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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将财产赠与他人,死亡时未履行,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继承人有权撤销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苏1,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苏2,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苏3,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刘1,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邢某1,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邢某2,男,200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理人:邢某1(邢某2之父),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苏1诉被告苏2、苏3、刘1、邢某1、邢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飞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苏1在第二次庭审前撤销了对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飞的授权;原告苏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妍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苏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曲金东,被告苏3、被告刘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1、邢某2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西城区×胡同×号院×楼×门×号房屋由原告苏1继承所有,苏1按照法定继承的份额给付各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苏平与王希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四个孩子,分别为:苏自力、苏1、苏3、苏2。位于西城区×胡同×号院×楼×门×号房屋系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王希于2002年去世,苏平于2011年1月8日去世,去世前并未留有遗嘱。二人之女苏自力于2004年1月27日去世(其丈夫先于其去世),其子女为本案被告刘1、刘嘉。刘嘉于2016年12月12日去世,其配偶为邢某1,二人之子为邢某2。因此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份额分配本案诉争房产。

被告苏2辩称,不同意原告苏1的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系苏2实际出资、实际购买、居住至今,不属于遗产。被告苏2只有这一套房屋在居住使用,名下没有其他住房。因为有这套房,苏2单位没有给苏2分过房。父母健在时,所有人都没有异议。现在父母过世了,苏1又提出异议。房改前,承租人一直是苏2,承租人有优先购房权,用父母的名字是因为父母工龄长。所有的费用都是苏2出的。2、即使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苏平在生前将房产过户给苏2,从行为上证明了其将名下份额房产留给苏2。3、被告苏3、刘1、刘嘉都表示放弃了继承,不再对诉争房产主张权利。

被告苏3辩称,当初父母把诉争房产给苏2时,只是让他们住,没有明确说给苏2。苏平与苏2办理房产过户时也没有跟其他几名被告说。诉争房产是苏平名下的,是父母的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之前的声明和承诺是按照苏2的要求写的,并没有形成赠与的法律关系,也没有实际交付,苏3没有放弃继承权。苏3同意苏1的诉讼请求,要求给苏3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被告刘1辩称,之前写的声明和承诺书都是按照苏2的要求写的,因此都是一样的,现在不同意放弃权利,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给刘1相应的折价款。

被告邢某1、邢某2辩称,要求由法院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维护邢某1、邢某2合法的继承权。

原告苏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公房买卖协议书,证明苏平在2000年购买涉案房屋,2003年9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证明信,证明被继承人苏平、王希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苏自力、苏1、苏3、苏2。
3、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希于2002年4月5日去世,苏平于2011年1月8日去世。
4、证明信、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档案摘抄表,证明苏自力于2004年1月27日死亡,其配偶刘泉友先于其去世,且苏自力在配偶去世后未再婚,刘1、刘嘉系其子女。
5、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独生子女证,证明刘嘉于2016年12月12日死亡,其配偶为邢某1,二人之子邢某2。
6、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236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2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几名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涉案房产由苏平过户到苏2名下无效,属于苏平和王希的遗产。
7、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行初1050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行终82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苏2与苏平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撤销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苏2的房产证,涉案房屋属于遗产。
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6528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苏自力、刘泉友去世的时间。

被告苏2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273号案件的谈话笔录,证明苏3、刘嘉作为证人出庭,均表示不再对涉案房屋主张任何权利,涉案房屋不应作为遗产处分。
2、收据三张,证明1999年10月26日、2000年2月22日和2006年4月25日,购房定金、购房款的支付人是苏2,以及单位退房价款。
3、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收据,付款人是苏2,付款时间是2006年4月25日,证明苏2实际支付了土地出让金,苏2支付了房屋对价款,涉案房屋不能作为遗产处分。
4、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联、中国工商银行土地出让金现金存款凭条、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证明苏2为取得房屋支付了相应对价款,享有对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涉案房屋不能作为遗产处分。
5、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方是苏2,证明涉案房屋长期以来由苏2居住使用。
6、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产证签发时间与购房票据、完税时间吻合,涉案房屋由苏2掌握并使用。
7、苏3的承诺书及证明、刘1的承诺书及证明、刘嘉的承诺书及证明,证明苏3、刘1、刘嘉对涉案房屋的历史脉络、权属变化非常清楚,并且已经放弃了继承权。
8、首钢总公司冶金研究院2001年度调配方案、单位证明,证明苏2因实际拥有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所以没有分得任何房产。
9、查询信息结果告知单,证明苏2及其妻子名下除涉案房屋外无其他房产。
对于原告苏1提交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公房买卖协议、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档案摘抄表、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独生子女证,以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2行初1050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终6273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2行终821号行政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苏2提交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终6273号案件的谈话笔录、收据三张、查询信息结果告知单、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专用收据、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发票联、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诺书及证明、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苏平与王希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苏自力、苏1、苏3、苏2。王希于2002年4月5日去世,未留有遗嘱。苏平于2011年1月8日去世,王希去世后苏平未再婚,亦无养子女。苏自力与配偶刘泉友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刘1、刘嘉。刘泉友于1998年7月29日去世,苏自力于2004年1月27日去世,均未留有遗嘱。苏自力之女刘嘉与配偶邢某1婚后育有一子邢某2,刘嘉于2016年12月12日去世,未留有遗嘱。

本案诉争房产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胡同×号院×号楼×门×号房屋所登记的原产权人为苏平。1995年8月10日,出租方北京市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与承租方苏2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苏2承租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胡同×号院×号楼×门×号房屋。1999年10月26日,金属公司(甲方)与苏平(乙方)就乙方出资购买甲方自管公房事宜签订自管公房售房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胡同×号院×号楼×门×号房屋,按1999年房改售房成本价为每建筑面积平方米1485元,乙方购自住房需交购房定金200元”。1999年10月26日金属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胡同×号1×门×苏平交来购房定金200元”。2000年2月10日,金属公司(甲方)与苏平(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胡同×号院及×号南楼×号楼×门×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实际售价17831元。2000年2月22日金属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苏平交来购房款17752.66元,公共维修基金1614.10元”。2004年2月10日原北京市宣武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苏平,房屋坐落宣武区×胡同×号院及×号南楼,楼号×房号××,建筑面积62.08平方米。产别,私产”。

2006年9月25日,苏平与苏2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售价为357829.12元,将北京市宣武区×胡同×号院及×号南楼×号楼×门×号房屋出售给苏2。2006年10月16日,宣武区×胡同×号院及×号南楼×号楼×-×所登记的产权人变更为苏2。

苏1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苏平与苏2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23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苏2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883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原为苏2承租的公房,因苏平参加房改售房变为私产,苏平购房时为苏平、王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苏平与王希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希去世后,苏平、苏2作为王希的直系亲属,在进行涉案房屋买卖交易时均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存有其他权利人的权益,而苏平在未征得其他权利人的同意下,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苏2名下,该行为损害了苏1、苏3、刘1及刘嘉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4月28日判决:“苏2与苏平就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院及×号南楼×号楼×-×-×房屋于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无效”。苏2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1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京房权证宣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苏2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苏2与苏平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因此房屋转移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经改变,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于2016年11月23日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颁发给苏2的京房权证宣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苏2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另查,苏3曾于2015年5月13日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是苏2的二姐苏3,我的弟弟苏2自87年结婚即住在长椿街×胡同×号院×号楼×门×号,此房屋在2006年父亲(苏平)与弟弟办理了过户手续,当时我虽未在场,但事后我父亲(苏平)告知了我,对于此事我是知情的,并且无争议”。此外,苏3于2015年10月18日写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如果法院判定×胡同×号院×号楼×门×号,是父亲苏平母亲王希留下的遗产,我愿将属于我名下的份额无偿赠予苏2,并愿意配合办理一切手续”。

刘1于2015年5月11日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舅舅苏2自结婚一直居住在×胡同×号院×楼×门×,外公苏平与舅舅苏2签过房屋买卖协议,我对此事知情的,也没有什么意见”。刘1于2015年12月2日书写承诺一份,内容为:“如果法院判定×胡同×号院×号楼×门×号是姥爷苏平姥姥王希留下的遗产,我愿将属于我名下的份额无偿赠予苏2,并愿意配合办理一切手续。承诺人:刘1”。

刘嘉于2015年5月15日书写一份说明,内容为:“刘嘉系苏自力之女,苏2之外甥女,本人知晓×胡同×号院×号楼×-×房是本人姥爷苏平姥姥王希在舅舅结婚时给予苏2,并知晓姥爷苏平已于2006年过户于苏2舅舅名下,本人同意”。刘嘉于2015年10月19日书写承诺一份,内容为:“如果法院判定×胡同×号院×号楼×门×号,是姥爷苏平姥姥王希留下的遗产,我愿将属于我名下的份额无偿赠予苏2,并愿意配合办理一切手续。承诺人:刘嘉”。

在庭审中,苏3、刘1、刘嘉的法定继承人邢某1及邢某2均表示,现在不同意将名下房产份额赠与苏2,要求将涉案房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在诉讼中,经原告苏1申请,本院委托高院随机确定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胡同×号院及×号南楼×-×-×号住宅,评估结论为估价对象在现状条件下于价值时点2018年4月27日的价值为:总价值618.42万元;综合单价99617元/平方米。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产一直由苏2一家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涉案房产的性质,是苏2的个人财产,还是苏平与王希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涉案房产是否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第一,关于涉案房产的性质问题。
首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273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述两份裁判文书中在查明苏平购房过程的基础上已经对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胡同×号院及×号南楼×-×-×号住宅的性质进行了认定:“涉案房屋原为苏2承租的公房,因苏平参加房改售房变为私产,苏平购房时为苏平、王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苏平与王希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苏2在本案中提交的1999年10月26日的购房定金收据、2000年2月22日的购房款收据,所载明的交款人均为苏平,苏2称1999年10月购买承租的公房所需购房款均为其本人所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苏2所提交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专用收据、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发票联、现金存款凭条、契税缴款书,并非苏2实际支付购房款的付款凭证,且均系2006年苏平与苏2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应税费凭证,该买卖房协议书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无效,苏2以此为由主张涉案房产为其个人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胡同×号院及×号南楼×-×-×号住宅应认定为苏平与王希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苏平与王希去世后,作为苏平与王希的遗产予以继承。

第二,关于涉案房产是否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问题。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系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胡同×号院及×号南楼×-×-×号住宅系苏平与王希之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该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2002年4月5日王希去世后,其对上述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苏平、苏自力、苏1、苏3、苏2共同继承,苏平对该房屋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苏自力、苏1、苏3、苏2对该房屋各享有十分之一份额。
苏自力于2004年1月27日去世,其配偶刘泉友先于其去世,故苏自力去世时其法定继承人为苏平、刘1、刘嘉,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其名下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十分之一份额由苏平、刘1、刘嘉共同继承,刘1、刘嘉对于涉案房屋各享有三十分之一的份额,苏平对该房屋享有三十分之十九份额。
刘嘉于2016年12月12日去世,其名下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三十分之一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邢某1、邢某2共同继承,邢某1、邢某2对涉案房屋各享有六十分之一份额。
本案中,苏自力先于苏平去世,由苏自力的子女刘1、刘嘉代位继承苏自力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苏平去世后,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三十分之十九份额由其继承人苏1、苏3、苏2,以及苏自力的继承人刘1和刘嘉共同继承,其中苏1、苏3、苏2各占一百二十分之十九份额,刘1和刘嘉各占二百四十分之十九份额。刘嘉所继承的二百四十之十九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邢某1、邢某2共同继承。
对于苏2主张苏平已将其名下份额赠与苏2的意见,根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及查明的本案事实,苏平与苏2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确定无效,相关行政部门也已作出《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苏2名下涉案的房屋登记,故涉案房屋的权属及登记状况已恢复至原始状态,即登记在被继承人苏平名下,属于其与王希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确定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合同并非部分无效,苏2所述苏平以买卖的方式将其所有的涉案房产份额赠与给苏2一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3、刘1曾表示将其名下份额赠与苏2一节,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该款规定。本案中,因涉案赠与房屋尚未办理过户,且该赠与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故苏3、刘1提出要求撤销对上述涉案房屋份额的赠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嘉曾表示将其名下份额赠与苏2一节,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该赠与合同。本案中,在涉案赠与房屋尚未办理过户之前,邢某1、邢某2为赠与人刘嘉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撤销赠与,且该赠与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苏1、苏3、苏2各占涉案房屋的一百二十分之三十一,刘1占涉案房屋的八十分之九,邢某1、邢某2各占涉案房屋的一百六十分之九。
因苏1、苏2均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考虑到涉案房屋一直由苏2居住、使用,故该房屋所有权由苏2继承所有,由苏2给付其他法定继承人相应折价款。苏2主张评估价未考虑装修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胡同×号院及×号南楼×号楼×-×-×号房屋由苏2继承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苏2给付苏1上述房屋折价款1597585元,给付苏3上述房屋折价款1597585元,给付刘1上述房屋折价款695722.50元,给付邢某1、邢某2上述房屋折价款695722.50元;
三、驳回原告苏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房产评估费17961元,由原告苏1负担4640元(已交纳);由被告苏3负担46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苏2负担46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刘1负担2020.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邢某1、邢某2负担2020.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5090元,由原告苏1负担14232元(已交纳);由被告苏3负担1423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苏2负担1423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刘1负担619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邢某1、邢某2共同负担619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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