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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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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协议书》系对包括遗产在内的家庭所有的房产进行的处分

【案情简介】

(以下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好,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淑芹,女,193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大化村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兰,女,195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喜,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伶,女,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王好、柳淑芹、王桂兰因与被上诉人王喜、王桂伶、王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好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涉案院落中北房东数第一间归王喜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为:本案案由应为析产、继承纠纷;王好是183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2002年的《协议书》没有柳淑芹、王桂兰、王桂伶的签名,王桂兰、王桂伶对王朝芝的遗产也有继承权;对于2015年的《协议》的效力未予查明。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柳淑芹、王桂兰、王桂伶未在2002年的《协议书》上签名,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柳淑芹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喜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为:本案案由应为析产、继承纠纷;王好是183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2002年的《协议书》没有柳淑芹、王桂兰、王桂伶的签名,王桂兰、王桂伶对王朝芝的遗产也有继承权;对于2015年的《协议》的效力未予查明。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柳淑芹、王桂兰、王桂伶未在2002年的《协议书》上签名,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王桂兰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将属于其的份额判归其所有;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为:本案案由应为析产、继承纠纷;王好是183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2002年的《协议书》没有柳淑芹、王桂兰、王桂伶的签名,王桂兰、王桂伶对王朝芝的遗产也有继承权;对于2015年的《协议》的效力未予查明。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柳淑芹、王桂兰、王桂伶未在2002年的《协议书》上签名,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王喜辩称,不同意王好、柳淑芹、王桂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王桂伶辩称,不同意王好、柳淑芹、王桂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王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王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北京市通州区183号院落内北院北房七间中的东数三间半归王喜所有。事实和理由:王好、王喜均系王朝芝和柳淑芹之子。王朝芝夫妻在北京市通州区183号院落内有北房七间,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编号为:农建字1990年第151号,登记在王朝芝名下。1993年却误登在王好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通集建(牛)字第19-479号,并注明用地面积592.29平方米。王朝芝于1995年3月11日去世。2002年2月17日经全家协商,将该房东边三间分给王喜所有,西边四间归王好所有。2012年王喜与被告王好共同出资翻建该房,翻建为北房七间。2015年12月31日经协商将七间房中东边三间半归王喜所有,西边三间半归王好所有。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王喜的合法权益。

王好向一审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北京市通州区183号院落内北院北房七间归王好所有。事实和理由:1993年土地确权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在王好名下,王好是北大化村农民,土地确权是有效的。故提出以上反诉请求,望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朝芝和柳淑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王喜,次子王顺,三子王好,长女王桂兰,次女王桂伶。王朝芝于1995年3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朝芝、柳淑芹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大化村原有院落一处,现门牌号为北京市通州区183号(以下简称“诉争院落”)。1990年,在王朝芝、柳淑芹的主持下,对诉争院落内房屋进行翻建,翻建为北房七间,西厢房三间。1993年,183号院落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王好,王好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大化村农民。

2002年2月17日,王喜、王好、王顺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经王喜、王顺、王好哥仨协议同意,对于哥仨的房产,及哥仨的老母亲的生活及后事作如下的协议:1、房产,现在王顺居住的房子归王顺所有,原老宅子的房产北房七间,东边三间归王喜所有,西边四间归王好所有,三间厢房归王好所有;2、哥仨每人每月给其老母亲生活费五十元,老人有大病医药费由哥仨均担负,每人每年给老人净米净面各伍拾斤,煤炭费由哥仨均担负,电费由哥仨均担负;3、老人百年之后的后事由哥仨办理;4、老人失去生活自理后,由哥仨轮流照顾,如不能照顾,要拿出现金给予补偿。”落款处有立协议人王喜、王顺、王好的签字,证人刘某、郑某的签字,代笔人禹某的签字。

2008年,王好在诉争院落内南院建设北房六间,东厢房五间。

2015年12月3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大化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署《协议》,内容如下:“经王喜、王顺、王好、王桂兰、王桂伶五人共同协商,北大化调委会协调,姐五人共同就王好名下的本村门牌号183号老宅地房产达成如下协议:1、本房宅基地坐落在村东部,东邻赵和平,西至王甫,南至沟,北至王春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牛)字第19-479号,总面积592.29平方米;2、在总面积中261平方米的前边面积归王好所有。后边331.29平方米的面积,因地上物建筑是由王喜和王好二人出资翻建和新建的,所以王喜和王好二人各占331.29平方米面积的二分之一,包括地上物财产,王喜在东半部,王好在西半部。3、其余三人王顺、王桂兰、王桂伶自动放弃此宅基地的各种权利。”落款处有当事人王顺、王好、王喜的签字,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大化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盖章。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王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王喜依据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主张诉争院落内北院北房七间中东数三间半归其所有,王好反诉主张因诉争院落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因此要求确认诉争院落内北院北房七间均归其所有。法院认为,首先,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生在1993年,是对当时土地使用状态的确认,并不是对于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对土地使用者的确认并不妨碍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房屋进行确认。其次,2002年2月17日,王喜、王顺、王好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是在全家协商一致下,对家庭所有的房产进行处分,并就柳淑芹的赡养做出约定,实际为在王喜、王顺、王好之间的分家行为,符合乡村民俗,且有证人郑某、代笔人禹新仁的视听资料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后王喜、王好基于2002年分家事实,于2012年共同出资对诉争院落内北院北房进行翻建。再次,对于2015年12月31日签署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在该《协议》中,《协议》内容涉及王喜、王顺、王好、王桂兰、王桂伶多方的意思表示,但王桂兰、王桂伶未在《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因该《协议》涉及的多方的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该《协议》未成立。故对王喜要求依法确认诉争院落内北院北房七间中东数三间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仅在2002年2月17日签署的《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支持诉争院落内北房七间中的东数一、二、三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对王好要求依法确认诉争院落内北房七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仅在2002年2月17日签署的《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支持诉争院落内北房七间中的西数一、二、三、四间归其所有的反诉请求。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大化村183号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字第19-479号]内北院北房七间中东数第一、二、三间归王喜所有;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大化村183号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字第19-479号]内北院北房七间中西数第一、二、三、四间归王好所有;三、驳回王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好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喜提交的证据为:(2005)通张规建村字208号《北京市通州区农村私有房屋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目的为柳淑芹还有一处房产。王好、柳淑芹、王桂兰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批示与诉争宅院无关。王桂伶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定如下:因该份证据盖有张家湾镇档案专用章,故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是因本案诉争房屋为183号院内房屋的分割及确权,该份证据与诉争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在审理中,本院前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大化村向郑某、禹新仁就2002年《协议书》的签订情况进行了询问,其二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均称:按照农村的习俗和惯常做法,都是一家人对于分家事宜商议好,再由村里面的干部出面做个见证。本案中,2002年2月17日王喜、王好、王顺签订《协议书》时,柳淑芹、王桂兰当时在家未表示异议,王桂伶不在家。王喜、王桂伶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王好、柳淑芹、王桂兰不认可调查笔录的内容。王好称签订《协议书》时柳淑芹在家,王桂兰不在;柳淑芹认可其在现场,但是表示没有放弃;王桂兰称自己不在现场,分家也没有告诉她。

另查,根据《通县人民政府农村个人建房适用土地许可证》农建字1990年第151号记载,批准王朝芝在北大化村原址翻建房屋六间。各方均认可,实际建房为七间。2012年翻建房屋时,各方均认可未取得翻建批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分割183号院内房屋而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为2002年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首先,关于诉争院落中的北房七间。根据1990年的《通县人民政府农村个人建房适用土地许可证》农建字1990年第151号的记载,该房屋的申请人为王朝芝,家庭成员为柳淑芹和王好,批准翻建的房间数为六间,本案中各方一致确认该批示指向的即为2002年《协议书》中约定的七间房屋。2012年,王喜、王好共同出资对诉争院落中的北房七间进行了翻建,本案中其他当事人均认可未在该次翻建中出资。

其次,关于2002年王好、王喜、王顺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关于签订时在场的人员双方各执一词,经本院向《协议书》的见证人及代笔人进行的调查结果看,签署《协议书》时除有王好、王喜、王顺在场外,柳淑芹、王桂兰亦在现场。王桂兰坚持称自己并未在现场,但是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关于《协议书》的性质,该份协议书中涉及有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对于柳淑芹赡养事宜的约定,一部分是对家庭财产即房产的约定。其中,对于财产的约定部分写明:原老宅子的房产北房七间,东边三间归王喜所有,西边四间归王好所有。2012年翻建前的北房七间为王朝芝、柳淑芹所建,应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朝芝去世后,该房屋中属于王朝芝的部分转化为王朝芝的遗产,应在其继承人之间予以分配。但本案中2002年的《协议书》系在全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包括王朝芝的遗产在内的家庭所有的房产进行的处分。签署《协议书》当日除有王喜、王好、王顺在场外,家庭成员柳淑芹、王桂兰亦在场,王桂伶虽未在现场但是其表示认可《协议书》的效力,结合见证人及执笔人的陈述,应认定《协议书》在签订之时是全家人对于财产分配及母亲赡养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种方式符合乡村民俗,且双方当事人自该协议书签订后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多年,2012年王好、王喜翻建本案涉案房屋时亦未提出异议,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正确的,本院对该份《协议书》的效力亦予以认可。

再次,关于本案中诉争房屋的分配问题。根据当事人在本院审理中的陈述及2015年12月31日的《协议》中的记载,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北房七间在2012年由王喜、王好共同出资翻建,本案中的其他当事人均未出资,王喜要求按照2002年的《协议书》认定北房七间的东数一、二、三间归其所有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王好、柳淑芹、王桂兰上诉要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王好、柳淑芹、王桂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好、柳淑芹、王桂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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