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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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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遗产应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但继承人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高×,男,1980年1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
被告刘×1,男,1942年1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
被告王×,女,1938年9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
被告刘×2,男,1999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
被告兼被告刘×2之法定代理人李×,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高×与被告刘×1、王×、李×、刘×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刘×1、王×、李×、刘×2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靳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四被告是刘×3的法定继承人。2011年7月1日,刘×3为家庭需要向原告高×借款10万元,并书写欠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款。但刘×3以手中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2013年4月29日刘×3去世。四被告作为刘×3的继承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刘×2辩称:2013年4月28日,刘×3以一氧化碳中毒的方式自杀身亡。刘×3去世以后,我方无法核实原告出示欠条的真实性,对欠条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刘×1、王×辩称:刘×3是其儿子,于2013年4月28日去世。我二人放弃对刘×3遗产的继承权,不希望在本案中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
刘×1、王×系刘×3之父母,李×与刘×3系夫妻关系,刘×2系李×与刘×3之子。刘×3于2013年4月28日去世。刘×3生前经营砂石料厂。
关于借款过程,高×称:本来我与刘×3只是点头之交,我与何建国(顺义区木林镇蒋各庄村人)因合作投资用货车搞运输,所以关系好,通过何建国我才把钱借给刘×3的,刘×3当时是生产护坡用的水泥砖,资金周转不过来,别人要跟刘×3合伙弄一个小砂石料厂;借钱当天,我给刘×3打电话,说借钱的事儿,我当时在顺义区电视台公交车站,他从怀柔区赶过来,他赶到顺义电视台公交车站后,我上刘×3桑塔纳车把钱给刘×3了,车开到北小营镇南边后鲁道口处时,按照何建国的提醒,我让刘×3给我打一张条,刘×3从车后座找了一张他儿子的试卷,在背面给我打了欠条。被告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过程不知情。原告持有的欠条载明:“欠款今借高×现金¥100000.00¥壹拾万元整2011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人:刘×32011年7月1日”。被告以刘×3去世为由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
关于借出款项的来源,原告称有一部分是其爱人马东立(身份证号×××)取出的款项,一部分是其做二手车生意的现金,凑足10万元借给刘×3的,并出示其爱人马东立的北京农商银行账号×××和×××于2011年的交易明细,以证明其爱人马东立的资金往来。被告称虽然在2011年6月30日马东立账户上有资金往来,但不足以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审理中,高×申请对欠条中“刘×3”签名是否为刘×3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院摇号抽选程序确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高×与李×、刘×2、刘×1、王×共同确认了有刘×3本人签名的鉴定样本,经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欠据中的“刘×3”签名与样本中的“刘×3”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李×、刘×2、刘×1、王×表示债务清偿应当以被继承人的遗产为限。
生效的顺民初字第0646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刘×3名下的财产中,被告认可刘×3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滨河小区×房屋仍然存在,但刘×3名下上海桑塔纳牌小客车一辆、长安-奥拓牌小客车一辆均经由被告李×出卖后登记在他人名下,解放牌大型汽车一辆早已经被强制注销,不存在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鉴定书、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顺民初字第064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刘×1、王×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刘×2同意继承刘×3遗产,故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高×提交的欠条,经鉴定可以确定为刘×3出具,本院确认高×与刘×3债务债务关系存在,故刘×3的继承人刘×2、李×应当依照欠条上确定的欠款数额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刘×2在继承刘×3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高×欠款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李×、刘×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李×、刘×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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