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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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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女,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王某2,男,北京龙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山、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1继承其父亲王伟在北京龙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占有的1264万元股份的45%计568.8万元;2.王某1继承其父亲王伟在北京韩伍思达防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持股60万元股份的45%;3.王某1继承其父亲王伟在中国房建地下防水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持股300万元股份的45%;4.王某1继承其父亲王伟在北京泰信金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1000万元的45%。事实与理由:王某2与王某1系同父异母的兄妹,2015年10月24日,王某1的父亲王伟因病去世。王伟系北京龙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公司)董事长,其在该公司占有股份53.2%、在北京韩伍思达防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伍公司)持股60万元、中国房建地下防水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持股300万元、北京泰信金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持股1000万元。王伟生前留有遗嘱,内容为将其所有财产分成三份,由王某1继承45%,王某2继承45%,另10%赠与王某1的生母王福荣,并指定该遗嘱的执行人为龙阳公司的财务总监袁涛,见证人有宋鸿雁、许晓迪、贾会成、冯俊杰等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现遗嘱在袁涛手中保管。王伟去世后,龙阳公司书面通知王某1的代理律师于2015年12月2日上午10时参加临时股东大会,公布并执行遗嘱。但王某1的律师到公司后却被王某2阻止进入公司,称王伟的遗产包括公司的股份均由王某2一人继承,同时还以公司董事长的名义不让袁涛公布遗嘱。王某2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王某1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王某2辩称,不同意王某1的诉讼请求。王伟在2015年10月8日及2015年10月9日通过律师见证方式立了遗嘱,法律形式完备,全程有视频录像,能充分反映王伟的主观意志,是王伟处理遗产的唯一依据。王某1起诉依据的遗嘱已经被2015年10月8日及2015年10月9日的遗嘱取代,之前的遗嘱作废,故王某1要求依据之前的遗嘱继承遗产不能成立。王某1所提供的2015年10月16日遗嘱不存在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继承财产的依据。且王某2已经依据遗嘱继承了王伟所持公司的股份,依法变更了工商登记,也再次证明王伟的最终遗嘱得到了公司的认可。对于韩伍公司、房建公司、泰信公司的股份都是龙阳公司持股而不是王伟名下直接持股的公司,不是在遗产范围内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1系王伟与王福荣之女。2001年7月31日,王伟与王福荣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王某2系王伟之子。2015年10月24日,王伟去世。王伟的父母先于王伟去世。

2015年11月1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北方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内容为王某1全权委托冯铁山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到法院办理继承诉讼事宜(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反诉、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物)。委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王某1均予以承认。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委托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受托人无转委托权。

2015年11月23日,龙阳公司向冯铁山律师发出通知,内容为:“龙阳公司兹定于2015年12月2日上午10点整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特此通知!”王某1称2015年12月2日上午10点到龙阳公司开会,但因无法出示股东身份的文件被拒之门外。

庭审中,王某1提交了一份2015年10月16日18:50由王福荣代书的王伟的遗言及现场录像,遗言内容为:董事长所有股份现在立刻执行转让,分给王某145%、王某245%,赠予王福荣10%。该份遗言上有王伟的签字以及指印。代书人处有王福荣的签字及日期。见证人:赵淑敏,身份证号×××,2017.10.16。见证人:王天罡,身份证号×××,2017.10.16。王某2对上述遗嘱不予认可。

庭审中,王某2提交了2015年10月8日王伟所立遗嘱及录音、2015年10月9日王伟所立补充遗嘱及录音。2015年10月8日王伟所立遗嘱内容为:由于担心本人去世之后,家属子女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故立此遗嘱。此前本人以任何形式所立遗嘱均作废,本遗嘱为最终遗嘱。本人于2015年10月8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4病房立下本遗嘱,对本人所拥有的财产作出如下处理:一、财产状况。本人名下财产分为两部分:一是龙阳公司的股份(代持除外);二是除该公司股份外的其他个人资产。二、财产继承。本人去世后,上述列举财产中,本人名下(代持除外)全部公司股份(龙阳公司)由儿子王某2个人继承(性别:男;出生日期:1989年8月27日;与本人关系:儿子)。股份分红收入用于偿还本人的个人债务。除去名下公司股份(龙阳公司)外全部个人资产由女儿王某1(性别:女;出生日期:1995年8月13日;与本人关系:女儿)。如果继承人继承遗产时有配偶,继承人所继承财产与其配偶无关,为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三、其他。本人去世后,公司(龙阳公司)董事长的权利与责任暂交由公司执行董事宋虹燕执行,待时机成熟由股东大会选举公司董事长。除非公司上市(新三板除外),否则本人及公司社长张龙洙名下股份不得转让。本人不希望过度治疗,希望能够平静、体面且有尊严的离开这个世界,身后事一切从简,不开追悼会,是朋友永远是朋友。本遗嘱一式两份,一份交公司(龙阳公司)保管,一份交由律师保管。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智清醒且就订立该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本人其他亲属或任何第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继承人本人所有的上述财产进行干涉。遗嘱代书人处有冯俊杰的签字和指印。立遗嘱人处有王伟的签字和指印。见证人处有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玉江、张维帅的签字。2015年10月9日王伟所立补充遗嘱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10月9日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4病房立下本补充遗嘱。本人的补充遗嘱为本人最终遗嘱(本人于2015年10月8日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4病房立下的遗嘱)的补充,并对本人最终遗嘱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并不影响本人最终遗嘱的法律效力。本人的补充遗嘱中与本人最终遗嘱冲突部分遵照本人的补充遗嘱执行。本遗嘱一式两份;一份交由律师保存,一份由儿子王某2代为保存(性别:男;出生日期:1989年8月27日;与本人关系:儿子)。如果继承人继承遗产时有配偶,继承人所继承财产与其配偶无关,为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本人将最终遗嘱(本人于2015年10月8日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4病房立下的遗嘱)第二部分(财产继承)中的第二自然段所表述内容做出重新编写,编写修改后的最终内容如下:本人名下所有资产归儿子王某2所有。本人名下资产也用于偿还本人个人债务。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智清醒且就订立该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本人其他亲属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继承人继承本人所有的上述财产进行干涉。遗嘱代书人处有冯俊杰(王伟秘书)的签字和指印。立遗嘱人处有王伟的签字和指印。见证人处有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玉江、张维帅的签字。

根据王伟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临时医嘱单显示,2015年10月16日13:30,医嘱内容为吗啡10mg。王伟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护理记录单显示,2015年10月16日13:30,意识2模糊,皮肤情况1正常,管路护理名称CVC,病情观察及措施为患者周身疼痛不适,躁动,遵遗嘱给予吗啡10mg肌注,安慰患者。

另查,2013年9月21日,中房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为: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泰信公司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2015年12月9日,泰信公司同意委派王某2为执行董事,聘任王某2为经理。

2014年1月8日,韩伍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为: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刘温平认缴情况为出资数额14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截止变更登记申请日)时实际交付为出资数额140万元;股东泰信公司认缴情况为出资数额6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截止变更登记申请日)时实际交付为出资数额60万元。

2015年4月1日,龙阳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王伟在龙阳公司的持股比例为53.2%。

为证明王伟已立遗嘱将其财产的45%由王某1继承,王某1另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23日以及2015年12月16日王某1的代理律师冯铁山与袁涛的通话录音;2.赵淑敏的证人证言及劳动合同;3.2015年12月20日宋虹燕与王福荣的通话录音;4.王福荣的证人证言;5.王天罡的证人证言。王某2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为证明王伟的所有财产均应由王某2继承,王某2另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11月23日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通话录音;3.冯俊杰的证人证言;4.2016年2月26日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5.王滨的证人证言;6.宋运红的证人证言;7.王某2与王某1的通话录音。王某1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现王某1、王某2均提供了遗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按照哪份遗嘱对被继承人王伟的财产进行处理。王某1、王某2提供的遗嘱均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王某1提交的遗言为其母王福荣代王伟书写,且该份遗言中写明赠予王福荣10%。而王福荣作为受遗赠人,不得作为见证人,故而亦不能作为代书人。由此可知,王某1诉讼请求所依据的遗言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而王某2提交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应以王某2提交的遗嘱来对王伟的遗产进行处理。对于王某1主张的除龙阳公司的股份外,其余公司股份并非王伟的遗产。

综上所述,王某1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4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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