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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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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亦未对被拆迁前的地上房屋有投入,无权获得对应补偿款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45年6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46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李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杨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男,2009年9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3(张某4之父)。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李某、张某3、杨某、张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4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林,被上诉人张某1,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4的法定代理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另加判张某2给付袁某一次性搬家费1708.8元、移机改造补助费700元、一体化配合奖及宅基地区位补偿293 392元;判决位于×××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相关权益归袁某;2.分割袁某与张某1夫妻共同存款35万元;3.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1、张某2、李某、张某3、杨某、张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在庭审过程中张某1自认与袁某名下分得两套房,并认可居住使用的事实;2.关于家庭内部房屋分配的证据在张某1及拆迁部门保管,袁某无法获取,但袁某依法申请法院调取,法院未予调取;3.一审法院基于袁某与张某1离婚而否认袁某获得拆迁利益身份没有法律依据;4.袁某是被拆迁安置人员,根据拆迁政策,应当享有被安置利益,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袁某补助款中还应包括一次性搬家费、移机改造补助费、一体化配合奖及宅基地区位补偿款;5.袁某楼房指标是50平米,×××房屋面积是78.19平方米,根据利益均衡的原则,且在袁某明确表态可以对超出部分给予适当补偿的情形下,应当将×××房屋判决给袁某;6.袁某仅享有一次拆迁利益,且没有其他任何住房,一审判决不但没有依照婚姻法优先考虑照顾妇女权益的基本原则,反而严重损害了袁某的利益,导致袁某无家可归。

张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袁某的上诉请求。袁某在乔庄村曾享受过拆迁利益,当时袁某分了两套房。张某1与袁某当时居住在袁某分得的房屋中,2009年拆迁时袁某户口迁入被拆迁的范围,按照拆迁政策,不管袁某的户口是否迁入被拆迁房屋,袁某只能享受10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涉案房产均是由张某1父母出资购买,父母曾承诺子女可居住,但未分割房产。

张某2、李某共同辩称,张某2与李某是原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拆迁利益应归张某2、李某,安置房是用拆迁款购买,所以安置房以及相应的拆迁利益均没有进行分配,应全部归张某2、李某所有,与袁某无关。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袁某的上诉请求。

张某3、杨某、张某4共同辩称,2009年拆迁时张某3与杨某户口已迁入拆迁房,拆迁时张某3、杨某和张某4均为居民,只享受安置人的相关利益。房产均由父母出资购买,父母也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材料证明将房产归张某3、杨某和张某4所有,只是同意由我方一家居住。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袁某的上诉请求。

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位于×××房屋相关权益归袁某;2.张某2给付袁某×××拆迁腾退补偿款400 000元,包括周转费19 200元、一次性搬家费1708.8元、规定期限腾退费30 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30 000元、过渡补助费2500元、提前搬家奖2500元、工程配套奖20 000元、移机改造补助费700元、一体化配合奖及宅基地区位补偿293 392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2与李某系夫妻,张某1与张某3系该二人之子。袁某和张某1于2007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张某1诉至该院,要求与袁某离婚,该院经审理作出(2016)京0105民初444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认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安置人为7人,一共安置了5套房屋,就5套安置房屋被安置人间未达成过书面分割协议”,同时认定袁某名下在北京农商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于2014年2月15日存入的35万元“因被告自认35万元系从拆迁款中取得,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在拆迁利益未分割前,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分割处理”判决准予袁某和张某1离婚,袁某不服后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京03民终4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张某2,因城乡一体化建设,上述房屋被列入腾退范围。2009年12月10日,张某2作为被拆迁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拆迁腾退人、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约定由甲方对乙方位于×××房屋进行拆迁腾退,乙方正式房屋建筑面积598.08平方米,乙方现有本村村民户口贰户柒人,应安置人口柒人,分别是户主张某2,之妻李某,户主张某1,之妻袁某,之兄张某3,之嫂杨某,之侄子张某4;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4 005 219.6元,包括:1.被拆迁腾退房屋的评估补偿费及城乡一体化配合奖共计3 176 638元,2.工程配合奖120 000元,3.提前搬家奖15 000元,4.过渡补助费15 000元,5.限期搬家补助费180 000元,6.规定期限拆迁腾退奖210 000元,7.周转补助费134 400元,8.一次性搬家费11 961.6元,9.移机、改造补助费2250元(含电话移机30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350元、分体空调移机费800元、热水器安装费300元、危电改造费150元、宽带安装费350元),10.停产停业一次性综合补助费79 970元,13.其他60 000元;乙方在协议规定期限内将原房屋腾空,并交予甲方后,到甲方指定地点办理购买定向安置房手续,并与甲方结算差价。协议签订后,张某2将该腾退房屋交付给腾退人。

2009年底,张某2与腾退人委托的北京金色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五份《金盏乡定向安置房屋确认单》,确认购买金泽家园A区5套安置房,分别为:1. ×××房屋,面积75.81平方米;2. ×××房屋(以下简称×××房屋),面积75.84平方米;3×××房屋,面积78.19平方米;4. ×××房屋,面积77.75平方米;5. ×××房屋,面积80.4平方米。此后张某2与腾退人进行了结算,领取了扣除上述五套房屋购房款以外的腾退补偿款。目前上述房屋均已交付使用。袁某称在确定安置房权利人的时候,家里进行过协商,并根据协商意见确定两套定向房购房认定书上写张某1为购房人,张某3和杨某分别作为购房人各自购买,张某2作为购房人。张某2、张某1、张某3对袁某上述陈述均不认可。

《金盏乡土地储备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本村村民的认定”:户籍在金盏乡的村民,由其衍生的人口及因与其婚姻关系迁入的人员。因婚姻关系衍生人口认定时间以结婚证合法日起为依据,在本次拆迁腾退公告发布期限内申领结婚证的村民配偶计入本村认定人口。“定向安置房安置标准”规定,属本乡村民的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属外来迁入的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安置房均价规定:每户总标准安置面积部分,均价4500元/平方米;本乡村民因户型设计导致实际购买面积超出原总标准安置面积的,实际购买面积原则上最多不能超出总标准安置面积20平方米(20平方米以内均价4500元/平方米),超出20平方米以外部分均价为7000元/平方米。“享受各类补助、补贴的规定”:本乡村民每户给予工程配合奖40 000元,外来迁入人口每户给予工程配合奖20 000元;每户给予提前搬家奖5000元,每户给予过渡补助费5000元,每户给予限期搬家补助费60 000元,每户给予规定期限拆迁腾退奖30 000元;一次性搬家费为每平方米20元,按照被拆迁腾退人认定房屋补偿面积补助;利用住宅经营部持有合法营业执照的,被拆迁腾退人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6个月以上税务发票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停产停业一次性综合补助50 000-80 000元;针对提供区、县证明的低保户和残疾人,每人给予30 000元特困补助费;认定人口周转补助费为每月每人800元,周转补助期限暂定2年,拆迁腾退人一次性向被拆迁腾退人支付周转补助费。

另查,袁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其户口在2007年迁入被腾退房屋。审理中,经释明,袁某坚持主张安置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金盏乡土地储备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等足以认定,袁某系原×××房屋被拆迁腾退时的认定安置人,依照政策规定享有相应的腾退补偿利益。关于安置利益,政策明确规定,本村村民享有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袁某作为认定的人口之一,也享有上述权利。

现经查明,袁某与张某1已经离婚,其不具有朝阳区金盏乡曹各庄村集体成员身份,亦非原×××房屋宅基地使用人,回迁房屋具有保障原住民居住、安宁生活的考虑,且回迁房屋套数不足,综上理由,袁某要求获得回迁房屋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过释明,袁某坚持主张房屋权利,并未提出关于房屋安置指标的补偿款的要求,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取得的安置房屋中,实际使用了袁某作为被安置人的5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就此袁某可以和张某1等协商或另行起诉要求获得适当经济补偿。

袁某作为被安置人之一,根据政策规定享有相关补助,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袁某应取得的补助款予以确定,由张某2给付袁某。袁某主张一体化配合奖、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移机改造费及一次性搬家费缺乏事实及政策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七十八条,判决:一、张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袁某补助款十万四千元;二、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袁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 ×××房屋、×××房屋智能电能表客户用电登记表、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CPU卡表用户登记表、自来水缴费通知单、北京市三方广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收据、北京互动电视基本业务申请表、数字电视机顶盒置换申请表、互动电视及增值业务用户登记表,以此证明×××房屋和×××房屋均为袁某和张某1共同居住使用管理。张某1、张某2、李某、张某3、杨某、张某4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1、张某2、李某、张某3、杨某、张某4对袁某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首先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金盏乡土地储备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相应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和《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的约定及拆迁腾退人支付的腾退补偿款的数额,涉诉×××拆迁腾退系按照本村村民标准,安置人口7人(即本案7名当事人)进行拆迁腾退,袁某作为认定人口应享有相应的腾退补偿利益及50平方米安置面积。

现袁某已与张某1离婚,其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取得其享有的拆迁利益,应予支持。由于涉诉5套安置房屋已经交付使用,腾退补偿款除支付上述5套安置房屋外,余款已由张某2领取,具备分割共有财产的条件。

关于袁某要求涉诉×××房屋的权益归其的主张,现被安置人为7人,其中张某2与李某系夫妻,张某3与杨某系夫妻,张某4为张某3、杨某之子且尚未成年,袁某与张某1原系夫妻现已离婚,综合考虑各方的亲属关系、现有5套房屋可供分割、各套房屋的面积、袁某应享有的安置面积、张某2陈述的有关购房合同的签订情况、现5套房屋的居住情况等多种因素,袁某要求×××房屋的相关权益归其应予支持,因×××房屋原系使用腾退补偿款购买,且面积超出袁某享有的50平方米安置面积,袁某应当给予其他被安置人购房款及房屋折价款,本院综合考虑拆迁政策、房屋购买价格、房屋现价值等因素酌定袁某应给付其他被安置人购房款及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总数额为80万元。

关于张某2应当给付袁某的腾退补偿款,根据拆迁政策,其中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过渡补助费、限期搬家补助费、规定期限拆迁腾退奖、周转补助费均是基于户或人设定标准予以发放,故袁某作为被安置人应享有上述款项中其应享有的部分,各方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拆迁政策,一次性搬家费、一体化配合奖及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均与地、房的面积有关,但袁某并非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被拆迁前的地上房屋有投入,故其对上述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袁某主张的移机、改造补助费,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该笔款项应归其所有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袁某上诉要求分割袁某与张某1夫妻共同存款35万元的请求,根据一审卷宗记载,该项请求是袁某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二审期间,张某1、张某2、李某、张某3、杨某、张某4均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或与袁某进行调解,故袁某可就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袁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理由成立部分所对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43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43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坐落于北京市×××房屋的相关权益归袁某享有;
四、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2、李某、张某1、张某3、杨某、张某4购房款及房屋折价款共计800 000元;
五、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袁某负担2400元(已交纳),由张某2、李某、张某1、张某3、杨某、张某4共同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袁某负担2400元(已交纳),由张某2、李某、张某1、张某3、杨某、张某4共同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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