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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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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未立遗嘱,死后继承人之间达成的遗产分配协议是赠与还是继承权的放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女,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海石油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塘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财经报社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孙某1之子),1977年7月14日出生,航天时代传媒集团总经理,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3,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和天龙门宽食品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泉(孙某3之子),1984年2月9日出生,中华医学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IT主管,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孙某4,女,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孙某1、孙某2因与被上诉人孙某3、原审被告孙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孙某2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3090号民事判决,改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03号房屋由上诉人孙某1、孙某2与原审被告孙某4均等份额继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孙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一审判决依据《继承法》第十五条,认为《房屋过户协议书》是上诉人在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针对遗产进行协商的结果,是遗产分配的最终方案,应当按照这个方案执行。上诉人认为该《房屋过户协议书》已经不具有继续执行的法律效力。1、《房屋过户协议书》在实际执行中已经被四名继承人更改,不再代表全体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过户协议书》约定将×××103号房屋过户给孙某3,201号房屋过户给孙泉。但在执行该协议时,并没有按照该协议执行。而是将201号房屋过户给了孙某3,103号房屋没有过户。在此后的15年间,孙某3没有就103号房屋过户提出过主张。从以上履行过程可以看出,四名继承人已经变更了协议书的内容,换而言之,该《房产过户协议书》已经不再是全体继承人的最终意思表示。2、将201号房屋过户给了孙某3的行为表明四继承人共同撤销了对孙泉的赠与,转而将201号房屋赠与给孙某3,已经实现孙某3对继承其中一套房屋的主张。换而言之,《房屋过户协议书》已经不再是四人达成的约定。现如今孙某3再捡起旧约,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二、一审判决对《房屋过户协议书》性质认定错误,因为其本质不是遗产分配协议,而是财产赠与协议。1、首先《房屋过户协议书》不是遗嘱,也不是放弃继承声明,因为该协议没有就继承行为本身进行约定或声明,而是对公有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2、《房产过户协议书》是四名继承人对其拥有的已经继承的财产份额的处分行为,是典型的赠与行为:将103号房屋赠与给孙某3,201号房屋赠与孙泉。根据合同法,赠与人在财产交付之前,随时有权撤销赠与,有权拒绝将103号房屋赠与孙某3。三、一审判决结果违反了平等和公平原则。被继承人名下的两套房屋,依据常理和法定继承原则,应当由四名继承人共同继承、均等分配。现被上诉人孙某3已经取得其中一套房屋的产权,已经超出其应有份额,在其他继承人不同意将另一套房屋再赠与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将103 号房屋归被上诉人孙某3继承,使得四名继承人的利益分配更加失衡,给其他继承人造成更大伤害。四、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房产过户协议书》判决实际上是适用合同法判决,而不是继承法。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没有订立遗嘱,所以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财产分割。法定继承的方式基本原则是全体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2002年5月23日被继承人杨某去世时,法定继承即已发生,全体继承人成为遗产的共同共有权人。在继承发生之后,全体共同共有权人针对共有财产进行约定,已经与继承本身没有关系。所以,如果被上诉人主张法定继承,则《房产过户协议书》就不是继承财产分割的依据,案件处理的结果就是四人如何分割全部遗产的份额;如果被上诉人主张按照《房产过户协议书》分割财产,就不是继承纠纷,而是合同纠纷。五、被上诉人主张全体继承人于2002年签署了《房产过户协议书》之后要求上诉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拒绝。至起诉之日已经过去15年时间,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经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有权撤销赠与或拒绝履行,《房产过户协议书书》已经不再是四名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但作为法定继承案件,诉争的遗产103号房屋应当依法由孙某1、孙某2、孙某4平均继承,被上诉人无权再分配该房屋的份额。
孙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1、孙某2的上诉请求。
孙某4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孙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杨某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由孙某3继承,判决孙某1、孙某2、孙某4协助孙某3办理103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1、孙某2、孙某4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和孙某8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女,分别为长子孙某3、次子孙某2、长女孙某1、次女孙某4。孙某8于1985年8月5日死亡,孙某8死亡后,杨某购置了103号房屋,杨某于2002年5月23日死亡。孙某3出示2002年5月25日签订的《房产过户协议书》,约定“母亲杨某于2002年5月23日因病去世。根据老人生前意愿,法定继承人孙某1等四人协商一致同意,母亲房屋两处:×××103号过户给长子孙某3,槐房路167号楼2门201号过户给长孙孙泉。”协议右下方有“法定继承人签名:孙某1、孙某4、孙某3、孙某2”。孙某3主张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就是孙某1、孙某2、孙某4对诉争103号房屋继承权的放弃,不是赠与;孙某1、孙某2、孙某4所述的对协议书变更的问题,通过公证是把×××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给了孙某3,是大家对协议自认的变更,不能视为对协议的撤销。孙某1、孙某2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书不是放弃继承声明,系孙某1、孙某2、孙某4对孙某3的赠与,《房产过户协议书》早已废弃,即便没有废弃,孙某1、孙某2、孙某4有权拒绝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孙某4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孙某3能否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书》继承103号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孙某3、孙某1、孙某2、孙某4四人,《房屋过户协议书》是由孙某3、孙某1、孙某2、孙某4在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就其遗产的继承问题进行的协商,协议书明确约定“法定继承人孙某1等四人协商一致同意,母亲房屋槐房路167号楼2门103号过户给长子孙某3”,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孙某3现据此要求继承103号房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孙某1、孙某2主张《房屋过户协议书》已失效,签订该协议书为赠与行为,可以撤销,孙某3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03号房屋由孙某3继承,孙某1、孙某4、孙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孙某3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孙某1、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孙某3陈述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四位继承人讨论被继承人遗留两套房产,且达成了协议,双方约定一个月之后到公证书办理公证手续,办理完公证再过户。到了公证处之后了解到房产公证费用比较高,因为被继承人刚刚去世了,孙某3承担了大量医疗费,经济上不支持一下过户两套,只能先过户一套,当时才办理了一套过户手续,跟对方约定在后来有钱了,再公证另一套,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法直接把房屋过户给孙泉,商量后,就直接在公证处变更了过户的方式,先把房屋过户给孙某3再由孙某3过户给孙泉。201号房屋协议中约定给孙泉,办理过户的时候公证人员告知在第一顺位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是无法过户给第二顺位的继承人。所以才把房屋过户给孙某3,在这之后孙某3又把这套房屋过户给孙权,也是按协议履行的,现在房屋在孙泉名下,过户的时候是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的。201号房屋过户之后,有关103号房屋,孙某3也是多次找几个人去办理公证过户,他们一直在推托,所以这么多年,孙某3考虑到亲情的关系,一直在等着,就导致时间拖得很长,但是我们认为时间很长也不是孙某3导致的。
孙某1、孙某2陈述,公证处作公证的时候当时继承人都在场,当时把201号房屋给的孙某3。公证书上记载被继承人留有房产一处,孙某1、孙某2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是针对201号房屋继承权,从行文上讲不能推断出他们放弃103号房屋继承的问题。而且这份公证书与过户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冲突的。公证时间是在过户协议书之后才有的,所以应该以后面达成的意思为最终的意思表示。公证书现在依然是有效的,认为公证改变了过户协议的里面的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由孙某3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书》继承103号房屋是否适当。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孙某3、孙某1、孙某2、孙某4四人,《房屋过户协议书》是由孙某3、孙某1、孙某2、孙某4在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就其遗产的继承问题进行的协商,协议书明确约定“法定继承人孙某1等四人协商一致同意,母亲房屋×××103号过户给长子孙某3”,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孙某3现据此要求继承103号房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孙某1、孙某2主张《房屋过户协议书》已失效,无证据证明。孙某1、孙某2签订该协议书为赠与行为,可以撤销,孙某3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孙某1、孙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孙某1、孙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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