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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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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已非本村村民而无权继承拆迁区位补偿款

【案情简介】

原告:安某1,男,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8,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安某2,男,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安某3,女,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安某4,男,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安某5,女,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安某6,女,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安某7,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焦某,女,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安某1诉被告安某3、安某2、安某4、安某5、安某6、安某7、焦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当、安某8,被告安某2、被告安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安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被告安某6、安某7、焦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将北京市房山区某号的拆迁补偿款中东房重置成新价28 773元判决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将北京市房山区某号的迁补偿款中东房区位补偿价款50 955元判决归原告所有;3.请求法院依法将北京市房山区某号的拆迁补偿款中装修及附属物、地上物折价补偿款8891元判决归原告所有;4.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北京市房山区某号的拆迁补偿632 904元,判决补偿款的40%即232 780元归原告所有;5.请求法院依法将被继承人安某9名下的存款3400元判归原告所有;6.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安某9北京市房山区某号的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173.9平米,将其中的85.76平米判归原告所有;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8.本案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3800元由被告安某3承担;9.请求法院依法将北京市房山区某号后续拆迁补偿款3万元中的6000元判决归原告所有;1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某3名下的用于本案拆迁款发放收取的账号由所有原、被告共同保管和监督;1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后续再发生的关于某号院的任何补偿款均按本次判决数额比例进行分割。

事实与理由:安某1与安某3、安某2、安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依次为老大安某2、老三安某4、老四安某1,五女安某3,与被告安某6、安某5、安某7系叔侄关系,安某6、安某5、安某7之父安某10系老二,于2003年去世。被继承人许某于1981年11月去世,去世后遗产未予分割。被继承人安某9于2016年2月11日去世,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号宅院一处,其中,除东房三间由原告在结婚前为结婚而由原告自行建造应为原告自有,其他均为遗产。另外,被继承人安某9留存款17000余元,由安某3保管。2015年9月,涉案房屋所在地开始拆迁,安某3在父亲安某9去世后,在其他继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不实材料与拆迁方在2016年3月25日签订拆迁补偿与安置协议,获得拆迁补偿款670 568元,选购安置房面积173.9平米,现补偿款已划入安某3账户。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有部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其余款项及安置房面积173.9平米及其相关利益应为遗产,由所有法定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财产,也应由所有法定继承人继承,因被继承人在世时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且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理应继承较多份额。因此,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安某3辩称:请求驳回安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北京市房山区某号的拆迁补偿款中东房33.97平方米是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安某3于1990年4月14日在被继承人安某9的主持下分割遗产继承所得,故安某1无权主张取得该房屋的重置成新补偿款28773元、区位补偿价款50955元地上面物折价补偿款8891元。2、依据拆迁协议书,北京市房山区某号院的拆迁补偿款670 568元中第一项:宅基地区位补偿款326 055元中35%份额即114 119.25元为遗产;第二项:房屋重置成新价131 048元中30 299元为遗产;剩余补偿项下款项均归安某3所有不属于遗产。安某3同意上述遗产依法分割继承不同意安某1主张继承40%的份额。3、被继承人名下存款17000元因没有密码该款项目在银行,安某3同意该款在能够取出后依法分割继承。4、北京市房山区某号拆迁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173.9平方米中属于遗产的面积为60.865平方米,安某3同意法定继承各自份额,不同意安某1主张的40%的继承份额。5.诉讼费用依法分担。如确实补发的钱款属于遗产,同意依法分割。不同意安某3名下用于本案拆迁补偿款帐号由所有原、被告共同监管监督及判决后续发生了关于争议房产拆迁的任何款项要求根据本次判决的比例进行分割。

安某2辩称:原有的北房8间是全家共同财产,我的贡献最大,我带领大家建的房,安某1当年那个西房也是大家共建的,当年盖这些房时,四个儿子都参与了,就安某3没有参与,安某3当时还小,还让我们养着呢。当时安某1才13岁,但跟我一样,13岁就开始干活了,盖房时他也参与了。1990年的写这材料之前,家早就分完了,各自一结婚就分家了。父亲安某9写这材料是因为他认为房子都是他自己的,想让大家给他租房费才写的。我当时不签字就是因为这本来就是大家的,凭什么要写这个东西让大家签字。我认为这个材料不成立,无效。我住的那个院本来就是我的,跟这些材料没有任何关系。遗嘱也不成立,里面有我母亲的部分,我有权继承。安某9院内东房的确是因为安某1结婚才盖的,安某1要的话我不反对,但不能给安某3,这房不是安某3盖的,要是归父亲也有我母亲的份额,我也有继承的权利。我认为我对这个家庭贡献最大,对父母也尽了赡养义务,理应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适当多分我财产,至于安某1付出的赡养义务也比较大,他平时照料父亲最多,所以安某1要求分割40%我不持异议。

安某4辩称:首先,确定房山区某号哪些是遗产。剩下的部分,是大家的,继承人该如何继承如何继承。我们之前有分家单,根据法律规定,符合法律按法律走。我从16岁开始务农,1977年4月结婚,当年10月分家单过,开始赡养老人,每年给老人出800工分,到1983年改革,由工分变成现金,每月从13元、26元逐渐涨到200元,一直到老人去世。虽说我和我爱人没有工作,但是我们对老人的生活费没有欠过,每月都在老人规定的时间送到。医药费、大病住院、煤火费大家平摊。母亲去世后,老人和安某1、安某3共同生活,儿女都成家后老人一直自己生活,有大病住院。

焦某、安某5、安某6、安某7辩称:房山区某号先确定哪些是遗产,关于遗产部分,我们主张平均分配,每人都尽了赡养义务。我们主张尊重1990年分家单,安某1说的共建,虽然大家是出力了,但是这应是老人的财产。东沿某号院内东屋三间为安某3所有,依据安某9亲笔书写的生前处理意见书,小北屋归安某3所有;东沿某号院内北屋两间及西屋三间为安某9遗产,五个儿女均尽赡养义务,所以各自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其中安某9遗产依据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份额分割。对安某1说其尽主要赡养义务持反对意见。

【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某9、许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五名子女:安某2、安某10、安某4、安某1、安某3,许某于1981年11月去世,安某9于2016年2月11日去世,安某10于2003年去世,焦某系安某10之妻,安某6、安某5、安某7系安某10之子女。1990年4月14日,安某9自书处理遗产书:约定南院北房四间中长子住用东两间、次子住用西两间,北院北房四间西两间归三子住用,东两间归安某9自住。北院东房三间归女儿住用、北院西房三间归四子住用。该处理书还就赡养等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处理人安某9、次子安某10、三子安某4、四子安某1、女儿安某3均在该份文书上面签字或盖章,长子安某2未签字,经本院询问,其称未签字原因系其认为南院北房东两间本来就应归其所有。1992年3月5日,安某9、安某1、安某4在西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一、坐落在安某4院内西房三间,由安某9之子安某1继承,自签字之日起产权归安某1所有。二、坐落在安某4院内的西房三间,经安某1、安某4协商同意作价肆仟元,卖给安某4,自签字之日起产权归安某4所有……该调解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房山区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分别形成了四个宅院,分别登记在安某9、安某2、安某10、安某4名下。

1993年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京市房山区某号院登记在安某9名下,宗地草图中户主一栏亦登记为安某9。后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权人一栏在安某9名字后添加安某3名字,经我院向西街村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李宝堂询问,其表示不清楚此事。

2010年,安某9再次自书自有房产生前处理书:“……老人房产子女受理位置:房数:每人2间(新料)、3小间者(旧料),1、南院:东半安某2、西半代位人安某7;2、北院:东半老人安某9、安某3(旧料3小间)、西半安某4、安某1(3小间旧料)……”

2010年2月27日,安某9与安某3签订赠书一份,约定将小北屋一间产权赠与转让给安某3。

2016年3月14日,北京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某号院出具拆迁报告,其中标号为4的即东屋三间,重置成新价为28773元,其余北房、西房重置成新价总计为54 213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为35 565元。

2016年3月25日,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安某3(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对某号院进行拆迁,宅基地面积217.3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01.32平方米,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和金额共计670 568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326 05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31 048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35 565元,房屋周转费60 000元,搬迁补助费6400元,搬迁综合奖励费30 000元,预签协议奖励费80 000元,空调移机费120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乙方应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173.9平方米。

经安某1申请,我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存放在北京市房山区某农工商公司的安某9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号的拆迁补助款670 568元进行冻结,保全费3873元,由安某1交纳。诉讼中,安某3在北某银行存折内存入某号院拆迁产生的房屋周转费30 000元。

安某9去世后,其在某银行账户内现有存款15 284元,安某3自认安某9存款2100元在其处保管。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安某9去世后,丧葬费均由安某3一人负担,均主张己方在安某9生前对其尽了赡养义务,均认可回迁安置房尚未建成、未认购。安某3自认其于1985年转为居民户口,于2001年将户口迁出该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90年4月14日处理遗产书、2010年自有房产生前处理书、2010年2月27日赠书、1990年3月5日调解协议书、丧葬费票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2016年3月25日协议书、拆迁估价报告、房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书、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本院调取的银行查询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安某9及安某2、安某10、安某4、安某1、安某3均依据 1990年4月14日安某9自书处理遗产书关于房屋分配的内容实际分得相应的房屋,故本院认为安某9及其子女均认可该份文书中的房屋分配方案并按该文书实际履行完毕。依据1990年4月14日文书并结合2010年安某9自书自有房产生前处理书,某号院东房三间归安某3,因某号院的宅基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安某9,安某3现非该村村民,其无权依其对该东房三间的权利享有对应的区位补偿款,该东房三间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应归安某3所有。除上述东房三间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外,某号院其余拆迁利益均应为安某9的遗产范围。安某1主张该东房三间系其建造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号院小北房一间所有权,因2010年2月27日赠书签订之时安某3户口已迁出该村,已非该村村民,依法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房屋亦应作为安某9的遗产分割。安某3主张其对该小北屋进行修建,本院认为属安某3基于父女关系对安某9进行亲属间的无偿帮扶。因安某9丧葬费系由安某3一人负担,故安某9现有存款:某银行内存款15 284元、安某3处保管的2100元,共计17 384元由安某3继承为宜。某号院内除东房三间重置成新价28 773元归安某3所有外,其余拆迁补偿款应作为安某9的遗产予以分割。安某9生前,其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故某号院拆迁补偿款中属安某9遗产部分应在子女中均等分配。因安某10在其父安某9之前去世,故安某10应继承安某9遗产部分,由安某10之子女代位继承。因定向安置房尚未实际认购,当事人可待实际认购后另行解决。财产保全的费用3873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安某1要求安某3名下的用于本案拆迁款发放收取的账号由所有原、被告共同保管和监督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安某1要求某号院以后任何补偿款均按本次判决数额比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后续补偿款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宜在此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安某1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某3、安某2、安某4、安某5、安某6、安某7、焦某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号东房三间重置成新价两万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归安某3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号补偿中十三万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归安某1所有;
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号补偿中十三万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归安某3所有;
四、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号补偿中十三万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归安某2所有;
五、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号补偿中十三万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归安某4所有;
六、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号补偿中十三万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归安某5、安某6、安某7共同所有;
七、安某9在某银行存款一万五千二百八十四元及利息、在安某3处保管现金二千一百元归安某3继承;
八、驳回安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六十二元,由安某1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安某3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三元、由安某2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安某4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二元、由安某5、安某6、安某7共同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三千八百七十三元,由安某1负担七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安某3负担七百七十七元、由安某2、安某4各负担七百七十四元、由安某5、安某6、安某7共同负担七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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