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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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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录像遗嘱应比照录音遗嘱的形式要求,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方为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柯×,女,1978年2月6日出生。
被告张×,女,1953年5月3日出生。
被告鞠×,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鞠×(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为两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振锋,两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玉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用名鞠x)系被继承人鞠x1之女。1982年12月27日,鞠x1与原告之母柯x1离婚,原告归其母抚养。1983年,鞠x1又与张×结婚,生育一女鞠×。2013年7月10日,鞠x1去世,其留有两套房屋即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x区x号楼x门x室和北京市朝阳区鼓楼外大街x号楼x室。另留有部分存款。原告与被继承人关系很好,时常见面。但因被继承人已经组建新的家庭,从精神上、物质上对原告都关心不够,为此被继承人很是愧疚。被继承人承诺自己以后从物质方面给予原告更多的补偿。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的叔叔与姑姑试图与两被告协商解决遗产问题。但从被继承人病重期间两被告的表现看,张×没有积极履行妻子照顾的义务,因此从根本上分析不具备调解的基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大概为93万元;具体要求北京市朝阳区鼓楼外大街x号楼x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折价款。

两被告辩称:1、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因为遗嘱直接体现被继承人本人的意愿。继承法虽然没有规定视频遗嘱这种方式,但制定继承法时无法预见今天视频技术的广泛应用。因此,本案中,被继承人在视频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遗嘱,得到法律保护。2、被继承人在医院做手术之前,自愿作出的处分自己遗产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3段视频真实、客观、完整展现在我们眼前。视频录像再现了被继承人处置自己财产的全部情形,能够明确确认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遗愿应当得到尊重。即便由于被继承人法律知识的欠缺,其独立自主所作的遗嘱有形式上的欠缺,也不应影响其自主处分遗产的意志。在能够证明和确认被继承人意识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可以弱化遗嘱的形式要求。3、两被告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居住。张×与被继承人夫妻夫妻感情极为深厚,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扶养和照顾义务。4、原告不但未对被继承人尽到任何赡养义务,而且为争夺遗产,违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编造谎言,捏造事实,诋毁、诽谤被告。5、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庭当面对质,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原告都不敢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调查。对“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的问题,原告代理人在庭审陈述中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明显说谎,违背诚信。6、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历时一年的诉讼中,从未提出过自己履行过赡养义务的证据、从未提出过任何被告阻止、剥夺其履行赡养义务的证据,也从未提交过其在起诉状中多处虚假陈述的证据。7、原告对被继承人当年与其母亲离婚另娶一事,恨之入骨,并且因为抚养费一事,多次起诉被继承人,原告确实对被继承人“生未养、死未葬”。其行为不但严重违背法律规定,更是严重背离中国传统的社会道德,严重背离人民群众的传统价值观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鞠x)系被继承人鞠x1与前妻柯x1之女。1982年12月27日,鞠x1与柯x1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柯x1抚养,鞠x1每月给付抚养费。1983年5月4日,鞠x1与张×结婚,1984年11月16日生一女鞠×。2013年7月10日,鞠x1去世。原告、两被告为符合条件的继承人。

经查,登记在鞠x1名下房产有: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x区x号楼x门x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鼓楼外大街x号楼x号房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源国际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北京华源国际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x区x号楼x门x号房屋总价为264.95万元,原告交纳评估费7300元;北京市朝阳区鼓楼外大街x号楼x号房屋总价为236.05万元,原告交纳评估费6722元。上述房屋现由两被告居住使用。

庭审中,两被告提供视频录像以及天坛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以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在视频录像中明确表示将遗产归张×所有。原告认为不符合法定遗嘱形式,也不是在紧急情况下形成的。经本院询问,录制视频录像时仅有一名护士与张×在场,且护士是为了教张×使用录像设备。两被告提供天坛医院手术签字病程、安贞医院抢救同意书、安贞医院病历记录、安贞医院特种检查治疗审批表、安贞医院死亡通知书、通话记录等证据,同时由王x、郎x出庭作证,以证明两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照顾、赡养义务,原告与被继承人并无联系,对被继承人没有尽到任何赡养和照顾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由于被继承人另有家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关系不好,所以原告与被继承人并不在家中见面,一般在外边或者亲戚家见面。在被继承人住院期间,也是由于两被告不让原告亲属通知原告,所以原告未能前往看望照顾。两被告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仍不让亲属通知原告。所以两被告指责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不符合事实。两被告另提供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清单,称应当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予以扣除。对此经询问,两被告称款项来源为:一部分系借被告亲属的款项;另外单位报销了一部分款项;一部分为存款。因此,被继承人没有银行存款。根据两被告打印的被继承人名下工商银行的存款明细,被继承人名下截止2013年12月8日存款余款为452.51元。对于被继承人名下存款在其去世后的支出,两被告列表说明主要是丧葬费支出以及买墓地支出的费用。

另原告提交了被继承人的弟弟鞠x2、鞠x3、妹妹鞠x4的证明,两被告也申请法院向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进行调查了解情况。鞠x2、鞠x4的证明内容载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有不定期来往,并保持联系;被继承人离婚后,爷爷奶奶在世时原告曾前往马连道看望爷爷奶奶;也曾去马连道和被继承人见面;由于在原告姑奶奶(鞠x5)家,张×与原告发生言语与肢体冲突后,张×就拒绝原告到家与被继承人见面;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张×未通知原告,被继承人病逝后,张×让鞠x2、鞠x4通知了原告;原告曾表示过愿意承担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等内容。鞠x3的证明另有:“医院在通知家属病危时,兄弟姐妹曾提示张×是否应该通知原告来见最后一面,但是张×明确表示不让原告来”的内容。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了同鞠x4的录音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两被告律师在鞠x4不知情的情况下带有诱导性的录音,不应予以采信。

另经询问,鞠×明确表示其继承的份额同意由张×享有,不要求折价款。经本院当庭询问,鞠×之夫金x表示同意鞠×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调解书、身份证明信、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证人证言、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遗产继承的原则,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十七条对遗嘱的形式规定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及口头遗嘱。该条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在本案中,两被告提交了被继承人的视频录像。原告与两被告对视频录像是否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视频录像体现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遗嘱;被告则认为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为无效遗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采用严格形式主义,即遗嘱人应当按照继承法规定的形式立遗嘱。当然随着社会发展,遗嘱留存形式从技术上和形式上更为多样,对于这些以新形式出现的遗嘱,在判断遗嘱效力时应当尽量比照继承法关于遗嘱的形式规定予以判定。本案中,对于以视频录像方式出现的遗嘱,本院认为应当比照录音遗嘱的形式要求,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方为有效。而在本案中,视频录像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两个以上见证人,故该遗嘱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法定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x区x号楼x门x号房屋及北京市朝阳区鼓楼外大街x号楼x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与张×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上述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应当属于遗产,由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继承。基于张×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照顾,应当适当多分;原告由于其母与被继承人离婚后长期随母生活,而后因被继承人再婚的客观原因导致与被继承人家庭联系较少,未共同生活,应当少分,但不能因此否认原告享有的继承权利。另经询问,鞠×明确表示其继承的份额同意由张×享有,不要求折价款。鞠×之夫金x也表示同意。因此,对于鞠×的份额应当视为其接受继承后转赠张×。对于房屋的权利归属及折价补偿,由本院依据上述原则予以判决。至于其他遗产,则统一归张×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鞠x1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x区x号楼x门x号房屋归被告张×所有;
二、现登记在鞠x1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鼓楼外大街x号楼x号房屋归被告张×所有;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柯×四十万元;
四、被继承人鞠x1的其他遗产归张×所有;
五、驳回原告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14022元,由原告柯×负担112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12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柯×)。
案件受理费46870元,由原告柯×负担7300元(已交纳4900元,余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由被告张×负担39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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