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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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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的方式

【案情简介】

尹某、 汤某生育了尹甲、尹乙二子。1987年8月4日,尹某建住宅一套。2003年1月,尹某去世。原告汤某与被告尹甲、尹乙为继承房屋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房屋价值为85000元。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在此期间建造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一半产权,并对另一半享有法定继承权,原告所占份额较大,且房屋属于不易分割的财产,应将房屋产权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相应份额补偿。

被告辩称,房屋的价值不仅包括房屋本身,还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不同意单纯的房屋价值评估。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尹某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房屋系尹某与原告共同出资建盖,应为尹某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在尹某去可以配偶的身份主张继承权。尹某去世,继承开始,房屋的一半方房告所有,另一半为尹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其妾、其于各绝承该房的1/4。鉴于该房不宜实际分割,原告享有的份额最大(3/4),故该房由原告所有和继承为宜,由原告以评估价值为标准指价补偿被告的维承份额折价款。一审法院判决房屋由原告所有和继系,由原告补偿被告的继承份额折价款。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房屋正在拆迁过程中,拆迁部门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协议约定拆迁部门向原告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69612.90元。

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本案讼争房屋在二审审理期间因道路拓宽改造的需要,现已被拆迁部门实际拆除,即该不动产现已客观不存在,而根据原告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明确拆迁部门为拆迁本案讼争房屋所需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为669612.90元。由此可见,本案讼争房屋在二审中已由不动产实物转化为拆迁补偿款项,进而,一审判决在本案讼争房屋实物存在的基础上,判决由原告所有和继承本案讼争房屋,并由其按照评估机构确定的本案讼争房屋的重置价850000元的基效,向被告支付继承份额折价款,即丧失了前提和基础。基于本案讼争房屋已由实物转化为拆迁补偿款项的客观实际,双方当事人已客观不能就本案讼争房屋的实物进行所有或继禾,并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房屋重置价标准进行分割补偿,因此,本院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本案讼争房屋已由实物转化为拆迁补偿款669612.90元的基础上,按照双方当事人均无并议的所有或承份额,判决:原告继承补偿款的3/4,被告继承补偿款的1/4。

【案件分析】

遗产的分割是指继承开始后多个继承人分配遗产,从而取得各自应继承份额的行为。

分割遗产应遵循以下四个原则:(1)遗产分割自由原则。在法律没有明文限制分割的前提下,合法继承人可随时行使遗产分割请求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2) 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该原则要求在遗产分割时,如果有胎儿,则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的遗产份额一般应由其母亲代管。(3)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在相互体谅、谦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妥善解决遗产分割问题。(4)有利于生产、生活与不损害遗产使用价值原则。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充分考虑遗产的性质和继承人的特点,在尽量不损害遗产的使用价值的基础上实现物尽其用的目标。

分割遗产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1)实物分割法,当遗产为可分物时,按各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对遗产进行实物分割。(2)变价分割法,即将遗产出卖换取价金,由继承人分取价金。(3)补偿分割法,继承人取得某项遗产的价值超过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时,该继承人对超过部分作出补偿给其他继承人。(4)保留共有法,在遗产不宜分割并且继承人同意不分割的情况下可以不分割遗产,保留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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