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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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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的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仍可作为被继承人财产

【裁判要点】

由于旧有制度的存在,行为人作为被继承人在新中国成立前就将其购置的房屋登记在长子名下。当行为人去世后,不能仅以该房产证上登记的姓名作为划分房屋产权的依据,该房产应当作为行为人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基本案情】

谢某某与刘某某夫妇的子女为谢家婉、谢家瑚、谢家骅。谢家婉与凌柱三系夫妻,二人生有凌晓玫、凌思平二女。在新中国成立前,谢某某夫妇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某房产并登记在谢家骅名下。谢某某于1956年病逝。新中国成立初期,因房主下落不明,该房产被政府代管。后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通知,解除房产代管。谢家骅遂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刘某某曾立公证遗嘱,上载有“诉争房产虽立在谢家骅名下,但此房将来是分给三个子女谢家婉、谢家瑚、谢家骅的”等文字内容。刘某某去世后,谢家骅等人对遗产的分割问题发生争议。凌柱三、凌晓玫、凌思平以对涉案房屋有继承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对刘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
谢家骅答辯称:本案诉争的房屋一直登记在谢家骅名下,从未有人提出异议,现凌柱三等人提出继承房屋毫无道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谢某某与刘某某于新中国成立前即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93号房产,该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谢家骅名下,但不能依此确定房屋产权的性质。落实私房政策发还产权时,因沿袭原有登记人的姓名,依然登记在谢家骅名下,而刘某某在遗嘱公证中明确说明房屋为其夫妇所有,并将房屋分给三个子女所有,故谢家骅关于房屋系父母赠与其所有的陈述不能成立。该房屋产权的确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房产来源于其父母等因素,确认房产为谢某某与刘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谢某某生前无遗嘱,刘某某生前留有公证遗嘱,但其遗嘱确定的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一致,且无明确份额的分配,故上述房产应由谢某某、刘某某夫妇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现谢家婉已去世,其所应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凌柱三、凌晓玫、凌思平共同继承。
一审法院判决: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的房屋,其中两排南房西起共计十四间、西房南起四间、归凌柱三、凌晓政、凌思平共同所有,伙墙、伙柁与相邻房屋产权人共有;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中南侧南房西数第六间东墙中心线为一线、以西房南数第五间北墙中心线为一线,两线交又点为一点,沿上述两条线向西、向南至该院土地使用界限,该两条线以西、以南的土地由凌柱三、凌晓玫、凌思平共同使用,并在其使用范围内另行开门出入。
谢家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凌柱三、凌晓玫、凌思平、谢家瑚、谢家骅对北京市东城区的土地享有共同使用权;驳回谢家骅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就本案而言,虽然在新中国成立前谢某某与刘某某夫妇就将购置的该房产登记在谢家骅名下,但该夫妇并未对该房产系为谢家骅个人所有、谢家骅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作出明确表示。与此同时,旧有的长子登记习惯在当时社会本身就存在着仅将当时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作为该房屋权利人划分的标准不够严谨,故不能认定谢家骅为该房产的权利人。因此在落实私房政策发还产权时,显然会对原有登记人姓名谢家骅进行沿袭,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谢家骅系该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应认定为谢某某与刘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故在二人相继去世后,作为共同继承人的谢家婉、谢家瑚、谢家骅对该房产有共同继承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的第十条 遗产接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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