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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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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遗产指定赠与“第三者”,该遗嘱的效力如何?

【案情简介】

现年60岁的蒋某芳与某厂职工黄某彬于1963年5月经恋爱登记结婚。夫妻两人收养一子黄某(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1990年7月,蒋某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某某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为还建房安置给了蒋某芳。1994年,黄某彬与比他小22岁的女人张某英相识并于第二年同居。蒋某芳发现后,劝告无效。1996年起,黄某彬与张某英在外租房公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某彬与蒋某芳共同将蒋某芳继承所得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2001年春节期间,黄某彬蒋某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某在外购买商品房。此后,黄某彬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黄某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卖某某市某某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将近总额6万元的财产赠送给“朋友”张某英,骨灰盒由张某英负责安葬。4月20日,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公证书。4月22日,黄某彬因病去世。在黄某彬的遗体火化前,张某英当着原配蒋某芳的面公开宣布了黄某彬留下的遗嘱。由于蒋某芳不按照该遗嘱执行,张某英以蒋某芳为被告诉讼到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蒋某芳按照该遗嘱执行。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某彬曾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某英,并经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形式上是遗赠人黄某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抚恤金不是个人财产,它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金,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某彬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黄某彬与蒋某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人生前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嘱人黄某彬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某芳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3.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蒋某芳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该8万元售房款中还应扣除房屋交易时蒋某芳承担的税费,实际售房款不足8万元。此外,在2001年春节期间,黄某彬、蒋某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某在外购买商品房。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黄某彬与被告蒋某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黄某彬从1996年认识原告张某英后,长期与她公开同居。而有配偶的人与婚外异性同居,是我国现行《婚姻法》禁止的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某彬基于与原告张某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于被告所有的财产赠与原告张某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讲,本案被告蒋某芳在遗赠人黄某彬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某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将财产遗赠给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某英,实际上损害了被告蒋某芳依法享有的合法的财产继承权,违反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风气。原告张某英明知黄某彬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生活,其行为是被法律禁止的,是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所不允许的,侵犯了蒋某芳的合法权益,于法于理不符,因此不予支持。遗赠人黄某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据此,该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张某英的诉讼请求。
审宣判后,原告张某英于2001年11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请问:将遗产指定赠与“第三者”,该遗嘱的效力如何?法院的判决是否有法律依据?

【分析意见】

中国遗产继承律师网林福明律师团队认为,本案属于遗赠纠纷。遗赠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遗赠行为成立的前提是遗嘱,而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的方式处分自己个人所有的财产。

本案法官的判决理由为:本案中遗赠人黄某彬立遗嘱时虽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遗嘱的内容却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德。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遗赠人黄某彬对售房款的处理违背客观事实,有部分为无权处分。因为,某某市某某区新马路6-2-8-2号的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该房已经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该8万元售房款除缴纳了有关税费外,黄某彬与蒋某芳还共同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某,实际上已经没有8万元。对此黄某彬生前是明知的。然而,遗赠人黄某彬在立遗嘱时,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其处分标的为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不合法的,违背了客观事实。

第二,有配偶者黄某彬将财产遗赠给与其非法同居的张某英,实质上剥夺了其妻蒋某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有悖社会公德。因此,遗赠人黄某彬所立书面遗嘱,因其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应属无效遗嘱,其遗赠行为无效。

第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遗嘱,应当拒绝公证。凡遗嘱内容不合法的公证书,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公证机关作为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所要证明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遗嘱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遗嘱行为公证的条件必须与我国《民法通则》里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相符合。2000年《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因此,遗赠人黄某彬所订立的将其死后遗产赠与上诉人张某英的遗嘱虽然经过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因该遗赠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德,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所作出的公证书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法院不予采信。

第四,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结合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在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中,我国《继承法》、现行《婚姻法》为一般法律;《公证暂行条例》系国务院制定,为行政法规;《省公证条例》系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为地方性法规;《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为部门规章;我国《民法通则》是民事基本法律。在我国,现行《立法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我国《民法通则》的效力等级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我国现行《宪法》,故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结合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遗赠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除应当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民族、社会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当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一般道德标准,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公序良俗”原则所包括的“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又可称作“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并非一切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都是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违反已从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需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则属于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本案中,有配偶者黄某彬无视夫妻感情和婚姻道德规范,与张某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黄某彬基于其与张某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以不合法形式剥夺了被上诉人蒋某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赠人黄某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故法院判決,违反公序良俗的遗嘱自始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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