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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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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因打印遗嘱非立遗嘱人亲自打印而被判无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1,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2,女,194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3,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4,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任某4之妻),1955年4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5,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6,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任某1因与被上诉人任某2、任某3、任某4、任某5、任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8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任某2、任某3、任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任某5、任某6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诉争的402房屋由上诉人任某1继承。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代书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以立遗嘱的方式对其应享有相关财产权益所作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涉案遗嘱应为合法有效。此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遗嘱至少存在以下应导致代书遗嘱无效的情形。1.第二份代书遗嘱的内容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之一任某4之女任某7自行打印的。2.第二份遗嘱在由立遗嘱人确认的过程中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3.第二份代书遗嘱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第二份代书遗嘱形式有重大瑕疵。5.综合本案事实以及有关的法律规定,第二份遗嘱的内容以及形式上均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无效遗嘱。三、第二份遗嘱存在多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诉争房屋应由上诉人任某1继承。

任某2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第一份遗嘱里面有瑕疵,而且是公证人作了伪证,是无效的。第二份遗嘱没有瑕疵,是有效的。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任某4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第二份遗嘱能充分表达我母亲的真实意愿。我不认同第一份遗嘱的效力。

任某5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第一份遗嘱是无效的,第二份遗嘱是有效的。

任某6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我不认可第一份遗嘱的效力,这个是任某3鼓捣的。我认可第二份遗嘱的效力。

任某3辩称:不同意原判,但没有上诉。不同意的理由和要求与任某1一致。

【一审认定与判决】

任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02号(以下简称402号)房屋归任某1使用。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某8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名子女,依次为任某2、任某3、任某4、任某5、任某6;任某1系任某3之子。2000年3月7日,任某8因去世注销户口,未留遗嘱;2017年2月19日,被继承人王某去世。

任某1提交一份时间为2002年2月20日的分家单载明:2001年春天,任某3、任某4、任某5、任某9兄弟四人协商将南苑乡××3号院、4号院和××59号院重新翻建,情况如下:任某3翻建××59号院,并归其所有,任某4主动提出放弃对宅子的翻建和拥有,任某5翻建二合庄4号院五间房归其所有,任某9翻建××3号院四间房归其所有。到2001年秋天翻建完毕,房子分配成为现实,以上对三处房子的翻建和拥有,由其母亲王某作证。附:房子翻建前,兄弟几人认为分配合理,而后开始翻建。上述分家单上有王某、长子任某3、三子任某5、四子任某6、闫某签名及摁手印。任某3、任某5、任某6对上述分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任某2、任某4称上述分家单无任某4签字,故不能成立,但确认闫某系任某4之妻。

另查,2012年8月10日,王某(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腾退办公室(以下简称槐房腾退办公室,甲方)签订《××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1号,确认宅基地面积167方米,建筑面积105.73平方米;在册人口1人,应安置人口1人,为本人王某。腾退补偿款一项约定,甲方按照腾退补偿标准给予乙方宅基地补偿款1 169 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92 075元,共计1 261 075元,奖励费、补助费及周转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用于乙方购买安置用房等各项开销,腾退所得款总计668 676元;乙方购买安置房1套,总面积77.92平方米,购房总款413 360元;乙方补偿款及所得款扣抵购房款后余款为1 516 391元。乙方腾退购买安置房屋为××402号2居室一套。下方其中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处系任某4代签。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402号房屋现已办理入住,未办理产权登记,现该房屋由任某5实际居住使用。各方当事人亦确认在本案中仅处理402号房屋,不处理其他财产。任某1提交一份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的遗嘱,载明:立遗嘱人王某,我今年94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没有其他人胁迫我,我自愿定立本遗嘱。由于年事已高,我不会写字,由邵某代我起草本遗嘱,由北京市假肢矫形技术中心邵某、张某进行见证。遗嘱内容如下:将我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02室的房产一栋由大孙子任某1继承,与其他人无关。下方有立遗嘱人王某、代书人邵某、见证人张某签名及摁手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邵某、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系邵某代书遗嘱,邵某与张某见证遗嘱过程,并由王某签名及摁手印。另有录像光盘予以佐证。任某3对上述遗嘱真实性无异议,任某2、任某4、任某5、任某6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不认可,称上述内容并非母亲的真实意愿,母亲不会写字只是描了一遍名字,手印也是被按着摁的。任某2提交一份王某于2016年12月22日所立代书遗嘱,载明:立遗嘱人王某,见证人朱某、孙某,由于本人年事已高,为防止膝下子女因房产继承等发生纠纷,促进家庭关系和谐,因此,在本人头脑清醒,精神状态良好的情况下,特立此遗嘱。为保证本遗嘱的合法,真实,有效,特聘请朱某、孙某为见证人,见证人现场见证本人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头脑清醒,精神状态良好,保证本遗嘱为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完全自由,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一.本遗嘱处理的房产范围:北京市丰台区××402室。二.立遗嘱人对本遗嘱所处理房产的处理意见:本人名下的上述第一条款所示的房产由本人五位子女:任某2,任某3,任某4,任某5,任某6,平均分配,共同继承。扣除本人在世时各项生活及医疗等费用后,五位子女平均分割本人离世后所继承房产的租赁、出售或其他所得的所有房产收益和权益。……四.其他由于历史遗留问题,长子任某3及其子女晚辈等,对本人名下的拆迁补偿钱款,无权享受,不得做任何主张争夺。在立本遗嘱之前,由本人所立的其他任何遗嘱,均作废无效。本遗嘱为最终合法有效的遗嘱。立嘱现场,同时做手机视频录制和录音,具有同等依据证实效力。由于本人不会书写,特指定见证人朱某、孙某打印本遗嘱内容后并大声朗读复述,本人核对无误,确为本人真实意志体现,特此摁下本人手印,以示生效;本遗嘱经本人按手印后并就具有法律效力,本遗嘱一式六份,立遗嘱现场在场的子女及见证人各一份,具有同等效力。下方立遗嘱人处摁手印无签名,见证人朱某、孙某签名及日期2016年12月22日。地点:北京市丰台区××402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朱某、孙某出庭作证,称其系任某4的女儿任某7让其作见证,其于2016年的冬天晚上到王某家协助王某进行家庭房产遗嘱的见证;两人确认上述遗嘱系任某7当时将有空白内容的遗嘱打印件交予二人,两人对王某宣读,并由朱某填写内容,并分别有朱某、孙某签名及王某摁手印。任某2提供的录像显示:朱某、孙某在现场对被继承人王某复述上述遗嘱内容,王某进行确认,其后摁手印;在录像中的最后显示有王某子女在现场,王某称在其百年后把房子卖了让大伙儿分。任某1对上述遗嘱不认可,称遗嘱主要内容不是在当场书写和打印,立遗嘱人王某没有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之前就打印了遗嘱,且根据证人当庭的陈述打印遗嘱的人是本案被告之一的女儿,所以不符合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规定;见证人孙某采取闲聊的方式干扰立遗嘱人的思维,另一位证人以宣读的方式通知立遗嘱人,把打印好的遗嘱宣读给立遗嘱人听,立遗嘱人王某关于遗嘱分配的方案没有做出任何明确的表示,没有任何直接的陈述,仅仅是对见证人宣读的内容没有表示明确的反对;立遗嘱的意愿不是王某本人的意愿,王某签字按手印时均是见证人孙某手持王某的手指在遗嘱上按的手印,六份遗嘱无一例外;视频的录制现场除了任某1父亲之外,王某的几位子女均在场,因此遗嘱是在王某受他人干扰、影响或者威逼引诱下作出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财产系王某所签的针对××3-1号的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安置王某的402号房屋。依据现有证据来看,被拆迁的××3-1号房已由王某与任某3等人通过分家单形式析产完毕,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仅在本案中处理安置的402号房屋。402号房屋系王某的个人财产,其后王某去世,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王某的两份遗嘱的效力问题。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其中第一份系2016年5月17日的代书遗嘱,首先,从遗嘱形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该份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人、见证人、落款日期及签名情况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见证人与继承人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涉诉遗嘱形式合法。其次,从遗嘱内容上看,诉争房屋系王某所得安置住房,虽然被继承人王某去世时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因该房屋系回迁安置住房且已交付实际居住使用,故涉诉遗嘱内容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证人证言及录像资料佐证上述内容,故上述遗嘱应为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份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的代书遗嘱,从形式上看,虽没有立遗嘱人王某的签字,但在录像中有王某摁手印的过程,且立遗嘱人较为年长,缺乏书写能力;另代书遗嘱内容虽系打印件,但有见证人朱某、孙某向立遗嘱人王某复述遗嘱内容,并向其确认上述内容,且录像资料中显示王某立遗嘱时意识清晰,表情自然,语言流畅,在其子女在场时明确表达了其死亡后房屋由大家共享的意思表示;从内容上看,王某确认402号房屋由五位子女平均分配、共同继承,且确认之前的遗嘱作废;综上,法院可确认立遗嘱人生前以订立遗嘱的方式对其应享有的相关财产权益所作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涉诉遗嘱应为合法有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法院依据上述第二份遗嘱内容处理402号房屋。判决:一、北京市丰台区××402号房屋一套由任某2、任某3、任某4、任某5、任某6按份共有,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任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对于涉案房屋的遗嘱继承问题所作处理是否适当及上诉人任某1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第一、原判对于涉案房屋的遗嘱继承问题所作处理是否适当。我国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依据现有查明的证据可以认定诉争房屋为王某的个人财产,此节一审法院根据房屋来源及法律规定,定性正确。关于王某的两份遗嘱效力问题的认定一节,虽然双方均主张应按照各自提交的遗嘱进行继承,对于此节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任某1一方所提交王某的遗嘱,从形式上看该份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人、见证人、落款日期及签名情况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见证人与继承人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涉诉的该份遗嘱形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司法解释对遗嘱形式要件有明确的规定,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打印遗嘱是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需要说明的是:打印遗嘱是在电脑日益普及下出现的新的遗嘱形式,除非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遗嘱的内容确系遗嘱人亲自操作电脑、打印机等工具输入打印形成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同时符合自书遗嘱的其他形式要件的,才可认定该遗嘱有效。但对于由遗嘱人之外的他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思,代为操作电脑、打印机等工具输入并打印形成的遗嘱,如果该打印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全部形式要件,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任某2一方提交王某的遗嘱系打印件,该第二份遗嘱,从庭审中可知,见证人确认上述遗嘱系案外人任某7当时将遗嘱打印件交予见证人并由见证人宣读的情节,而该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此份代书遗嘱有效,认定及处理均不当,应予更正。第二、上诉人任某1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从上述所述可知,第二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应认定为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节认定不当,上诉人任某1的上诉请求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任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817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丰台区××402号房屋由任某1继承。
一审案件受理费11 800元,由任某2、任某3、任某4、任某5、任某6各负担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 800元,由任某2、任某3、任某4、任某5、任某6各负担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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