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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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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危急情况下,可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口头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女,1956年1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2,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张×1因与被上诉人唐×、原审被告张×2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29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玉洲,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龙,原审被告张×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于2011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唐×1于2011年4月2日去世,张×1系唐×1之妻,张×2系唐×1之女。唐×1于2010年6月1日立有遗嘱,主要内容为:我有三处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楼101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楼701室房屋(以下简称701室房屋)、位于山东省乳山市×楼202室房屋(以下简称乳山房屋),以上房产,属于我的份额部分(50%),由我的侄子唐×继承…我在京还经营下述产业,北京市朝阳区×楼负二层(以下简称10号楼负二层),此房由我承租经营,我去世后经营权转交给唐×,承租期间的经营收入属于我的份额由唐×继承;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地下一层(以下简称18号楼负一层),由我承包,地下负二层(以下简称18号楼负二层)也是我承租的,属于我的部分由我侄唐×继承;北京市朝阳区×楼负一层(以下简称10号楼负一层),现已发生经营出租,我过世后该层继续发生经营所得收入,我的份额由唐×继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诉请法院判令:1、由我继承唐×1的房产,即101室房屋、701室房屋和乳山房屋的各一半;2、由我继承唐×1对10号楼负一层及负二层、18号楼负一层及负二层的承租经营权;3、继承唐×1的债权20万元。

张×1辩称:唐×并不属于唐×1的法定继承人,其诉讼权利来源于唐×诉述遗嘱,但唐×提供的唐×1自书遗嘱与事实不符,根据我提供的证据,唐×1于2011年3月28日在病危期间留有一份口头遗嘱,该份口头遗嘱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之后直到2011年4月2日唐×1去世,唐×1一直处于病危状态,并不具有录音和留有书面遗嘱的能力,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唐×1于2011年3月28日所立口头遗嘱已经对唐×所提供的自书遗嘱进行了变更,故关于唐×1遗产中101室房屋的财产继承权应属于我。701室房屋归属已通过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定唐×只拥有25%的产权,该房屋在张×2名下,我自愿将我的25%产权份额给我的女儿张×2,故张×2已经占有该房屋的75%的份额,为了更有效利用房屋,701室房屋应判令张×2所有,张×2用房屋折价款的形式补偿给唐×25%的房屋折价款。乳山房屋属于唐×1和我的共同财产,房屋50%的产权由我继承。关于承租经营的问题,通过原审法院调查,18号楼负二层属于人防办的人防工程,地下室合同被解除并被人防办收回,18号楼负一层和10号楼负二层已经于2013年6月30日由物业公司收回自营,10号楼负一层属于101室房屋的附属设施,不存在经营权的问题。关于遗嘱中提到的20万债权部分,唐×1自书遗嘱中并未提到,因此唐×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张×2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1与张×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张×2系张×1之女,唐×1之继女。唐×为唐×1之侄。唐×1于2011年4月2日死亡。

2010年6月1日,唐×1立自书遗嘱,其主要内容为:我有三处房产:101室房屋、701室房屋以及乳山房屋,以上房产,属于我的份额部分(50%),由我的侄子唐×继承。我在京还经营下述产业,10号楼负二层,此房由我承租经营,我去世后经营权转交给唐×,承租期间的经营收入属于我的份额由唐×继承;18号楼负一层,由我承包,18号楼负二层由我承租,属于我的部分由我侄唐×继承;10号楼负一层,现已出租,我去世后发生经营所得收入中我的份额由唐×继承。2011年3月20日,唐×1立自书补充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唐×欠我和张×1的40万元,我和张×1商量过,免除我的份额,但欠张×1的份额,其必须偿还。

701室房屋系2005年12月24日由张×1和张×2购买,2008年该房屋产权证登记记载:张×1和张×2各享有上述房屋50%的产权。2011年5月10日,张×1与张×2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份额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2。唐×曾就张×1与张×2的上述转让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1)朝民初字第2039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134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1与张×2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1庭审中表示将其享有该房屋份额归张×2所有。

101室房屋系唐×1与张×1于2004年9月23日购买,现登记为张×1与唐×1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张×1称该房购房款1477923元中,有685443元由其婚前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楼1008室房屋(以下简称1008室房屋)房款中转来。为查明上述情况,法院曾向该房屋开发商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询问,该公司复函称:张×1于2002年购买了1008室房屋,并于2002年10月1日一次性支付房款685443元,其后就该房与我公司解除合同,上述购房款并未退还张×1,而是作为购买101室房屋的首付款。乳山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3.49平方米,由张×1与唐×1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

唐×1生前与北京×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就18号楼负一层签订过《场地租赁合同》,租期至2017年10月31日止。就同楼负二层签订过《×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委托管理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为核实上述情况,法院曾前往北京×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经理称:该公司确与唐×1签署过上述合同,亦知悉唐×1已死亡的事实。对于18号楼负二层,属于人防工程,人防局已于2013年6月与该公司终止使用合同。对于10号楼负二层、18号楼负一层的承租经营权,该公司已决定于2013年6月30日后收回自用。

张×1称唐×1于2011年3月28日曾留下口头遗嘱,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里×称:我是唐×1的同事、朋友。2011年3月27日接到唐×1病危病重的消息后,当日下午我就赶到×医院肿瘤病房探望他,一直未离开,直到4月4日唐×1丧事办理完毕后,我才离开了燕郊回到廊坊。3月28日早上八点左右,我再次到病房看唐×1,在医院门口我碰到同去的冯×,快到302病房的时候又碰到刘×和他夫人。我说走吧,一起进屋,我们就一起进屋了,当时屋内有张×1、张×1的妹妹、张×1的侄子。我就凑到唐×1跟前,唐×1知道我们来了,就睁开眼睛,我就跟唐×1说等会我要去和唐×1的大哥研究后事,又要去墓地。然后我说你还有什么要求么?唐×1当时说话比较费劲,但是也断断续续和我说:我的事情你全权处理,我和张×1住的房子全部归张×1。说完后就闭眼不吱声了。唐×1在3月28日之后的状态一直非常不好,微微睁开眼睛,我们看到这种情况就开始给他准备后事找火化场、墓地等等,我们就没敢离开,直到他去世办理完毕后事。

证人冯×出庭作证称:其是唐×1的朋友。认识唐×2(唐×1之妹)、大宾(指唐×)。2011年3月28日,其见过唐×1。当时唐×1躺着,面无表情,瘦的皮包骨,但是他神智还是清醒的。其在住院部门口遇到里大哥(指里×),我们一起上楼到病房,进去后,有他媳妇(指张×1),当时里大哥就问唐×1,我今天和你大哥一起商量你的后事,看墓地去你看你还有什么要求。唐×1就说我的事情就全权委托你了,我和张×1的房子也都给张×1。就这么两句话。然后就呼呼地喘。

证人刘×称:其是唐×1的朋友。3月28日早上到了医院,当时病房中有张×1、里×1、冯×、我和我老伴、张×1妹妹和侄子。我们都围绕在他床边站着,张×1在唐×1头部,然后就是里×,我在唐×1腿部位置。唐×1说了两句话:委托里×全权代理他的后事。唐×1和张×1现在居住的房子留给张×1。唐×1当时脑袋清醒,身体虚弱。其经常去唐×1家,就是×楼101。唐×1在28日之后没说过什么。

证人马×1称:唐×1是我爱人(刘×1)的朋友。3月28日,里×问唐×1说今天要去墓地,要去大哥家商量后事,问他还有无其他事情,唐×1说,后事全权让里×处理,房子归张×1。唐×1躺在床上,里×1在唐×1的头部。我在唐×1脚的位置。3月28日至3月31日我每天都去医院,唐×1就在那闭着眼睛躺着。

法院前往唐×1死亡时所在的三河市×人民医院进行调查,并询问了唐×1的住院医师张×3,张×3称:唐×1入院时已是危重病人,其3月28日、29日精神差,但神志清醒。3月30日神志不清,4月1日神志又恢复清楚。唐×1的死亡记录显示:2011年3月30日,患者呈浅慢呼吸,并给予呼吸兴奋剂治疗,向家属交待病情,家属只同意多参数仪监测生命体征,拒绝一切抢救措施。2011年4月2日,呼吸心跳骤停,瞳孔散大固定,血压0,心率0,心电图直线,22:10宣布患者死亡。

为查明101室房屋、701室房屋及乳山房屋的财产价值,法院曾委托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01室房屋的总价为387.4万元、701室房屋的总价为153.35万元、乳山房屋的总价为26.54万元。唐×预交了评估费36000元。庭审中,唐×和张×1均同意房屋价值按上述评估价格予以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唐×1将其遗产遗赠给其侄唐×,且由本人亲笔书写遗嘱和补充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唐×1自书遗嘱的内容:1、701室房屋的50%份额系张×1与唐×1婚姻存续期间购得,应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唐×1去世后,其遗产范围应为其与张×1共同共有部分的一半,即该房屋25%的份额。张×1与张×2之间的转让行为已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故法院依法确认上述房屋25%的份额由唐×继承、归其所有。因张×1自愿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归张×2所有,且张×2占该房屋份额最多,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张×2所有,由张×2按照房屋评估价值对唐×予以补偿。2、关于101室房屋的继承事宜,唐×与张×1的争议焦点在于唐×1于2011年3月28日是否就该房屋立有合法的口头遗嘱,对此,唐×1于2011年3月20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之后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唐×1病情状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且根据医师所述,唐×1自2011年3月28日至4月2日期间多处于清醒状态,应能够用书面或其他形式另立遗嘱,故法院对张×1关于唐×1于2011年3月28日留有合法的口头遗嘱的主张不予采信,因101室房屋系张×1与唐×1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故唐×1所占份额应由唐×继承,法院根据房屋出资和居住情况判决该房屋归张×1所有,由张×1按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对唐×予以折价补偿。3、乳山房屋系张×1与唐×1按份共有并各占50%,故唐×1所占份额应由唐×继承,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唐×所有,由唐×按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对张×1予以折价补偿。4、10号楼负二层、18号楼负一层及负二层的承租经营权,因该房屋的出租人北京×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表示收回自用或已与人防办终止合同,故上述权利已不再属遗产范围。唐×主张10号楼负一层的承租经营权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5、唐×1、张×1对唐×所享有的40万元债权,唐×1已免除属于其的20万元份额,对张×1所享有的20万元债权,唐×理应偿还,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2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楼101室房屋归张×1继承、所有,张×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折价补偿金一百九十三万七千元;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7至8层701室房屋归张×2所有,张×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折价补偿金三十八万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三、位于山东省乳山市×小区9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归唐×继承、所有,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1折价补偿金十三万二千七百元;四、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1欠款二十万元;五、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宣判后,张×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唐×1于2011年3月28日留有合法的口头遗嘱,原审判决未对该遗嘱的合法有效性进行认定就不予采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101室房屋的全部份额归我方继承所有或者发回重审。唐×同意原审判决。张×2同意张×1的上诉意见,但并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即101室房屋的继承问题,处理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唐×1口头遗嘱的真实性与法律效力的认定。

遗嘱是严格要式法律行为,非依法定形式订立之遗嘱无效,其目的在于确保遗嘱人真意。在遗嘱人既已离世的情况下,对其真意之探求更应慎重,以确保遗产的分配最接近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唐×1立有两份书面遗嘱,据张×1所称唐×1于此后又立有一份口头遗嘱。鉴于该口头遗嘱是对此前所立两份书面遗嘱的内容作出重大调整,严重影响唐×作为受遗赠人的利益,在认定该口头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问题时必须严格审查,慎重作出处理。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按照《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具体到本案中,张×1主张的唐×1所立口头遗嘱不应作为分割遗产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从证据形式来看,依张×1所言,在唐×1立口头遗嘱时,有多人在场见证,但却无一人能够提供当时的视频音频资料或其他证据还原立遗嘱时的现场情况,仅凭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形式单一,且唐×作为利益受损的一方并不在场,亦否认该口头遗嘱的真实存在;第二,从所立遗嘱的时间分析,唐×1立口头遗嘱距离其出具的上一份书面遗嘱仅仅时隔八天,在如此短的时间内,遗赠人、受赠人、法定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及唐×1的病情状况均未发生重大变化,唐×1重新订立口头遗嘱,内容与此前的书面遗嘱完全相悖,缺乏合理的动机基础,基于上述两点,现仅凭张×1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难以认定该口头遗嘱的真实性;第三,即使该口头遗嘱真实存在,但在没有相关机构的病情证明、用药处方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不足以证明当时唐×1所立口头遗嘱系处于病危状态或其他紧急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第四,即使唐×1在2011年3月28日出现过“危急情况”,立有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解除后,唐×1亦应出具书面或者录音形式订立遗嘱。根据住院医师的答复及唐×1病历记录等材料记载,唐×1于3月28日、29日精神差,但神志清醒,3月30日神志不清,4月1日神智恢复清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唐×1自立口头遗嘱后一直处于病危状态且不能用书面或录音形式另立遗嘱。综上所述,张×1所称唐×1立有口头遗嘱,并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不应作为处理101室房屋的依据。

综上,张×1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4310元,由唐×负担25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张×1负担18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张×2负担10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原审法院);评估费36000元,由唐×负担15567元(已交纳),由张×1负担13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张×2负担7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2233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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