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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或给予适当补偿。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
被告:全甲、庞某。
第三人:张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1962年7月20日原告周某与第三人张某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周甲和周乙。1968 年周某与张某离婚。1969 年张某与全某
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全甲。1976年7月28日唐山大地震,张某父母去世,张某继承大洪桥同明里两间正房和两间厢房。1979年张某与全某离婚。1979 年周某与张某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84 年,大洪桥同明里简易房整栋拆迁按居住人口周某、张某周甲、周乙、全甲分配至龙泉北楼某号房屋。1993年,原告周某离家出走, 2000年按旧公房出售政策,在使用张某14.75年工龄和周某6年工龄后由全甲、庞某支付剩余购房款购买了唐山市路北区龙泉北楼某号房屋产权,全甲、庞某张某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14年周甲向法院申请宜告周某死亡。2005年7月12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周某死亡。2014年11 月27日周某来院申请,要求撤销宣告死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宣告周某死亡的判决。另查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全甲与周甲、周乙在唐山市某公证处就继承周某对唐山市路北区龙泉北里某号房屋享有的50%的产权-事办理公证,周甲、周乙放弃继承,上述财产由全甲继承;同时张某亦办理公证将其享有的唐山市路北区龙泉北楼某号房屋产权的50%份额赠与全甲与庞某夫妻,现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于二被告名下。

【各方观点】

原告周某观点: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捏造原告因病死亡的事实,以继承的方式将原告的合法财产占为己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要求确认被告的继承无效和原告对涉诉房屋有50%的产权。

被告全甲庞某观点:原告多次人狱,未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对房屋有大部分贡献的是张某、全甲、庞某;同意继承无效;不同意周某占房屋50%的份额。

第三人张某观点:周某对家庭房屋都没有贡献,周某未工作,工龄是虚假的,不同意周某的请求。

【法院裁判理由】

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或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在原告被宣告死亡期间,二被告基于继承和赠与的方式取得涉诉房产的所有权,现原告出现并已撒销宣告死亡判决,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继承其涉诉房屋50%产权的行为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产权50%份额归原告所有的主张,与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同时诉讼主体亦不相同,本案不予处理。

案例二

【案情简介】

原告:丁某。
被告:丁甲。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生母于1992年离婚,被告随原告共同生活。2000年原告因债务问题自行离家出走,其
间未与被告联系。2005年8月,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宜告原告死亡,2006年9月4日,闵行区法院判决宣告原告死亡。2010年10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判决撤销了宣告丁某死亡的判决。另查明,1999年4月,因原居住地上海市兴业路公房动迁,原、被告分得漕宝路房屋,内有原、被告两人的户籍,承租人为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后,漕宝路房屋被案外人占住,被告通过诉讼取回上述房屋。2007 年6月,被告以原告已被宣告死亡为由,向物业公司申请变更承租人,同年7月被告出资25137元,将上述房屋购买为售后产权房,同时,被告支付了该房2006年、2007年的租金和保洁费等2500余元。2007年10月27日,被告将漕宝路房屋以6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007年11月1日,被告以61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达丰新村房屋,漕宝路房屋出售款均被用于支付购房款。

【各方观点】

原告丁某观点:原告对漕宝路房屋有承租权和使用权,漕宝路房屋出卖后买人达丰新村房屋,则原告对达丰新村房屋有部分产权,要求户口迁人并居住,或者被告补偿。
被告丁甲观点: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同意原告户口迁人和居住;漕宝路房屋只有使用权,被告出资买人,处理问题,付出了很大代价,不同意补偿。

【法院裁判理由】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被依法撤销死亡宣告后,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原物无法返还的,应给予适当补偿。漕宝路房屋虽然是公房,不能继承,但该房具有使用权价值。被告在原告被宣告死亡后,取得了该房的承租权,之后通过购买该房产权,将该房出售给他人,取得了房屋出售款,被告从中获得了利益原告失去了住房,被告理应对宣告死亡被撤销后,已经继承的遗产应如何处理原告的居住和生活进行妥善安排。由于该房已无法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应子准许。原被告系原漕宝路房屋的同住人,对房屋租金维修基金等有共同承担的义务,当原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时,作为同住人的女儿有义务帮助支付相关费用。故被告支付的欠租、维修基金等,不应从售房款中扣除。被告所获得的利益远远大于购买漕宝路房屋产权的出资,故对被告购买产权的出资不应从售房款中扣除。在确定漕宝路房屋补偿款时,应考虑该房出售时的价值、被告有帮助原告解决居住问题的责任等情况,酌情确定补偿的金额为400000元。原告要求按目前漕宝路使用权房屋的市场价值给予原告补偿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民法总则》第五十三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和损失赔偿请求权。首先,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因继承法的规定取得财产的人有义务将原物返还给被撤销死亡宣告人。其次,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给子适当补偿。补偿多少才是适当,笔者认为应考虑原物的价值是否转化、转化的程度,以及继承人的获益情况而定。

在此种情形中,继承人并没有过错,因而原物因正常保管和使用而损耗、损坏或灭失的,不应当将责任归咎于继承人,继承人因此获益的应当根据获益情况予以补偿。最后,《民法总则》的规定比《民法通则》的规定更进一步,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的,不仅应当返还财产,还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如原物尚能返还,利害关系人应当返还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如原物不能返还的,利害关系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隐瞒行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实施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利害关系人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在案例一中,至少名义上周某拥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全甲和庞某继承了该产权份额,周某被撤销死亡宣告后,全甲和庞某的继承无效,房屋产权份额应予返还。当然该案中对周某实际拥有的房屋产权份额是有争议的,这可以在另案中对房屋进行析产确定各自的产权份额。

在案例二中,公房的承租权并非遗产,不能继承。但公房的承租权和使用权,实际上可能使继承人获益。在丁某被宣告死亡后,丁甲享受了该公房的全部使用权,即也享受了丁某的部分权利。公房的使用权结合丁甲的出资贡献,最后混合在达丰新村的房屋产权中。丁某被撤销死亡宣告后,对达丰新村房屋中的部分权利有权要求得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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