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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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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有自书遗嘱及公证遗嘱,应以公证遗嘱确立继承份额,其他遗嘱应自然失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1,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2,女,1952年6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女,1933年8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3,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4,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

上诉人谢×1、谢×2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16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谢×5系夫妻关系,四被告为二人之子女。谢×5于2014年4月13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室(以下简称×室)系原告夫妇的共同财产。谢×5去世后,双方对遗产的分割产生争议,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室房屋,要求将此房判归梁×所有,由梁×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

谢×3向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承。

谢×1向原审法院辩称,被继承人去世前留有遗嘱,将房子给了谢×1,要求按遗嘱继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2向原审法院辩称,被继承人去世前留有遗嘱,将房子给了谢×1,要求按遗嘱继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4向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5与梁×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谢×2、谢×1、谢×3、谢×4四名子女。谢×5于2014年4月13日去世。谢×5与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得×室房屋,并于1999年1月5日下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谢×5。

2000年9月10日,谢×5自书遗嘱,内容为:谢×5,男,现年70岁,梁×,女,谢×5之妻,现年68岁,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层×号门两居室此房继承权问题经家庭全体成员商讨决定由长子谢×1继承全体通过。关于抚养双亲(问题)由四子女共同承担。留遗嘱人谢×5梁×。在遗嘱上,谢×2、谢×4签名,谢×3盖章。其中梁×签名由谢×5代签。

2006年6月29日,谢×5在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的见证下立有公证遗嘱,公证书号为(2006)京海民证字第2560号。内容为:我,谢×5,立本遗嘱,将我个人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号楼×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京权证海私成字第×号成本价出售住宅,建筑面积为74.1平方米)归我和妻子梁×共同所有。现我立此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本人所有的房产份额均遗留给我们的儿子谢×1继承,谢×1继承后为他个人财产。本遗嘱制作一式三份,一份由我收执,一份由儿子谢×1收执,一份由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保存。立遗嘱人谢×5。同日梁×亦进行公证将此房中归属自己的份额在其去世后遗留给谢×1,其公证书号为(2006)京海民证字第×号。

2013年5月2日,谢×5及梁×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做出了撤销遗嘱声明书,内容为:声明人:谢×5,男,一九三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我于二0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申请办理了(2006)京海民证字第×号遗嘱公证,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号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在我去世后遗留给儿子谢×1个人所有,现我郑重声明:从即日起,撤销(2006)京海民证字第×号公证遗嘱。本声明为我自愿做出,撤销遗嘱的后果我完全知晓,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声明人谢×5。同日梁×亦公证撤销了(2006)京海民证字第×号公证遗嘱。由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3)京求是内民证字第×号、×号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室房屋价值为340万元,对于遗产范围,双方当事人亦认可为×室房屋。另查,自2010年起,谢×5多次在神经科就诊,病历中体现病情为帕金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6)京海民证字第×号、×号公证书、(2013)京求是内民证字第×号、×号公证书、遗嘱、病历手册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谢×5在其去世前立有自书遗嘱及公证遗嘱,应当以公证遗嘱的内容确立继承份额,公证遗嘱外的其他遗嘱应自然失效。本案中,谢×5在生前将其所作公证遗嘱经合法程序予以撤销,视为其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对谢×5的财产进行继承。谢×5的遗产双方均认可为×室房屋,此房产虽登记在谢×5名下,但系其与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梁×、谢×2、谢×1、谢×3、谢×4系谢×5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谢×5的财产双方均有继承的权利。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一般份额应当均等,故法院对谢×5的财产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因梁×谢×5配偶,且其居住在×室房屋内,故房屋应判归梁×所有为宜,由梁×按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号房屋归梁×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谢×2、谢×1、谢×3、谢×4房屋折价款各三十四万元。

判决后,谢×1、谢×2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继承法》规定:遗嘱人立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中,谢×5已将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予以撤销,但其并未同时将自书遗嘱撤销,该自书遗嘱有效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答辩意见;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梁×、谢×3、谢×4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谢×5去世后就其在×室房屋中的财产份额,继承人要求继承分割,应予支持。本案中,就谢×5在×室房屋的财产份额继承,其争议焦点为:一、谢×5于2000年9月10日留有的题为遗嘱的文件的性质;二、该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就谢×5于2000年9月10日留有的题为遗嘱的文件的性质问题:首先,该文件标题为遗嘱,由谢×5书写并签名,形式上应为谢×5的自书遗嘱;其次,该文件内容是谢×5对自己所有的×室房屋进行处分,谢×5享有自由处分权,仅需其个人单方面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而不需征得任何人的同意,该遗嘱上,谢×2、谢×4签名,谢×3盖章,谢×5代梁×签名均不影响该遗嘱的效力;最后,谢×1、谢×2、梁×、谢×3、谢×4均认可该文件为谢×5的遗嘱;综上所述,谢×5于2000年9月10日留有的题为遗嘱的文件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容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且各继承人均认可其为谢×5的遗嘱,其符合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法律要求,故本院认定该文件应为谢×5的自书遗嘱。

就谢×5于2000年9月10日留有的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2000年9月10日,谢×5留有自书遗嘱,将×室房屋留给谢×1继承;2006年6月29日,谢×5立有公证遗嘱,将×室房屋中本人份额遗留给谢×1继承;上述两份遗嘱所表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将×室房屋留给谢×1继承。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2006年6月29日,谢×5立有公证遗嘱,且立该遗嘱时间晚于其2000年的自书遗嘱,故该遗嘱有效。2013年5月2日,谢×5在公证机关撤销2006年6月29日的公证遗嘱,该撤销行为有效,故2006年6月29日的公证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谢×52000年9月10日留有的自书遗嘱与2006年6月29日的公证遗嘱其内容基本一致,故谢×52006年6月29日的公证遗嘱被撤销并非意味着2000年9月10日的自书遗嘱自然生效。从立遗嘱人谢×5所表达的真实意思而言,其所立自书遗嘱及公证遗嘱均表达×室房屋份额归谢×1所有的意思表示,现谢×5将公证遗嘱撤销,既是对×室房屋由谢×1继承的意思表示予以撤销,其生前虽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撤销其所立的自书遗嘱,但其撤销内容基本相同的后一份且为公证形式遗嘱的行为即可推定其撤销了上述自书遗嘱,否则即与谢×5生前真实意思相悖。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将谢×5留有的×室房屋按法定继承由各当事人进行继承并无不当。就谢×1、谢×2上诉称谢×5已将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予以撤销,但其并未同时将自书遗嘱撤销,该自书遗嘱有效一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梁×负担五千二百八十元(已交纳四千四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谢×2、谢×1、谢×3、谢×4各负担八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谢×2、谢×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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