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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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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公证人员代拟、打印的公证遗嘱,不属于代书遗嘱,且公证人员不必签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司良,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龙诚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光明南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主任。
原审原告李司齐,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

上诉人李司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龙诚公证处(以下简称龙诚公证处)、原审原告李司齐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京0113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司良,被上诉人龙诚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白海珍,原审原告李司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司良、李司齐在一审中共同起诉称:李司良、李司齐系李×1之子,法定继承人。李×1与妻子姚×1共育有李×2、李司齐、李×3、李司良四个子女。北京市顺义区公证处系龙诚公证处前身。2013年9月14日李×1去世。2013年11月16日,李司良、李司齐至李×2家中征询其对父母遗产的意见,李×2说张×1手中有李×1的遗嘱。后李×3、张×1因继承问题与李司良、李司齐产生纠纷,并出示龙诚公证处于2005年10月24日为李×1所作的(2005)顺证民字第7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李×1在《遗嘱》上签名属实,公证书所附遗嘱记载:我在北京市顺义区石园西区×号有房产一处(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顺私移字第36534号,建筑面积57.80平方米),该房屋属于我和妻子姚×1共同所有,姚×1于2004年10月24日因病去世。上述房产中有一半产权属于我的财产,另一半产权为我妻子姚×1的遗产。为防止我去世以后我的子女为继承我的上述财产发生纠纷,我特立本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及我应当继承妻子姚×1的产权份额,待我去世后指定我的二儿媳张×1一人继承”。李司良、李司齐认为,李×1不具备自书遗嘱的能力,遗嘱系龙诚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拟,龙诚公证处现有公证处接谈笔录和录音不能证明李×1当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体现李×1真实意思是遗嘱继承还是遗赠,遗嘱赋予非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违反了社会公德,剥夺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且龙诚公证处所作公证及代书的遗嘱文字表述不准确,程序不合法。李×1立遗嘱时,由利害关系人张×1陪同,并缴纳费用,充分说明其作出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时受到利害关系人的干扰,意思表示不真实、受到胁迫或者欺骗,同时李×1未表示通过立遗嘱将财产赠给张×1,而是表示“我打算将我的财产权部分及我应当继承老伴姚×1的遗产份额,指定在我去世后留给我的二儿媳张×1一人继承”,而龙诚公证处认为“张×1一人继承”就是“给”,这一不严谨、不规范的术语系同一概念,并引导李×1表述“给”,导致李×1先后意思表示不一致,最终作出了错误的公证。李司良、李司齐认为,龙诚公证处代李×1拟定的遗嘱系文书,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37条第3款:“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之规定,内容不合法,且违背了社会公德;同时李×1在龙诚公证处代其拟定的遗嘱上签字,系立遗嘱这一民事行为,但该行为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36条“(一)当事人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三)该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之规定。龙诚公证处对李×1的民事行为能力未审查,对李×1“我打算将属于我的财产权部分及我应当继承老伴姚×1的遗产份额,指定在我去世后留给我的二儿媳张×1一个人继承”这一意思表示不符合继承法并违背了社会公德的意思表示,未予以拒绝,违背公正的立场,在未向李×1讲清楚张×1不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诱导李×1表述将财产“给”张×1,却不向李×1解释“给”是何种法律关系,导致李×1意思表示不真实、不清楚,龙诚公证处的公证赋予了非法定继承人张×1继承权,而剥夺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龙诚公证处的公证系错误的公证,李司良、李司齐的法定继承权已受到侵害。为维护李司良、李司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龙诚公证处于2005年10月24日所作的(2005)顺证民字第751号公证书无效;2.龙诚公证处赔偿李司齐经济损失180000元;3.龙诚公证处赔偿李司良经济损失180000元。

龙诚公证处在一审中答辩称:1.李司良、李司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公证法》第39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67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故李司良、李司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应予驳回。2.龙诚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向李司良、李司齐赔偿任何经济损失。故综上,请求驳回李司良、李司齐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1与姚×1夫妇共育有一女三子,分别为李×2、李司齐、李×3、李司良。姚×1于2004年10月12日去世,李×1于2013年9月14日去世。因李×1之父母、姚×1之父母均于早年去世,故二人的法定继承人为李×2、李司齐、李×3、李司良。李×1于2005年10月24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公证处(现更名为北京市龙诚公证处)立下遗嘱,内容为:我在北京市顺义区石园西区×号有房产一处(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顺私移字第36534号,建筑面积57.80平方米),该房屋属于我和妻子姚×1共同所有;姚×1于2004年10月12日因病去世;上述房产中一半产权属于我的财产,另一半产权为我妻子姚×1的遗产;为防止我去世后我的子女为继承我的上述财产发生纠纷,我特立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分(份)额及我应当继承妻子姚×1的产权分(份)额,待我去世后指定由我的二儿媳张×1一人继承;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人不得干涉。

李×1去世后,李×3、张×1夫妻二人就上述遗嘱所涉房产进行分割问题将李司齐、李司良、李×2三人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依据公证遗嘱的内容判决原属李×1的遗产份额归张×1所有。后李司齐、李司良二人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做出终审判决,驳回李司齐、李司良的上诉,维持原判。

后李司齐、李司良二人以本案诉称理由将龙诚公证处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李司良、李司齐要求法院确认涉诉公证书无效,并据此提出赔偿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李司良、李司齐的起诉。李司齐、李司良二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司齐、李司良要求确认本案诉争的公证书无效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可依照公证法的规定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起诉予以驳回正确,予以维持。李司齐、李司良作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其与公证机构因公证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公证机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驳回李司齐、李司良要求北京市龙诚公证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起诉不当。故维持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4784号民事裁定书中驳回李司齐、李司良要求确认北京市龙诚公证处于2005年10月24日所作的(2005)顺证民字第751号公证书无效的起诉;撤销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4784号民事裁定书中驳回李司齐、李司良分别要求北京市龙诚公证处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的起诉,并指令法院对李司齐、李司良分别要求龙诚公证处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的起诉进行审理。
现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司齐、李司良均以诉称理由要求龙诚公证处赔偿其二人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如公证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公证机构存在过错为前提。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司齐、李司良二人应当就龙诚公证处在本案所涉公证书的公证过程中存在相应的过错,并给其二人造成相关财产损失。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其二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龙诚公证处存在过错并导致且二人产生财产的损失。故对其二人要求龙诚公证处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司齐、李司良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李司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司良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李×1不具备自书遗嘱的能力,龙诚公证处为李×1代为起草遗嘱,事先没有取得李×1的委托,事中也没有向李×1宣读遗嘱的内容,无法体现是李×1的真实意思表示。龙诚公证处公证接谈笔录及录音未记载工作人员代拟遗嘱之后,将待拟遗嘱交给遗嘱人李×1核对的过程或向李×1宣读遗嘱内容,故龙诚公证处违反了《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四规定的义务。二、《遗嘱公证细则》及《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均未规定公证机关待拟的遗嘱,不需要代书人签名,公证机关代书的遗嘱仍属于代书遗嘱的范畴,龙诚公证处代拟的遗嘱没有代书人的签名,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要求。三、公证接谈笔录和录音均未记录代拟遗嘱的过程,无公证人员向遗嘱人李×1宣读所代拟的遗嘱内容和公证处接谈笔录内容的内容。而且公证人员未签名,文字系同一人书写,违背了《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四、一审审理过程中,龙诚公证处承认公证接谈笔录中除了李×1签字,接谈笔录的全部内容系李×4一人书写,故李×5的签名不真实,录音中也无法显示李×5在场,故龙诚公证处违反了公证由两名公证人员办理的规定。五、公证接谈笔录与录音不同步,录音公证人员李×4完全脱离了接谈笔录的文字内容,提问中使用了“给”这一文字引导李×1回答,导致李×1表述将财产“给”张×1,但李×4并未要求李×1明确“给”系遗嘱继承还是遗赠的意思表示,也未向李×1讲解录音环节中“给”与接谈笔录中“指定待我去世后留给我的二儿媳张×1一人继承”意思表示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故李×1的意思明显受到公证人员李×4的误导、干扰,所谓李×1的意思系公证员李×4的意思表示,再引导李×1进行确认,录音中不能体现李×1的真实意思表示。六、《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与遗赠系不同的概念,李×1遗嘱“待我去世后指定由我二儿媳妇张×1一人继承”系遗嘱继承的意思表示,张×1不属于《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范围,龙诚公证处未履行《遗嘱公证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公证人员应向遗嘱人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这一法定义务,在为李×1代拟遗嘱过程中,并未向李×1讲述张×1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畴,也没有向李×1讲述遗嘱和遗赠的区别。七、龙诚公证处制作的公证接谈笔录未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并记载遗嘱人李×1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违背《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义务,即未对李×1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在公证录音中李×1最后表示“请法院给我做主”,充分说明李×1根本分布清楚法院和公证处的区别,李×1不具备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八、龙诚公证处代李×1拟定的遗嘱中“待我去世后指定由我的二儿媳妇张×1一人继承”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三)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之规定,内容不合法,且违背了社会公德。九、龙诚公证处对李×1的民事行为内容未审查,对李×1“我打算将属于我的财产权部分及我应当继承老伴姚×1的遗产份额,指定在我去世后留给我的二儿媳张×1一人继承”这一意思表示不符合继承法并违背社会公德的意思表示未予以拒绝,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一)当事人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三)该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和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之规定。十、龙诚公证处在未向李×1讲清楚张×1不享有继承权的情形下,诱导李×1表述将财产“给”张×1,却不向李×1解释“给”是何种法律关系,导致李×1意思表示不真实、不清楚,龙诚公证处的公证赋予了非法定继承人张×1继承权,则剥夺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司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诚公证处赔偿李司良、李司齐每人经济损失180000元;2.由龙诚公证处承担上诉费用。

龙诚公证处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司良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李司良的上诉请求。龙诚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没有过错行为,所以不应当对李司良承担赔偿责任。

李司齐不服从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其针对李司良的上诉理由称:其也不同意一审判决,但由于身体原因没有上诉;完全同意李司良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程序的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225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147号民事裁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司良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本院从三个焦点问题分别论述。

第一,涉案公证遗嘱是否属于代书遗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上述规定中有关公证遗嘱的办理过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公证遗嘱,是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行为经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由具有专业法律职业和道德素养的公证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确认的遗嘱;公证遗嘱作为独立的遗嘱形式,区别于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形式。

本案中,李×1本人到龙诚公证处申请立遗嘱,经过公证人员审查,由公证人员代拟、打印遗嘱,由李×1在打印的遗嘱上签名等一系列行为,都属于公证遗嘱的办理流程。结合上述法律及相关规定可见,由公证人员代拟、打印的公证遗嘱,不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代书遗嘱,且《细则》中并未有公证遗嘱上必须由公证人员签名的规定。鉴于此,关于李司良主张涉案的公证遗嘱中因缺少代书人签名而违反《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要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涉案公证遗嘱的公证程序是否违反《遗嘱公证细则》、《公证程序规则》。

《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了“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但对于“核对”的具体形式并无要求。对于一份文字文本,提供当事人进行审阅以便对文字进行修改是较为合理且通行的方式。李司良提出龙诚公证处未向李×1宣读遗嘱,也没有记载将遗嘱交给李×1核对的过程,但李×1在遗嘱上签名的行为通常能够代表文本内容是经其审阅后所为,故李司良仅以缺少李×1对遗嘱核对过程的记载为由,不能得出龙诚公证处未将遗嘱交李×1核对的结论。

《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关于李司良主张谈话笔录未向李×1宣读,依据该规定,笔录亦可以由遗嘱人阅读,宣读并非惟一的方式,对此,公证人员并无不当之处。关于公证人员未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属于程序瑕疵。

《细则》第六条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龙诚公证处出具的(2005)顺证民字第751号《公证书》符合规定。李司良关于录音中无法体现公证员助理李×5在场的上诉理由,因该录音中公证员李×4对在场人还有李×5是有表述的,由于受当时录音载体的技术手段所限制,不能就此推论出该公证过程仅由一名公证员办理。

对于李司良主张公证人员未按照《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向遗嘱人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首先,向遗嘱人讲解法律行为的意义和后果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根据李司良提供的录音证据,其上诉主张公证人员未向李×1讲解公证遗嘱的后果,依据不足。其次,通过接谈笔录的内容显示,立遗嘱时李×1认为二儿媳张×1对其照顾较多,所以要把财产留给张×1,李×1的该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并且符合其对立遗嘱的行为和后果的认知程度。再次,关于遗嘱和遗赠的区别,仅仅是法律概念上的区分,本质上都是立遗嘱人将自己的财产自由处分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此外,接谈笔录和录音可以反映李×1在立遗嘱时身体状况良好,对外界事物具有判断能力以及有行为能力。关于李司良主张李×1在录音中不能区分“法院”和“公证处”一节,属于一般性的称谓错误,不足以否定李×1当时的行为能力。关于李司良主张李×1作出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不符合继承法并违背社会公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龙诚公证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三个,即过错、损害、因果关系。其中,过错是指行为人的可归责任的心理状况,表现为故意和过失。损害是指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其中对于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李司良主张接谈笔录中没有公证人员签名,不符合相关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于公证机构存在过错。但是,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还必须具有损害后果。本案中,李×1所立公证遗嘱,将遗嘱所涉及的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及应继承妻子姚×1的产权份额于去世后处分给张×1,系李×1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的公证遗嘱已经由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遗嘱,并依据遗嘱对遗产进行了分割。公证处接谈笔录虽然缺少公证人员的签名,但该过错未对李×1所表达的真实意思产生实质性影响,且未造成损害后果。李司良主张因遗嘱被认定为有效而未取得的遗产份额,不是侵权责任法所指的基于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换言之,即便公证处存在一定过错,因未发生损害后果,公证机构不因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李司良要求龙诚公证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司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李司齐、李司良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李司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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