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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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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应当如何适用

【案情介绍】

(以下均为化名)
原审原告:曹二萍、陈伟。
原审被告:陈如珍、陈兰萍、陈根龙。

陈传友(2004年8月7日死亡)与陈如珍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即陈根南、陈根龙、陈兰萍。陈根南(2006年1月12日死亡)与曹二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陈伟。坐落于某地的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后由陈传友与陈如珍出资购买为产权房,并于2000年7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登记的共有情况为陈传友1/2、陈如珍1/2按份共有。2006年4月,曹萍、陈伟二人以陈如珍、陈兰萍、陈根龙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遗产。

审理中,曹二萍、陈伟和陈如珍、陈兰萍均确认该房屋的现有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3.5万元。原告曹二萍、陈伟出具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们俩老过世后,把现有某住房作为遗产归长子陈根南继承所有(说明:原二室厅为陈根南所有,因二老脚头不便,故到底楼,现根据政策,我工龄最长,为尊重我俩老,所以买下产权房时,户主填写我们,但实际我二老只有一室一厅的产权)在我俩生前经长子根南、次子根龙和女儿兰萍共同商量决定,由长子根南支付该房产权证一切费用。根龙、兰萍自愿放弃。外人不得干涉。如果长子及其家属对父母活着的一方有不敬和虐待行为者,可根据法律程序重新作出处理。特此公证。立遗嘱人:陈传友、陈如珍;继承人:陈根南;见证人:陈兰萍”。陈如珍、陈兰萍对该遗嘱质证意见为,遗嘱没有明确日期,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上的遗嘱人为陈如珍和陈传友,但陈如珍未签名也不知道该遗嘱;遗嘱上遗嘱人、继承人的签名均非本人所书;对遗嘱的内容也有异议,遗嘱所陈述的房屋购买出资人与房屋购买的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子女与老人之间未就房屋继承问题进行协商;陈根龙、陈兰萍也具有继承的权利,故对该遗嘱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原审原告所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本案依法定继承办理。陈传友死亡后,陈如珍、陈根南、陈根龙、陈兰萍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陈传友遗产由陈如珍、陈根南、陈根龙、陈兰萍继承。陈根南死亡后,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即由曹二萍、陈伟及陈如珍继承。陈传友的遗产范围,因涉案房屋登记的共有情况为陈传友1/2、陈如珍1/2按份共有,故陈传友遗产应为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陈根南可继承遗产的份额应是陈传友遗产的四分之一,即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一产权。曹二萍、陈伟各可继承陈根南的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即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为二十四分之一;陈如珍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为三分之二;陈根龙、陈兰萍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为八分之一。曹二萍、陈伟和陈如珍、陈兰萍确认的涉案房屋的价格,并无不妥,予以确认。陈根龙在涉案房屋内所占份额,可由陈兰萍予以保管。
据此,法院判决:
一、坐落于某地的房屋,曹二萍、陈伟各占二十四分之一的产权,陈如珍占三分之二的产权,陈兰萍、陈根龙各占八分之一的产权;
二、陈如珍应给付曹二萍房屋折价款18125元,给付陈伟房屋折价款18125元,给付陈兰萍房屋折价款54375元、给付陈根龙房屋折价款54375元,陈如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述款项;
三、陈根龙应得的房屋折价款54375元,由陈兰萍予以保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曹二萍、陈伟各承担355元,陈如珍承担5672元,陈兰萍、陈根龙各承担1064元。

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陈如珍、陈兰萍以原审判决有误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故依法对此案再审。
原审被告陈如珍、陈兰萍再审诉称,原审判决要求陈如珍支付房屋折价款,其同时应该确认系争的房屋产权归陈如珍所有,但原审对此未予确认,致陈如珍履行付款义务后无法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到陈如珍名下,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处理。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所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依法定继承办理。原审关于原审原、被告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及其相应房屋折价款的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但原审在判决陈如珍给付曹二萍、陈伟和陈兰萍、陈根龙房屋折价款的同时,仍判决涉案房屋由曹二萍、陈伟、陈如珍、陈兰萍、陈根龙按份共有,显属错误,原审相关判判决应予撤销。判定该房屋产权归原审被告陈如珍所有。

【法理分析】

中国遗产继承律师网林福明律师团队认为,该案涉及法定继承中的转继承问题,处理该案的关键是正确把握转继承的基本原理及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继承法》虽没有转继承制度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这实际上认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转继承的情形。因此,转继承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放弃继承,但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承受的一种继承制度。

从转继承的性质上看,它只是将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承受,转继承所转移的不是继承权,而是遗产所有权。因此,应将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视为其同配偶的共同财产(如果没有另外的特别约定)。转继承关系的客体是被转继承人应取得的遗产份额。在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原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义务即由继承人承受,只要继承人没有放弃或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的遗产就成为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因此,被继承人死亡后,尽管继承人还没有实际接受遗产,但已成为遗产的共有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如有配偶存在,则该继承人所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自应属于继承人与其配偶的共同财产。即使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这种性质也不能改变。转继承在本质上是两个先后发生的继承关系,转继承人所继承的是被转继承人的遗产,而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为遗产,转继承作为继承制度之一种,其客体也应当为遗产,而不能为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权,否则将面临着继承继承权的逻辑悖论。

转继承无论在法定继承中还是在遗嘱继承中发生,都须具备下列要件:

第一,须在被继承人死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

这是转转继承发生的时间要件。只有在被继承人死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才会发生转继承,这实际上就限定了一个时间范围,也就是在被继承人死后至遗产分割前这一时间范围内。这是因为,如果被继承人还没有死亡,则继承就尚未开始,因此不存在转继承的问题。即使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也只会发生代位继承,不存在转继承。如果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后死亡的,则该继承人的继承人直接继承其遗产,而不必直接参与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此时也不存在转继承的问题。

第二,须继承人未丧失或放弃继承权。

这是转继承发生的客体要件。如果继承人因法定事由丧失了继承权或者放弃了继承权,则因其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即使其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也不发生其应继份额由何人承受问题,也就不发生转继承。

第三,须由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这是转继承的结果要件。在转继承中,虽然继承人死亡,但是其应继份额并不归属于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而是归属于自己的继承人。至于具体的应继份额以及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的应得份额,根据具体的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情形进行判定。
当转继承符合法定的构成条件,便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在适用转继承时,作为转继承的客体的被转继承人的应继份额,根据死亡的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方式而有差异。如果死亡的被转继承人根据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则其应继份额为根据法定继承取得应继份额;如被转继承人为遗嘱继承人时,则依照被继承人的遗嘱来取得应继份额。同时,在转继承中,转继承人取得的份额也根据继承方式的不同而有差异。转继承人在存有合法有效遗嘱时,适用遗嘱继承来取得被转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无有效遗嘱存在时,适用法定继承来取得被转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在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人都是以遗嘱来明确自己拥有的具体遗产的分配,而很少被转继承人会对自己的应继份额以立遗嘱的方式来分割,因此转继承人获得转继承的遗产多为法定继承方式取得。

转继承是对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转移,因此,转继承的适用不能对继承关系的结果发生影响。也就是说,在不适用转继承时,如继承人有配偶存在,则其应继承的遗产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而在适用转继承时,除另有约定外,死亡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进行转继承时,先分出死亡继承人配偶的部分,再将剩余部分进行遗产分割。

在法定继承中,与转继承最相似的便是代位继承,要准确把握转继承,必须对二者进行清楚的区分。依据法律规定,转继承与代位继承存在着以下区别:

第一,二者性质不同。转继承是一种连续发生的二次继承,是在继承人直接继承后又转由转继承人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继承人实际上享有的是分割遗产的权利,而不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而代位继承是在发生法定情形时,代位继承人基于其固有的代位继承权直接参与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的法律制度。从这个意义上,有的学者认为,转继承具有连续继承的性质,代位继承具有替补继承的性质。

第二,二者发生的原因不同。转继承是因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而发生,而且被转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应继份额是转继承的基础,如果被转继承人放弃或丧失继承权而不能获得应继份额时,则不可能再发生转继承,例如被继承人甲的长子乙因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则在甲的遗产分割前乙死亡的,则乙的继承人丙、丁也不能通过转继承继承甲的遗产;而根据代位继承人的固有权性质,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可以发生代位继承,并且许多立法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继承权的,也可以发生代位继承。

第三,二者的主体与客体不同。在转继承中,被转继承人为享有继承权的全体继承人,无论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而转继承人为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继承人;而代位继承的主体具有特定性,被代位继承人具体为被继承人的子女,而代位继承人为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卑血亲,都是特定的。因此实际上,引起转继承发生的机会要比代位继承发生的机会多。转继承的客体,虽有的学者认为其是已亡继承人的继承权,具体包括继承选择权和遗产分配权,但我们认为转继承只是对遗产份额的再继承,而非继承权利的移转,故其客体应为遗产份额;而代位继承的客体是被代位人的继承权,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应依此确定。

第四,二者适用范围不同。转继承既可以适用于法定继承,又可以适用于遗嘱继承;而由代位继承的性质决定,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因为在遗嘱继承中,若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嘱所指定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丧失继承权时,对遗嘱中指定的由该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也须按照法定继承继承。

根据以上原理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陈传友死亡后,其妻子陈如珍与三子女陈根南、陈根龙、陈兰萍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遗产应该由该四位继承人共同继承分配。但在分割遗产前,其中的继承人陈根南死亡,该法律事实满足转继承的构成要件,即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且未丧失或放弃继承权时,须由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依据法律规定,在该案中,陈根南死亡后,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配偶曹二萍、儿子陈伟、母亲陈如珍继承。案中陈传友的遗产为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陈根南作为四位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自可继承其父陈传友遗产的四分之一,即涉案房屋产权的八分之一。又因为陈根南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曹二萍、儿子陈伟、母亲陈如珍三人,故陈根南可从其父继承却在其死亡前仍然未分割的遗产,得转转由陈根南的三个继承人即配偶曹二萍、儿子陈伟、母亲陈如珍继承。依据法律规定,其三位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陈根南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即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为二十四分之一。该部分便为通过转继承方式继承的遗产。在该案中,因为遗嘱无效,故转继承的客体即被转继承人的应继份额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发生转继承,其份额的分配也按法定继承的规则来确定。故本案中法院适用转继承规则处理该遗产的分配正确。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