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6 8335 6807
法定继承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法定继承案例

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分割时,应将其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剩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1941年9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3,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4,男,1956年5月3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马某4之妻),1757年2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5,女,1960年10月13日出生。

上诉人曾某、马某1、马某2因与被上诉人马某3、马某4、马某5继承纠纷一案,分别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6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民、上诉人马某1、上诉人马某2与被上诉人马某3、被上诉人马某5及被上诉人马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四、五、六、七项,改判支持曾某一审中所提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曾某与被继承人马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3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马某1。马某系再婚,与曾某结婚前有四个子女,即马某3、马某4、马某2、马某5。马某于1996年3月7日,手书自书遗嘱一份,将“家中之生活必须品和存款”全部交给曾某继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遗嘱有效,但未按该遗嘱对马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里×号×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判归曾某所有,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按照遗嘱对于马某的遗产依法改判归曾某所有。

马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四、五、六、七项,改判支持曾某一审中所提全部诉讼请求。除同意曾某的上诉意见外,补充说明三点:一、马某遗嘱中所述“生活必须品”应当包括×号房屋;二、遗嘱排除了马某4、马某2、马某5的继承资格,对于马某3,由于父母后来对其也予以了资助,故也排除了马某3的继承资格;三、马某在立遗嘱时某虽未成年,但马某生前马某1也达到了成家立业的状态,也没有继承遗产的资格,故马某的遗产应当按遗嘱全部归曾某所有。

马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改判×号房屋由马某2继承8%,我向父亲的借款10万元,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次性抚恤金由马某2分得10万元,父亲马某生前已口头免除了我的借款20万元,且留有口头遗嘱表示给每个子女20万元,我的20万元用借条冲抵。另外,2010年曾某退掉原单位住房,拿到50余万元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分割。事实及理由:曾某出示的父亲遗嘱不成立,该遗嘱是“预立遗嘱”,立遗嘱时×号房屋尚未取得,故遗嘱没有法律效力,父亲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我因患有肩部疾病、听力减退等多种疾病,且名下并无产权房屋,故请求在法定继承时予以照顾。

马某3、马某4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同意。

马某5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同意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对于马某2上诉中所提父亲免除其借款20万元的说法表示认可,另外丧葬费用仅花费4万多元,一审法院认定有误。

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京房权证军空丰移私字第×号登记在马某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北里×号院×号楼×层×室为曾某所有;2.马某3、马某2、马某5等人共73万债务,其中的50%即36.5万为马某遗产由曾某继承,36.5万为曾某债权;3.依法分割马某去世后的一次性抚恤金393296.4元,曾某应享有10万元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由各方当事人依法分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马某生前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离休干部。1950年,马某与孟某结婚,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马某3、次子马某4、三子马某2、女儿马某5。1972年,马某与孟某离婚。1973年,马某与曾某结婚,生育一子马某1。2015年3月30日,马某去世。马某之父母均先于马某去世。

1996年3月7日,马某手书《遗嘱预立》,在文末写到:“爱子马某1(也叫曾辰),尚未成年,生活未能独立,为此,家中之生活必须品和存款,全部交给曾某同志作为纪念、享用、和教养马某1所用。”

1999年8月10日,马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空军北京六里桥离职干部休养所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北里×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同年11月,马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就该房屋是否能入市交易向北京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进行询问,该中心回复,目前军转私房产暂时还不能入市交易。

2015年4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北京六里桥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离休干部丧葬抚恤等费用明细表》,载有:“1.丧葬费95064元;2.遗孀待遇47532元;3.一次性抚恤金393296.4元;4.特别抚恤金10000元;5.干休所补助5000元;6.装备部补助1000元。合计551892.4元。”

曾某提交马某3于2008年10月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张;马某5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的8万元借条一张;马某2于2010年7月24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张,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张。马某3、马某5、马某2对借条的真实性均认可。

对于争议事实,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1.对于马某5因买房产生的借款。
曾某提交案外人王永奎和马某5就房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书,主张马某5因购买×街×号院×单元×房向马某、曾某借款25万元,但马某5未出具借条。马某5认可因买房向马某、曾某借款,但主张借款数额为20万,并在2016年已还清。因曾某提交的协议书中并未载有马某5借款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马某5借款的金额以及偿还的情况,故对于曾某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2.对于丧葬费。
曾某提交丧葬费票据共计23042元,另主张因招待亲友吊唁支出17998元,该项花销无票据。马某3、马某4、马某1对丧葬费数额无异议,马某2、马某5认为招待亲友吊唁的支出过高。根据曾某提交的亲友吊唁明细,结合一般食宿、交通标准,曾某主张的招待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法院对曾某的主张予以采信。
另曾某主张向马某5给付2万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马某5承认收到2万元,并主张已全部用完。曾某认为尚有6850元结余在马某5处,但未提交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马某亲笔书写《遗嘱预立》,并签注落款,属于自书遗嘱,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法院认定该遗嘱有效。马某在遗嘱中表示“家中之生活必须品和存款,全部交给曾某同志作为纪念、享用、和教养马某1所用”,曾某、马某1认为“家中之生活必须品和存款”包括×号房屋,马某3、马某4、马某2、马某5对此提出异议。从该遗嘱的语义来看,马某将拟处分的遗产范围表述为“家中之生活必须品和存款”,若将房产包括在内,则将该表述理解为“家中财产”,扩大了该表述所指称的遗产范围;从该遗嘱订立的实际情况来看,马某订立遗嘱时尚未购买×号房屋,不宜推定马某对×号房屋进行了同样的处分。因此,法院认定马某的遗嘱中所称“家中之生活必须品和存款”不包括×号房屋。

关于对马某3、马某5、马某2的债权,曾某主张应按照马某在遗嘱中对存款的意见来处理,即全部归曾某所有,马某2、马某5对此提出异议。从债权的法律性质来看,债权并非所有权,其性质与存款存在区别;从遗嘱全文来看,马某在处分“家中之生活必须品和存款”之前,提及对子女成家立业的资助和帮扶,从中可见遗产的分配原则是在照顾好各方生活的前提下将生活必须品和存款交给曾某,马某于1996年订立遗嘱,其后十余年各子女的生活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马某对子女的借款带有一定帮扶性质,不宜参照存款的意见来处理,故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对上述债权进行分割。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上述原则,就曾某诉称的各项财产,法院确定析产分割明细如下:
1.关于×号房屋,属于马某和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曾某个人所有,属于马某的二分之一份额由曾某、马某3、马某4、马某2、马某5、马某1按法定继承分割,各方按份共有,曾某一直与马某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以适当多分;
2.关于丧葬费95064元,根据遗嘱归曾某所有,曾某为处理马某丧葬事宜已支出的61040元从中抵扣;
3.关于遗孀待遇47532元,根据其性质,专属于曾某,归曾某所有;
4.关于一次性抚恤金393296.4元和特别抚恤金10000元,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应当发放给家属,由曾某、马某3、马某4、马某2、马某5、马某1均分;
5.关于干休所补助5000元和装备部补助1000元,根据遗嘱归曾某所有;
6.关于对马某3的债权20万元、对马某5的债权8万元、对马某2的债权30万元,属于马某和曾某共同所有,其中一半属于曾某个人所有,另一半由曾某、马某3、马某4、马某2、马某5、马某1按法定继承均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北里×号×楼×层×号房屋由曾某、马某3、马某4、马某2、马某5和马某1按份共有,曾某享有该房屋70%的份额,马某3、马某4、马某2、马某5、马某1各享有该房屋6%的份额;二、丧葬费95064元、遗孀待遇47532元、干休所补助5000元、装备部补助1000元归曾某所有;三、一次性抚恤金393296.4元和特别抚恤金10000元由曾某分得67216.4元,由马某3、马某4、马某2、马某5、马某1各分得67216元;四、对马某3的债权20万元,由曾某享有116670元,由马某4、马某2、马某5、马某1各享有16666元,马某3应分得的16666元债权在其债务中抵消;五、对马某2的债权30万元,由曾某享有175000元,由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1各享有25000元,马某2应分得的25000元债权在其债务中抵消;六、对马某5的债权8万元,由曾某享有46670元,由马某3、马某4、马某2、马某1各享有6666元,马某5应分得的6666元债权在其债务中抵消;七、驳回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认可马某写遗嘱时,全家在曾某单位分配的房屋内居住,诉争的×号房屋于1998年由马某单位所分,后于1999年购买并取得产权证书,购买×号房屋时折算了曾某和马某两人的工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曾某将原住房退还其单位,马某2称曾某取得了补偿款50余万元,后曾某在他处另行购买房屋,曾某对此予以否认,马某2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另查,马某2在一审时称其父亲口头免除了其2010年7月24日的借款,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马某2在本院审理中提出该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曾某、马某1表示马某2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对其二审中的该项意见不予认可。马某2为证明各方均认可马某、曾某曾表示给每个子女20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12日家庭会议的录音,各方当事人对于曾召开家庭会议的事实予以认可,曾某、马某1表示当时同意给20万元的前提是×号房屋归曾某所有,其他各方当事人表示当时没有提出房屋的问题,但该家庭会议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马某2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居住的×号公寓的协议书、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没有购买房屋及身体不好、需要照顾的情形,其他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与本案中的继承标的无关。上诉人曾某、马某1未提交新的证据,马某3、马某4、马某5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马某于1996年书写《遗嘱预立》时,尚未取得×号房屋,其不可能在该遗嘱中对于几年后取得的财产进行预计和处分,也未对今后可能取得的财产进行声明,在1999年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亦未设立新的遗嘱对新取得的重大财产进行处分,故一审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但仅限于马某的家中生活必须品和存款,不包含×号房屋,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曾某、马某1上诉称该遗嘱中包含了×号房屋,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马某1上诉称遗嘱中排除了子女对于马某遗产的继承权问题,同理,由于遗嘱中并未包含涉案的×号房屋,故对于马某1主张包含×号房屋在内的全部遗产排除了子女的继承权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马某2上诉请求中马某曾口头表示免除其2010年7月24日所负债务10万元一节,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至于其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马某2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对于马某2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马某2上诉称曾某在马某去世后的家庭会议上表示马某和她同意给每个子女20万元,并提供了家庭会议录音为证,该家庭会议应视为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遗产的分配意见,但因各方当事人最终并未执行,故形成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曾某就继承问题提起诉讼,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法院依法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对于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予以判决。关于马某2上诉请求中提出其生活困难、患有疾病,在分割遗产时需要照顾的问题,根据马某2提供的证据,其不能证明存在生活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故对于其要求多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某2上诉请求中提到的丧葬费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曾某、马某5等办理丧事的支出情况及马某遗嘱的意见,判决全部归曾某所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曾某、马某1、马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7元,由曾某负担4996元、马某1负担4996元、马某2负担499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财产继承问题,欢迎向我们的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9-1063-8187(08: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