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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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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中存在空白,并非法律规定的认定遗嘱无效的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1,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马金元,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李×2,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守敬,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李×3,女,1954年10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
被告孙×,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李×1(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李×2、李×3、孙×(以下均简称姓名,一并出现时简称三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1及委托代理人张瑜、马金元,李×2及委托代理人董宇、张守敬,李×3、孙×及委托代理人唐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1诉称:父亲李xx与母亲朱xx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李景兰、次女李×3、三女李×1、四子李×2。李xx于2004年4月13日死亡,朱xx于2006年1月25日死亡,李景兰于1977年死亡,育有一子孙×。
位于xx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3单元602号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屋)系李xx、朱xx于2000年5月22日拆迁所得,现二人已去世多年。朱xx留有遗嘱一份,将202号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均归我一人继承。
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我继承202号房屋十分之七的份额(朱xx的二分之一加上朱xx继承李xx的十分之一加上我继承李xx的十分之一);2、由我继承602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

李×2辩称:关于202号房屋,李×1所主张的其继承李xx的十分之一和朱xx继承李xx的十分之一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另案处理,我只认可朱xx去世时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关于602号房屋,朱xx所留遗嘱中并未提到对602号房屋的处置。602号房屋不是李xx和朱xx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朱xx的任何份额。602号房屋登记在我爱人张守敬名下,系我和守敬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物权法,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不应以拆迁协议为准,而应以房屋产权证为准。

李×3辩称,我尊重朱xx的遗嘱意见,对遗嘱未处分部分依照继承法平均分割。

孙×辩称,我尊重朱xx的遗嘱意见,对遗嘱未处分部分依照继承法平均分割。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xx与朱xx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三女一子,分别是李景兰、李×3、李×1与李×2。李景兰于1977年3月6日去世,其去世前与孙铁男育有一子孙×。李xx于2004年4月13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朱xx于2006年1月25日去世。

2000年5月22日,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南湖渠西村221号院(以下简称221号院)内的李xx、李×2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李xx、李×2各自位于221号院内的房屋。其中,李xx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拆除正式房屋3间,建筑面积为66.33平方米;在册人口两人,实际居住人口两人,分别是李xx及朱xx;补偿房屋为202号房屋、6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2.19平方米。李×2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拆除正式房屋8间,建筑面积为120.72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李×2、张守敬及二人之女;补偿房屋为南湖中园232号楼1门3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8.33平方米。此外,李×2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手写“作价在李xx上”。2004年8月31日,李×2之妻张守敬与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经营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根据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守敬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张守敬已实际入住安置地点即602号房屋;双方就602号房屋的买卖事宜,订立本协议。2004年12月31日,602号房屋登记在张守敬名下。庭审中,经询,李×1与三被告均认可202房屋系李xx、朱xx的遗产。

2004年,朱xx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朱xx,今年78岁患多种疾病多年,近来更觉体弱身虚,深恐一旦长逝,家属发生继承遗产纠纷故特邀张×、肖×为证,并委托马广镇代书遗嘱,写给我的家属,望我家属各自恪守,毋生争执。我和我的丈夫李xx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中园232号楼4单元202室有一套二居室楼房,楼房产权属于我和我的丈夫李xx所有,我的丈夫李xx于2004年4月因病去世,经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我丈夫李xx遗产分割后,将我继承我丈夫李xx遗产,和我本人的财产。我现无存款,我身无债务,与他人亦无财务纠纷现立遗嘱如下:一、我的二女儿李×1平素对于照顾极为周到,我在病中,尤其体贴入微照顾我,并解决我的衣食住行、日常护理和医疗费,解决了我的后顾之忧我心甚慰。二、我愿意将我所有财产由李×1独自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三、以上遗嘱共份。”朱xx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摁了手印,张×、肖×在证明人处签名,马广镇在代书人处签名,遗嘱的落款处注明“2004年月日”。对于该份遗嘱,李×1、李×3、孙×均予以认可,李×2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遗嘱存在以下问题:1、遗嘱中出现多处空白,不符合遗嘱应该连续书写的法律规定;2、立遗嘱人处的签名和手印无法核实是否为朱xx本人的;3、遗嘱落款只写了2004年,并没有注明月日;4、我不清楚代书人和见证人与李×1是否存在利害关系;5、我不清楚代书和见证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为了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李×1申请代书人马广镇和见证人张×和肖×出庭作证。马广镇到庭表示其跟朱xx是老街坊,因其在来广营司法科工作过,故2004年7月,朱xx让其帮忙写遗嘱。朱xx先将遗嘱内容口述了一遍,其代书完后给朱xx念了一边,朱xx表示同意后即在遗嘱上签了字,并摁了手印,然后是张×、肖×签字,其是最后签字的。张×到庭表示其跟朱xx是平时遛弯的时候认识的,2004年7月份,朱xx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家里一趟,其到了之后发现除了朱xx之外还有一人也在,经介绍得知该人叫马广镇,之后肖×也到了朱xx家。当时朱xx说她跟小女儿李×1一起生活,想立个遗嘱,让我们作证。朱xx说让马广镇代笔,马广镇写完后给朱xx念了一遍,朱xx表示赞同,并在遗嘱上签了字,我跟肖×也签了字。肖×到庭表示其跟朱xx是平时遛弯的时候认识的,2004年7月份,朱xx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家里一趟,其到了之后发现朱xx、马广镇、张×也在。当时朱xx说她要立遗嘱,她先念了一遍,然后让马广镇代笔,马广镇写完后念了一遍,朱xx就在遗嘱上签了字,然后我也签了字。关于遗嘱中为何出现多处空白,马广镇的解释是“朱xx当时说她还有别的遗产,让我暂时别写上,以后有事再找我,所以日期也空着。因为就一份,所以份数那儿也空着了”;张×的解释是“朱xx口述遗嘱时说有些事情没有想好,具体什么事情没有说,要求马广镇空着”;肖×的解释是“朱xx口述遗嘱时说要将财产给李×1继承,但没有想好将哪些财产给李×1,于是就空着了”。对于证人证言,李×1、李×3、孙×均认可真实性,李×2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认为三位证人对立遗嘱过程的记忆非常模糊,三位证人均记不清立遗嘱的具体日期、朱xx是用哪根手指摁的手印以及立遗嘱花了多长时间。经询,李×2表示不申请对遗嘱中朱xx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庭审中,李×1提交了朱xx葬礼当天的录像,用以证明李×2未尽赡养义务。李×3、孙×对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2不认可录像的真实性,其表示在2000年5月份拆迁之前,其跟李xx、朱xx住在221号院,其对二人的起居尽到了照顾义务;2004年1月27日之前,朱xx有病也是其照顾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证明信、《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遗嘱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系李xx、朱xx的遗产范围,即202号、602号房屋是否属于李xx、朱xx的遗产。现李×1与三被告均认可202号房屋系李xx、朱xx的遗产,本院不持异议。关于602号房屋,李×2主张该房屋系其与张守敬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李xx、朱xx所留遗产。本院认为,根据李xx、李×2各自《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拆迁房屋面积及补偿房屋面积,结合李×2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手写部分“作价在李xx上”,以及602号房屋登记在张守敬名下的事实,能认定602号房屋并非李xx、朱xx的遗产。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朱xx所留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认定遗嘱是否真实、有效,需要审查遗嘱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在内容上有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有无处分他人的合法权益等。本案中,朱xx的遗嘱系代书遗嘱,有张×、肖×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由马广镇代书,且朱xx、马广镇、张×和肖×均在遗嘱上签字,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遗嘱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处分他人的合法权益。至于李×2所述代书人马广镇与李×1存在利害关系之抗辩,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李×2所述马广镇、张×和肖×对立遗嘱过程的记忆非常模糊,故认为遗嘱不具有真实性之抗辩,本院认为,2004年距今已有9年,马广镇、张×和肖×作为遗嘱的非利益相关人,对于立遗嘱过程中的一些细节问题记忆模糊属人之常情,不能以此否认遗嘱的真实性。至于李×2所述遗嘱中存在多处空白,不符合遗嘱应该连续书写的法律规定之抗辩,本院认为,遗嘱中存在空白,并非法律规定的认定遗嘱无效的要件,且虽然遗嘱中存在空白,但其余内容能反映朱xx立遗嘱时的意愿是将其所有财产由李×1继承;且马广镇、张×和肖×对此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且,在该份遗嘱之后,朱xx未立其他内容相反的遗嘱,故本院认为该份遗嘱是朱xx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

现李xx、朱xx已去世,李×1与李×2、李×3作为李xx、朱xx的子女,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孙×系李景兰的女儿,因李景兰先于李xx、朱xx去世,故孙×代位继承李xx、朱xx的遗产。因李xx先于朱xx去世,且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故对于202号房屋中李xx所有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而朱xx去世前留有遗嘱,故202号房屋中属于朱xx所有的份额及朱xx继承李xx的份额均由其遗嘱中指定的李×1继承。至于202号房屋具体的分割方案,现李×1要求进行份额分割,而不要求进行实体分割,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至于具体的继承份额,李×1提交朱xx葬礼当天的录像主张李×2未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2平时未尽赡养义务,故李×1与三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在法定继承时,继承份额应当均等。

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十三条第一款、十六条第二款、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xx202号房屋由原告李×1及被告李×2、李×3、孙×共同继承,其中原告李×1占有十分之七的份额,被告李×2、李×3、孙×各占有十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李×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1负担748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2、李×3、孙×各负担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1)。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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