院将三案合并审理,并根据潘某铎的遗产多为一个院落内的房产、遗产估价后的总额为30546元,而其债务总额为10699元的情况,结合潘邓氏还有其他3名子女赡养的实际,确定财产总额中的1万元作为潘邓氏的必留份,由董某直接给付潘邓氏,债务10699元由董某偿还,房屋等财产归董某所有是合适的。

关于潘邓氏本人及其遗嘱继承人潘某、遗嘱受赠人孙某提出的潘某锋生前只会签写自己的名字,“郑重声明”不是其亲笔所写,而是伪造的上诉理由,因董某提供了潘某铎所写的“郑重声明”的原件,原审法院以潘邓氏提供的潘某铎生前笔迹为样本,委托有关鉴定机关对该“郑重声明”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郑重声明”中的两组“潘某铎”签名及正文均为潘某铎本人所写,而且在检验中,鉴定机关还鉴定出“郑重声明”与潘某铎的平素笔迹均为左手书写的情况,现潘邓氏本人及潘某、孙某均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二审法院只能认定“郑重声明”系潘某铎生前所写,此项上诉理由与证据所证实的法律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邓氏本人及其遗嘱继承人潘某、遗嘱受赠人孙某提出的7间平房的宅基地是潘邓氏和潘某铎二人所有,2间无产籍房屋是潘邓氏出资购买,潘某铎无权处分的问题,虽然潘某铎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件上家庭人口一栏填写为人、二辈,但没有具体写明另一人是谁,因此不能以此认定7间平房的宅基地是潘邓氏和潘某铎二人共有;相反潘某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仅为潘某铎一人,7间平房的所有权证上所有人也为潘某铎一人,共有人栏为空白,法院只能以该房屋所有权证认定该7间平房的所有权人为潘某铎。至于2间无产籍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根据购买该2间房的契约上资产购买人为潘某铎,没有潘邓氏的名字及至今为止潘邓氏本人及潘某、孙某均未提供出资购买该房的任何证据的情况,该院只能认定该2间无产籍房屋为潘某铎所买。综上所述,潘某铎所留房产为其一人所有,其遗嘱并未处分潘邓氏的财产,此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确认。

关于潘邓氏本人及其遗嘱继承人潘某、遗嘱受赠人孙某始终坚持董某是有夫之妇,与潘某铎是非法同居关系,“郑重声明”是一种恶意串通的遗赠,是违反公序良俗民法基本原则的无效行为的问题,该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赋予公民遗嘱自由的权利。该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据此,任何一个公民生前均有权依法处分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除违反该法第十九条必留份的规定应该受到限制外,只要遗嘱是有行为能力的人所写、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未处分他人财产,就应该认定为有效。本案潘某铎所立的该份遗嘱,无论从他本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遗嘱形式,还是其处分的财产,均符合继承法的明文规定,除未给潘邓氏保留必要的份额应该受到部分限制外,未侵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任何人的利益,其余部分应认定有效。

其次,《继承法》中对受赠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没有限制性规定,董某的婚外同居行为虽然为婚姻法所否定,但该法对婚外同居者受赠他人财产的权利未加以限制,而且本案虽然在潘某锋书写该份遗嘱时,董某是有夫之妇,与潘某铎是婚外同居关系,但在该份遗嘱生效时,董某已与其前夫登记离婚,其作为单身女子与单身男子的潘某铎的非婚同居关系,虽然不为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所提倡,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其有权受赠潘某铎所留的该份遗产。

最后,公序良俗是我国《民法通则》总则中的规定,而《继承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的方法,只有在对争议的问题特别法中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普通法的规定,而本案是继承纠纷案件,继承法已赋予公民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任何人的权利,潘某铎立遗嘱将其财产赠与董某的行为,是有法可依的,不属于特别法没有明文规定、应该适用普通法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存在适用《民法通则》的条件,也应该首先适用分则中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而在本案中,潘某铎立遗嘱将其财产赠与董某的行为,并不涉及国家基本制度、根本利益和社会稳定等方面要求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认定遗嘱无效。此外《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是倡导性规范,在当今社会还不能以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就认定该行为违法、无效。综上所述,本案不能撇开《继承法》的具体规定,而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的总则规定认定遗赠行为无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法律适用方法,潘邓氏本人及其遗嘱继承人潘某、遗嘱受赠人孙某提出的潘某铎的遗嘱违反公序良俗民法基本原则,是无效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至于其提出的潘某铎与董某恶意串通的问题,从本案一审至今,无论是潘邓氏本人,还是其遗嘱继承人潘某、遗嘱受赠人孙某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二人是恶意串通的事实和证据,故该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潘某铎所写的“郑重声明”,涉及其个人财产的处理问题,应按自书遗嘱对待,现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该遗嘱无效,因此,在该遗嘱生效且董某以自己的行动表明接受遗赠时,对潘某铎的遗产应按遗嘱内容处理,但应给潘邓氏留下必要的份额,剩余的财产由董某清偿潘某铎生前所欠债务后接受遗赠。由于一审法院宣判后,潘邓氏提出上诉后去世,其生前已以代书遗嘱的形式确定了其遗产的继承人、受赠人,故本院按照其遗嘱内容,对原判决部分条款予以变更,判决潘邓氏所享有的必留份财产由潘某继承、孙某受赠,潘邓氏在
本案中应承担的义务,由潘某、孙某承担。

综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人民法院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2)变更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第二项为: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潘邓氏的遗产继承人潘某、遗产受赠人孙某人民币1万元。
(3)变更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第五项为: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由潘某、孙某承担人民币2050元,董某承担人民币1550元。
(4)变更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第六项为:驳回潘某、孙某及第三人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潘某、孙某承担人民币810元,董某承担人民币860元,第三人村民委员会承担人民币1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潘某、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有关遗赠的效力、必留份权人的确定及份额、被继承人债务清偿顺序、遗嘱继承等继承法上规定的或未明确规定的法律问题和民法上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法律适用的方法和顺序等诸多法律问题的较为复杂的民事案件。本案中的潘邓氏在被继承人潘某铎去世时已是81周岁高龄,自己本身没有诸如养老金、退休金等收入,需依靠子女赡养而生活,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此,应为潘某铎遗产的必留份权人。本案二审法院确定先给潘邓氏留下必要的份额后,剩余的财产,由董某清偿潘某铎生前所欠债务后接受遗赠是正确的。

【关联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
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本章参考文献
〔1〕杨立新:《婚姻家庭继承法》,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何丽新:“论遗赠扶养协议的扩张适用”,載《政法论丛》201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