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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案情简介】

初某某与孔某某系夫妻,孔某某于2013年10月以初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人离婚。6岁的婚生女初某归孔某某抚养,初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协商自行分割完毕。
诉讼期间,初某某表示同意孔某某提出的离婚和子女抚养要求,但同时提出: 2012年2月,自己向马思明借款150万元,现需归还所借款项本息共计200万元,自己因作生意亏本,无力偿还借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孔某某应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孔某某称:对于初某某借款一事,自己一无所知。自己每月工资近万元,刚上小学一年级的女儿身体健康,家中无特殊开销。离婚前,初某某系公司职员,每月亦有固定收人,家庭收支每月均有结余。因家中雇有保姆,保姆对于其负责购买的家庭日用开销均详细记账。因此,初某某所谓的借款自己既不知道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初某某向马思明借款之事,发生2012年2月20日。初某某给马思明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马思明人民币150万元,借期一年。到期归还本息200万元。”审期间,马思明到庭作证,提供了借条和将150万元打入初某某账户的银行汇款凭证。故可以认定上述借款确系发生在初某某与孔某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初某某与孔某某均未就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且在初某某借款时曾明确告知马思明之事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初某某向马思明所借150万元应视为初某某与孔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案涉借款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子保护。
遂判决:准许初某某与孔某某离婚,婚生女初某出孔某某抚养,初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000元。初某某向马思明所借150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判决后,孔某某不服,以自己对初某某所借债务从不知晓,且该笔借款以及初某某所谓的做生意的收人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起上诉。并补充证据证明,初某某借款时,自己已经与其分居半年多。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初某某主张自己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除了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并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孔某某已经从几个方面举证证明自己有关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第一,初某某借款时双方已经分居,初某某从分居至离婚均在外地做生意,并未回家与孔某某共同生活。第二,孔某某自己的收人足以支付其家庭日常生活,其家庭在与案涉债务有关的特定时期,并无特殊支出。第三,孔某某和其家中保姆对于日常购物、支出均有记账的习惯,孔某某已经提交了近三年的家庭账日以证明初某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认定初某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遂改判认定初某某所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

【主要观点和理由】

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该如何确定初某某所借债务的性质,曾经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双方当事人对于此笔债务的性质存在争议,而债权人马思明尚未提起诉讼,故可以将债务问题甩出,不在本案中处理,待马思明起诉后,在债务案件中再加以解决。

第二种观点是,既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的存在已经得到证明,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又要求确认债务的性质,人民法院就应当对此作出认定。但认定债务性质的依据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十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对初某某向马思明所借150万元的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因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债务真实存在,当事人有请求,实际上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要解决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这直接关系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如果案涉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处理这一问题的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娴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初某某对于自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提出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孔某某在诉讼中所举出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初某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当认定初某某所借款项属于其个人债务。

我们认为,相比较而言,第三种观点的更具合理性。

因此,本案中,初某某既然提出孔某某有义务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举证证明所借款项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实际上,初某某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相反是孔某某在努力举证证明初某某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那种以孔某某所举证据不够充分为由,进而支持初某某有关15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那种不看案件具体情况,仅以债务发生时间是否为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为债务定性依据的做法,也是不可取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离婚案件中,主张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除了要证明债务的真实存在并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还有责任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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