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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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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李某某与季某某系夫妻关系,生前未生育子女,收果业某某为女儿,未解除过收养关系。季某某于2004年12月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2007年5月10日上午,由杨某某打印“遗嘱”一个内容为:立遗嘱人李某某,由共同生活20余年的养子杨某某陪伴,照顾生活,因健康原因,特委托杨某某全权处理其生前、逝后的一切事务,并继承其所有遗产,任何人不得提出异议。因李某某无独立书写能力,由杨某某把着李某某的手在“遗嘱”上签名,并由杨某某在“遗嘱”上加盖了李某某的图章。在打印、签署“遗嘱”时,除李某某、杨某某外,无其他人在场。当日下午,李某某的病友马某某、杨某某的同事高某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2007年7月,李某某去世。2008年10月27日龚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本市长宁区镇宁路405弄25号房屋内季某某、李某某所遗家具、家电及李某某名下存款、利息由龚某某继承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龚某某系季某某、李某某的养女,至今未解除过收养关系,故龚某某系被继承人季某某、李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对本市长宁区镇宁路405弄25号房屋内由上述二人所遗财产及李某某所遗存款、利息依法享有继承权。杨某某主张其系季某某、李某某养子,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杨某某要求按照李某某所立“遗嘱”,对季某某、李某某所遗财产进行继承,因该“遗嘱”系杨某某打印形成,签著“遗嘱”时除辛某某及杨某某外无他人在场,李某某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故无法认定“遗嘱”系李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见证人高某某系杨某某同事,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作为见证人的法律规定。故“遗嘱”不能成立,杨某某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本市镇宁路             405弄25号房屋内被继承人季某某、李某某所遗留的康佳29现在寸彩电一台、夏普电冰箱一台、松下微波炉一台、三菱空调一台、海尔热水一台电饭煲二只、组合家具二套由由龚某某继承所有。二、现在中国工商银行被继承人力某某所遗留的存款人民币828.04元及利息由龚某某继承所有。

判决后,杨某某不服,上诉称自1985年起杨某某一致跟随季某某、李某某共同生活,对外以父母、子女相称,尽了子女照顾父母的义务。故要求改判,驳回龚某某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龚某某辩称,我承人与龚某某间存在收养关系,从未解除过收养关系系,故龚某某对被继承人遗产享有继承权。杨某某不符合收养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场某某为被继承人养子。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所持遗嘱不能证明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无效。

所谓无效遗嘱 是指订立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其不能生效的遗嘱。这类遗嘱包括以下几种: (1)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又有了行为能力,仍属于无效遗嘱。遗强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效力。实践中,对遗嘱能力的确定还应注意儿种情况:①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时,所立遗嘱有效,发病期间所立遗嘱无效;②精神病治愈后的成年人,所立遗嘱有效;③被诊断为痴呆症及年老而神志不清的人所立遗嘱无效。(2)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无效。遗嘱人受胁都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伪造的遗嘱,以及被篡改部分的遗嘱,都违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属于无效遗嘱。(3)遗嘱中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人保留必要份额的,遗嘱无效。(4)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遗嘱内容无效。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的这部分内容应认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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