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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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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改建翻修的房屋如何析产分割继承

【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某。
被告:胡某贵、胡某明、胡某仙、胡某珍、胡某香、胡某某。
本案原告李某某系各被告之生母。1951年原告与胡某富(已故)结婚,先后生育胡某贵、胡某明、胡某仙、胡某珍、胡某香、胡某某。被告胡某贵长期患精神分裂症,不具有生产及生活自理能力,1980年结婚,1999年离异;被告胡某明1987年5月1日结婚并在争议房中生活至1997年搬离;被告胡某仙、胡某珍分别于1984年、1986年出嫁;胡某香、胡某某长期与原告、胡某富在争议房中共同生活至1999年搬至镇西山街68号生活居住;2006年12月胡某富病故。

争议房屋位于镇桂芳街133号(原顺河路33-7号),系李某某、胡某富夫妇建成于1956年。房屋为一楼一底木质结构,原始建筑面积约111平方米。1975年前后,争议房之北侧扩建砖木结构房屋约123平方米;南侧扩建木质结构房屋约26.17平方米,1989年因桂芳街火灾被烧毁,1999年由胡某香出资改建为玻纤瓦为顶层之简易结构房屋;1980年争议房屋东侧建成13平方米木质结构房屋一间,由被告胡某贵之女儿居住使用,1999年洪灾中被冲毁后改建为玻纤瓦简易房;另建成猪圈一舍,现已改建成水池。

争议房屋于1988年7月1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酉权字第ZH-0871号,登记权利人为胡某富,使用面积236.68平方米;1992年8月办理了西国用(1992)字第35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为胡某富,使用权面积19986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西国用(1992)字第35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西权字第ZH-0871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审核记录》、《登记申请书》、《城市房拆迁现勘图》、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各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与胡某富于1951年结婚。1956年原告与胡某富夫妻共同修建一私有住房屋,位于顺河路33-7号,登记户主为胡某富,原告李某某为共有人,共有比例为50%。1988年7月1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酉权字第ZH-0871号,1992年8月办理了西国用(1992)字第35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2月胡某富病故。由于该房屋产权不明晰产生纠纷,现原告特诉请按《继承法》对位于镇桂芳街133号房屋以份额方式继承。

被告胡某仙、胡某珍共同答辩称,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有6个子女,加原告本人在内权利人共有7人,应由7人平均分配。
被告胡某明辩称,原房屋建成后先后进行改建及扩建,我作为家庭成员曾经出力投劳,共同将原房屋由不足120平方米扩建为200余平方米。扩建部分的财产权属我享有相应份额,其余部分应当依法分割。
被告胡某某、胡某香共同答辩称,争议财产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父亲虽已过世,但母亲(原告)尚在。故争议财产应一分为二,母亲享有50%份额,其余50%的份额属父亲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被告胡某贵答辩称,争议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同时我因长期患病且无生活来源,应当酌情予以照顾。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只对权属份额进行确认。

【裁判结果】

针对本案,法院主持进行了调解,因各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家庭财产关系,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93条、第9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各方争议的位于桂芳街133号、记载于酉权字第ZH-087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由原告李某某享有57%的份额;被告胡某贵享有8%的份额;被告胡某仙、胡某珍、胡某明、胡某某、胡某香各享有7%的份额。
二、驳回本案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70元,被告胡某贵负担80元,被告胡某仙、胡某珍、胡某明、胡某某、胡某香各负担70元。

【法理分析】

中国遗产继承律师网林福明律师团队认为,本案为一起旧房改建翻修后如何确定各继承人份额的遗产纠纷案。对此案的正确处理需要掌握遗产分割方式的法律规定及相关理论。

遗产分割,是指各共同继承人按其应继份进行分配以消灭遗产的共同所有关系为目的的一种法律行为。而遗产分割的方式是指继承人取得遗产应继份的具体方法。在实践当中,被继承人死亡后如留有遗嘱,遗产或按遗嘱中明确指明的遗产分割方法分割,或按遗嘱中委托他人代为决定遗产的分割方法分割,但此分割本质上属于遗嘱的执行问题。严格来说,遗产的分割是在法定继承中进行的,而遗嘱指定的属于遗嘱继承。因此,遗产分割的方法并不包括遗嘱指定的分割方式,它仅包括以下遗产分割方法。

一、当事人协商分割

当事人协商分割方法,是指全体继承人进行协商确定具体的遗产分割方法。当事人协商分割,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团结,有利利于家庭的稳定,也是我国现实生活中的主要遗产分割方式。至于遗产分割的具体方法,我国《继承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遗产协商分割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

1.实物分割。遗产分割在不违反分割原则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适用实物分割的遗产可以是可分物,也可以是不可分物。对可分物,可以作总体的实物分割。如对粮食,可划分出每个继承人应继承的数量。但对不可分物,则不能作总体的分割,只能作个体的实物分割。如对电视机、电冰箱等,就不能对电视机或电冰箱划分出每个继承人应继承的数量,而分割电视机或电冰箱,只能将电视机、电冰箱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割。对不可分物不能作实物分割的,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办法即补偿分割。

2.变价分割。如果遗产不宜进行实物分割,或者继承人都不愿取得该种遗产,则可以将遗产变卖,换取价金。然后,由继承人按照自己应继份的比例,对价金进行分割。使用变价分割的方式分割遗产,实际上是对遗产的处分,所以,遗产的变价应当经过全体继承人的同意。

3.补偿分割。对于不宜实物分割的遗产,如果继承人中有人愿意取得该遗产,则由该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然后,由取得遗产所有权的继承人按照其他继承人应继份的比例,分别补偿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价金。应当指出的是,如果继承人中有多人愿意取得遗产的所有权,而又达不成协议,则应当根据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和发挥遗产的效用,确定给某个继承人。

4.保留共有的分割。遗产不宜进行实物分割,继承人又都愿意取得遗产的,或者继承人基于某种生产或生活目的,愿意继续保持遗产共有状况的,则可以采取保留共有分割的方式,由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其共有份额按照应继份的比例确定。但是,在共有分割之后,继承人之间就不再是原来的遗产共有关系,而变成了普通的财产按份共有关系。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分割

如果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分割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通过调解确定遗产分割方法。当然,在具体的分割方法上,应当遵照实物分割、变价分割、补偿分割与保留共有的分割方式进行。

三、法院裁判分割

诉讼作为最终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各继承人协商或调解不成时,继承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判确定遗产分割的方法。至于法院裁判的具体方式,也应当遵照实物分割、变价分割、补偿分割与保留共有的分割方式进行。在审判实践中,共同继承人诉请法院解决遗产分割的案件,很少有单纯的遗产分割方法的诉讼,往往是与继承权的确认、应继份额的确定等问题联系在一起的。法院应当对存在争议的继承问题作出裁判,对纠纷进行彻底解决。

在分割共同遗产过程中,除须采用上述方法对遗产进行分割外,还应遵循一定的分割程序。首先,得确定共同继承的财产的增减,即须分清共同继承的财产的自然消耗和折旧、分清共同继承的财产的增值、分清个人对共同继承的财产的占用或者侵占。其次,须在共同继承的财产中分出保留的部分。按照《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依照法定继承办理”。再次,要确定各继承人应当分得的份额。对此,应当按照《继承法》第13条规定进行:“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即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均等分割,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均等分割。

结合本案,不仅得考虑被继承人的房屋在多次改建过程中价值的变化,还得从继承人的角度考虑不同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差别。本案争议房屋始建于1956年,土地为李某某、胡某富夫妇取得,主体结构完成于1975年前后,当时各被告均未成年或无劳动能力,故应当认定,财产主体的价值乃经由李某某、胡某富共同形成,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1988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各方多年无异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以登记作为公示,国家法定机关因法定事由循法定程序颁发的权利证书具有社会一体认同之公示效力,异议人须得有充分之证据方可改变该公示效果。而主张财产共有之相关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亦未认可,故共有事实依法不能认定。

2006年12月胡某富去世,没有留有遗嘱,依法适用法定继承。根据《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此,本案争议房屋权属的50%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其余50%为胡某富遗产,应在其配偶即李某某和子女即六被告之间分配。《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被告胡某贵系精神病患者又无生活来源,可适当照顾。另因原被告各方同意只对财产权属份额进行确认,法院依法仅就此进行裁判正确。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