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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的,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

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条文主旨】

遗产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的,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条文理解】

《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明确了继承权纠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但问题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当事人围绕继承权发生的纠纷可以主张的请求权至少包括继承回复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和遗产分割请求权,对这些请求权,法律对于诉讼时效是否适用、时效期间及计算方式作出了不尽相同的规定。如此,如果按照最宽泛含义理解《继承法》第8条所称的“继承权纠纷”,则该条规定就难免与法律对于请求权的时效和期间规定存在冲突。可见,显然不能将全部与继承权相关的继承纠纷全部纳入《继承法》第8条所称的“继承权纠纷”之内而是应基于现行法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从体系上对该条进行限缩性解释。

《继承法》第8条所称的“继承权纠纷”,应当限定在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继承人中是否享有丧失继承权、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无继承权利的人侵害继承人继承权等情形。如《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第14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至于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并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不应属于《继承法》第8条所称的“继承权纠纷”,不适用该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这也是与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所处的物权形态密切相关的。

对于继承开始后遗产的物权归属,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即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宝珍与费翼臣的夫妻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翼臣病故后,对属于费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也曾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因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继承的事由,随着继承的开始被继承人遗产的所有权即应从被继承人转移到各继承人,在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且遗产也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遗产应当归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如此,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并主张分割遗产的,实际上行使的是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故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就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加以确定。

至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不涉及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因此,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更符合形成权的特征,其实质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王泽鉴先生即认为,共有分割请求权是分割共有物的权利,并非请求其他共有人同为分割行为的权利,其性质为形成权,并非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共有分割请求权是请求权。但就请求权的性质而言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德国学者的通说,认为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请求他共有人为合意废止共同关系及分割共有物之债权请求权;另一种是日本学者的观点,认为共有分割请求权是请求脱离共有关系之物权请求权。形成权的特征在于只要形成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而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物虽系单方意思,但该意思并不具有消灭共有关系的效力,在不进行诉讼的情形下,分割请求权人需要与其他共有人就如何分割共有物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并履行,共有关系始得消灭。在共有人因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而诉至法院的情形下,共有物分割之诉无论是确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诉还是请求分割共有物之诉,原告所主张的分割方法都不是诉讼请求的必要事项,而仅是法院裁判的参考因素。因此,即使原告没有提出确定分割方法或者提出的分割方法不合理,法院也应当依法对共有物的分割方法作出判决。也就是说,尽管分割共有物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在裁判分割中采取何种方法分割共有物则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即共有物分割判决的形成力显然是基于国家的公权力而发生的。法院据此作出的分割共有物的判决是形成判决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非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直接导致了物权变动。因此,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并非形成权。但由于共有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也并非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而是共有人基于其共有权而产生的消灭共有关系的权利,故该请求权亦非债权请求权,而应属于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

基于本部分上两个问题所述,物权确认请求权、已被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权利人返还该财产的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只要不涉及对继承人资格存在异议,则亦不适用诉讼时效。当然,由前所述,如果需要确定继承人资格等不仅仅涉及遗产分割的,仍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这里还需说明的是,《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第三句曾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该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2008)15号)第24条废止。废止该条的原因其实就在于该句表述并未明确表明该类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甚至可以得出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这实际上也是与物权法对于物权确认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精神不相吻合的,故该条规定已被废止。在这种情况下,《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的有别于该条规定的表述,进一步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应适用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倾向性态度。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4月10日)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
167.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
169.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177.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指导与参考案例】

遗产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分割遗产的请求权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王根云与王瑞卿继承纠纷申诉案

案例要旨:以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为时点,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归继承人共同共有,遗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在继承后发生的财产分割纠纷,其侵犯的不再是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对遗产所有权的侵害。共有人分割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属形成之诉,请求权基础为物权请求权。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事实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根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瑞卿(又称王根法)。
王根云和王瑞卿为被继承人虞巧风的养女、养子。1937年虞巧凤在祖屋被烧毁后,重建了缙云县五云镇胜利街85号(原门牌号为68号)房屋。1947年王根云嫁到缙云县七里乡社塘村。1951年王瑞卿作为户主,其他家庭成员为母亲虞巧风、妻子樊仙珠、女儿王春琴共四人参加了土改。王瑞卿一直与母亲虞巧风共同生活并对讼争房屋共同管理、使用、收益,直至1971年虞巧风死亡,虞巧凤生前未留有遗嘱。此后,房屋一直由王瑞卿居住、管理、使用和收益。1988年在与他人的相邻权纠纷中,王瑞卿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参加了一、二审诉讼。1995年10月13日、1996年4月24日,王瑞卿先后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两证确认王瑞卿为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2003年9月,王根云第一次向王瑞卿提出产权异议。同年11月,王根云向缙云县五云镇调解办公室要求就讼争房屋进行分割调解。在调解未成后,王根云于2004年5月27日向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缙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明确表示,遗产未作分割,讼争房屋应由其和王瑞卿共同继承为由,请求将该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并判令其和王瑞卿各占二分之一。2007年5月,王根云于本案发回缙云法院重审后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讼争房屋为王根云、王瑞卿共同共有,将该房屋各楼层以南北为中间(心)线为界隔断,双方各占二分之一。请求判令王瑞卿返还因被其无依据占有本应属王根云所有的房屋租金不当得利至少405900元。

(二)原审法院审理情况

缙云法院一审认为,全国解放新中国成立后的1951年前后全国进行了土地改革,对田、地、房产等生产资料和主要生活资料重新进行了分配。本案中当时参加讼争房屋所在地土改的人员有双方当事人的母亲虞巧风、王瑞卿及其妻子樊仙珠、女儿王春琴四人。故本案讼争房屋应认定为该四人等额共有,其中的四分之一为被继承人虞巧风的遗产份额。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对于遗产未分割的,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被继承人虞巧凤1971年死亡时继承即开始,王根云没有作出明确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已经接受继承。继承开始后讼争房屋一直由王瑞卿居住、管理、使用和收益(出租收益),双方在2003年发生争议以前一直往来密切,王根云也知道讼争房屋一直由王瑞卿居住、管理、使用和收益,王根云从来没有在王瑞卿处得到收益的份额。特别是在1995年10月和1996年4月,王瑞卿将该房地产进行了登记,在两次登记颁证前登记部门均进行了调查和公告等公示程序,王根云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此时依法应起算王根云的诉讼时效,并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但王根云于2003年9月才向王瑞卿提出异议,怠于行使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而丧失了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王瑞卿抗辩王根云的主张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合法有理,予以采纳,故对王根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及《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之规定,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6)缙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根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根云不服,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丽水中院)提起上诉。丽水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虞巧凤于1971年死亡,此后讼争房产一直由王瑞卿管理、使用、收益。特别是1995年10月份和1996年4月份,有关部门对讼争房屋进行调查和公告程序后,由王瑞卿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王根云从该时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王根云直到2003年9月份才向王瑞卿提出异议,显然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王根云提出的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王根云的其他上诉请求,不再予以审查。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王根云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浙江高院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王根云与王瑞卿共有及王根云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讼争房屋在土改时确权为王瑞卿、虞巧凤、樊仙珠、王春琴四人共有,王根云未参加该房屋确权从而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1971年虞巧风去世,因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则该房屋中属其所有部分为其遗产份额,王根云依法享有继承权。从虞巧凤死亡、继承开始后到王瑞卿取得“二证”期间,王根云未主张权利,亦未提出异议。经原审审查,双方平时素有往来。据现有证据,王根云于2003年才对该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2004年向法院起诉,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以此为由判决驳回王根云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王根云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根云的再审申请。

(三)申诉理由

王根云不服二审判决及浙江高院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称:1.本案中,王根云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视为接受继承。因此,王根云与王瑞卿对遗产是共同共有关系。2.本案属于析产纠纷而非继承纠纷,不适用《继承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3.共有人有权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中1995年、1996年王瑞卿先后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王根云对此毫不知情,因此其于2003年提出异议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第一,本案是析产纠纷,而非继承纠纷。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王根云的继承资格和继承权之享有均无异议,并且王根云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关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之规定,应当视为王根云接受继承,其与王瑞卿共同共有财产。双方在共同共有期间发生的纠纷,依法应当按析产纠纷处理。一、二审法院按照继承纠纷处理本案,定性欠妥。

第二,《继承法》第8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针对继承纠纷所作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析产纠纷。本案中,王根云与王瑞卿对遗产成立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是物权,该物权一旦被侵害,共同共有人可行使物权请求权来恢复其物权。王根云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包括确认共同共有关系的诉讼请求与分割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权基础为物权请求权。物权作为支配性权利,非经请求即可实现,即使权利人因标的物在事实上为他人占有而无法支配,在法律上其“支配权”也从未被阻断,其向无权占有人主张权利,本质上是在行使“支配权”,此种支配意义上的请求不应被诉讼时效所阻断。而且,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过短的情形考虑,衡量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涉及大宗财产纠纷时,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也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因此,一、二审判決认定王根云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民监字第607号民事裁定,指令浙江高院再审本案。

(五)浙江高院再审判决要旨

浙江高院再审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第一,讼争房屋是虞巧风一人的遗产还是虞巧风与王瑞卿等四人共有的财产;第二,本案王根云的起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第三,本案是继承纠纷还是析产纠纷;第四,王根云主张的租金是否应在本案中审理。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具体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讼争房屋是虞巧风一人的遗产还是虞巧凤与王瑞卿等四人共有的财产的问题。王根云主张讼争房屋系虞巧凤的遗产,理由是“关于土改的法律、政策和司法解释或批准停止实施或不应当继续适用或废止”。从一、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看,王根云于1947年嫁到缙云县七里乡并在夫家参加了土改。1951年王瑞卿作为户主,与其他家庭成员母亲虞巧风、妻子樊仙珠、女儿王春琴参加了讼争房屋所在地的土改。根据现行仍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53条“有关土改遗的房屋确权纠纷,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的规定,本案讼争房屋由该四人共同共有。一审认定该房屋归该四人等额共有,其中的四分之一为虞巧风的遗产份额是得当的。王根云主张讼争房屋全部是虞巧风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王根云的起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公布的《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2008)15号)中已将该条废止(理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但该决定明确“废止的司法解释从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适用下列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本案王根云起诉是在2004年5月,二审法院的判决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故该条规定仍应适用于本案。根据该条规定,虞巧风于1971年去世,王根云未明确表示放弃虞巧凤的遗产,应视为接受继承,故虞巧风的遗产应为王瑞卿与王根云共同共有。王根云作为原告提出的确认共同共有关系的诉讼请求,属确认之诉;分割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属形成之诉,请求权基础为物权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性权利,非经请求即可实现,即使权利人在事实上因标的物为他人占有而失去支配,但于法律意义上,其“支配权”从未被阻断,其向占有人主张权利,本质上是在行使“支配权”,此种支配意义上的请求不应被诉讼时效所阻断。因此,不应对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据此,尽管王瑞卿于1995年、1996年期间分别办理了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并不能否定王根云基于接受继承而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虞巧风遗产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虞巧风对讼争房屋所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额,应作为遗产由王瑞卿与王根云共同继承所有,王根云应享有讼争房屋八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综上,王根云关于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但主张其享有讼争房屋二分之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本案是继承纠纷还是析产纠纷的问题。本案系王根云对被继承人虞巧凤的遗产要求继承而产生的诉讼,基础法律关系是继承,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规定的“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即使存在共有关系并析产,其前提仍然是建立在继承法律关系之上的,因此,本案属于继承纠纷。

第四,王根云主张的租金是否应在本案中审理的问题。王根云在向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未提到租金问题,其是在发回重审后增加了要求王瑞卿返还租金的请求的。鉴于本案是继承关系,而王根云主张王瑞卿返还租金属于债权关系,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关于租金问题,王根云可另行主张。据此,对王根云再审中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无必要,不予准许。

综上,王根云再审申请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丽水中院〔2008〕丽中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和缙云法院〔2006〕缙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二)讼争房屋的八分之一归王根云所有;(三)驳回王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2辑(总第33辑)

【权威观点】

关于继承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涉及对《继承法》第8条如何理解的问题。要考虑继承法出台的背景和社会经济条件因素,不能机械适用。如果对继承人资格不存在异议,只是涉及遗产分割的,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规定,按照共有财产分割的思路,不适用诉讼时效。对于需要确定继承人资格等不仅仅涉及遗产分割的案件,在相关法律没有修改前,仍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当然,如果存在个别继承人恶意隐瞒财产等情况的,也可以通过适用民通意见第177条、第167条、第169条的规定,用延长最长诉讼时效的办法予以解决。总之,要注意通过民事审判,促进道德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和孝老爱幼的亲情关系。

[程新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载《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