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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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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1,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
被告张×2,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张×2之妻)。

原告张×1与被告张×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峥,被告张×2之委托代理人刘东亮、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诉称,原告张×1系被继承人张x3长子,被告张×2系张x3次子。张x3因病于2013年2月10日去世。2012年9月23日,张x3立下书面遗嘱,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玉桃园三区7号楼某单元302号的房屋指定由原告个人继承,原告给被告折价款,折价款数额为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二区一号楼某门004号房屋评估价金额的一半。此外,张x3在中国工商银行新街口支行的个人存款约20万元,指定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两人各分一半。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张x3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玉桃园三区7号楼某单元302号房屋一套;2、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张x3名下存款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2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张x3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应有被告继承份额。根据原告起诉书陈述,2012年9月23日张x3立有遗嘱,但根据其当时病情,其无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患有脑血栓、多发性脑梗、头颅左右双侧均有脑梗,左侧颞顶叶大面积梗塞等,根据医学常识可以得知多发性脑梗除常见的瘫痪等,易发生痴呆,故张x3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遗嘱内容来看,并非其意思表示,根据其病情,不可能有如此逻辑以及法律语言表述,故可以认定并非其真实意思。另外,遗嘱涉及的房屋折价款实际是按照原告房屋一半款项支付我方折价款,故可以认定遗嘱为代书人按照其意思书写,故本案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律要件。综上,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如果诉争房屋判归我方,我方同意向原告支付折价款。张x3存款申请法院调取,同意按照查询数额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我方对张x3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原告此前因犯罪在监狱服刑八年,期间均由被告履行抚养义务。原告释放后,仍未尽抚养义务,反而向张x3索要钱款,并殴打张x3。张x3与原告断绝父子关系,此情况街道居委会均知晓,原告未尽抚养义务。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经审理查明:张x3与常x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即原告张×1与被告张×2。常x于2002年11月14日死亡,张x3于2013年2月10日死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继承人张x3的现有继承人仅限于原、被告二人。

2003年11月3日,张x3与刘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x将北京市西城区玉桃园三区7号楼某单元302号房屋(建筑面积43.2平方米)卖给张x3,房价216000元,现该房屋登记在张x3名下,登记时间为2003年11月21日。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律师见证书"一份,内容为"律师见证书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接受张x3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孙×、赵×对张x3代书遗嘱的行为进行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张x3向见证律师提交了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号)等相关材料在卷存档。2012年9月23日,委托人张x3在其住处向见证律师口述《遗嘱》内容,其本人神智清醒,能够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思。张x3在确认见证律师代书的《遗嘱》内容无误后,在见证律师面前签署《遗嘱》,并按手印。兹证:本见证书前所附《遗嘱》全文系张x3本人亲自向见证律师口述后由见证律师代书,张x3本人亲自确认代书《遗嘱》內容无误后,在见证律师面前,在立遗嘱人位置签名并按手印。见证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孙×赵×2012年9月23日"。其中附有"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张x3,男,汉族,77岁,住北京市西城区玉桃园三区7号楼某单元302。我与常x系夫妻关系,常x于2002年11月14日去世。我与常x共育有两个儿子,分别是长子张×1,次子张×2。常x去世后,我独自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玉桃园三区7号楼某单元302号房,并于2003年11月21日办理房产证(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号)。我神志清醒,能够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为家庭和睦,避免我去世后两个儿子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立遗嘱人特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北京市西城区玉桃园三区7号楼某单元302号房屋(建筑面积43.2平方米)由我的长子张×1个人继承,次子张×2及其他人不得继承。长子张×1给次子张×2折价款,折价款数额为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二区一号楼某门004号房屋评估价金额的一半。除上述房屋外,我还有在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开设的工资卡一张和存折一张,总金额约二十万元,现在卡和存折均在次子张×2处,张×2仅能将存款用于我的日常生活开销,不得据为己有,也不得挪作它用。我去世后,该卡和存折内的余款由长子张×1个人和次子张×2个人共同继承,两人各分一半。立遗嘱人:张x32012年9月23日见证人:孙×2012.9.23.赵×2012.9.23."。该遗嘱上张x3签字处摁有一枚红色手印,"遗嘱"上还加盖有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印章。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视频光盘一张,内容主要为上述"遗嘱"的制作过程的录像。

诉讼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更正书"一份,内容为:"更正书2012年9月23曰,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接受张x3委托,指派孙×律师、赵×律师作为受委托人,由孙×律师代×1遗嘱、由孙×律师、赵×律师对张x3订立遗嘱的行为进行见证。孙×律师、赵×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12年9月23日中午12时至张x3指定地点,即西城区玉桃园三区7号楼某单元302号房屋,为张x3订立遗嘱进行见证。见证过程中,见证人与张x3谈话确认遗嘱内容,由孙×律师代书遗嘱后向张x3宣读,张x3确认遗嘱内容无误后,因其身体健康原因(右手活动受限),由孙×律师代为签字,张x3亲自在遗嘱中"张x3"处捺印。见证过程全程录像。我所于2012年9月23曰就上述遗嘱见证出具《律师见证书》,经复查,我所认为该见证书部分内容表述不准确,现更正如下:《律师见证书》中第三段第三行"张x3在确认见证律师代书的《遗嘱》内容无误后,在见证律师面前签署《遗嘱》,并按手印"更正为"张x3在确认律师代书的《遗嘱》内容无误后,在见证律师面前,在《遗嘱》上"张x3"处按手印";第四段兹证"本见证书前所附《遗嘱》全文系张x3本人亲自向见证律师口述后由见证律师代书,张x3本人亲自确认代书《遗嘱》内容无误后,在见证律师面前,在立遗嘱人位置签名并按手印"更正为"本见证书前所附《遗嘱》全文系张x3本人亲自向见证律师口述后由律师代书,张x3本人亲自确认代书《遗嘱》内容无误后,在见证律师面前,在立遗嘱人"张x3"处按手印"特此更正。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2013年12月18日"。

被告张×2不认可上述"律师见证书"、"遗嘱"、"更正书",并认为:律师见证无法律依据,记载内容中张x3签署遗嘱、按手印,但原告此后表示张x3本人未签字的事实,故该份证据存×1。遗嘱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遗嘱中张x3由见证人代书,并非本人签字。遗嘱无代书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遗嘱代书人按照自己意思设立遗嘱,并非按照遗嘱人意思记载遗嘱人口述内容,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属于无效遗嘱。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录像光盘仅为复制品,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假设该视频为真实的,从视频可以看出遗嘱中张x3是由孙×所签,但见证书却载明张x3签字,由此说明见证人存×1,虚假陈述,不能如实反映当时真实情况。视频中可以看出,现场遗嘱见证的只有孙×一人,并未看到赵×在现场见证代书遗嘱的整个过程,只有在签字时才出现,故不符合代书遗嘱二人见证的形式要件,应属于无效遗嘱。视频中孙×告知遗嘱根据张x3与赵×的谈话笔录书写,代书遗嘱根据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代书人书写,而并不能根据一份书面材料书写,故可以认定遗嘱是代书人意思表示。视频中的人确实是张x3,但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张x3指出原告当时在现场,但原告多次虐待张x3,基于常理,不应指定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孙×宣读遗嘱时,张x3一直在重复肯定表示,但念到房产证号时,其也表示肯定,正常人无法记住房屋产权证号,故张x3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立遗嘱。

庭审中,见证人赵×到庭做证陈述:"2012年9月23日早上,张x3电话与我联系,要求委托我所为其代书遗嘱并进行律师见证。当天我所指派我和孙×律师至张x3家中即玉桃园三区7号楼某单元302号房屋为其进行遗嘱见证。当天中午立遗嘱时在张x3卧室,有张x3、我、孙×律师在场。见证过程为,我方到场后先和张x3聊天,因张x3右半边手脚不便,活动受限,故先与其了解,老人陈述清楚,沟通大概意思,并形成谈话笔录,由孙×宣读,老人确认。见证书出具后,我方发现有笔误,因张x3右手活动受限,由老人确认后,由孙×律师代为签字,张x3右手食指按手印。"

被告对上述赵×证言不予认可,并称:证人作×证人,接受原告委托,原告作为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见证资格,属于无效。证人陈述现场只有三人,但从视频中很明显看出原告也在现场,由此证明证人存×2陈述,伪造事实。

庭审中,见证人孙×到庭做证陈述:"2012年9月23日中午,我接到赵×律师电话,称张x3要求家中见证,询问我有无时间一起进行见证。当天中午,我和赵×律师至张x3家,就在我们所旁边。我们进门时家中没有别人,先和张x3聊天,聊天过程中得知信息,并告知其一些问题让其选择,将其决议制作成谈话笔录,制作笔录后宣读问其是否本意。当天我方按照张x3决议制作笔录,核实后由我代x书写遗嘱。一开始聊天过程中得知张x3手无法写字,所以由我代书,之后本想让张x3右手按手印,可是也无法做到,最后左手按手印。我方代书遗嘱时一边念,张x3一边肯定,其意识清楚,聊天过程中如有误解也及时指出。"

被告对上述孙×证言不予认可,并称:证人阐述张x3意识清醒,口述表达清晰,既然如此,代书遗嘱应该是遗嘱人口述,代×1人代×1,但视频中仅为见证人将×的遗嘱、谈话笔录去询问张x3,由此看出遗嘱内容并非张x3意思表示。按照继承法规定,该份遗嘱为原告或第三人已经写好,再去询问张x3。张x3当时病重,半身不遂,没有能力联系见证人,且当时已经不能自主活动,如何完成给见证人开×等各方面的能力。视频中可以看出,当时张x3说原告姓名的时候侧指,可以看出原告在现场。

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张x3遗留存款共计90635.15元,现由原告张×1保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律师见证书、遗嘱、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光盘、死亡医学证明书、派出所证明信、人事档案摘抄表、婚姻证明、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更正书、健宫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涉诉房产原系被继承人张x3所有之财产。原、被告系张x3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张x3生前通过"律师见证"的形式,立有"遗嘱"一份,将自己去世后的遗产进行了处理,该"遗嘱"内容具体明×,由一名见证人代书,两名见证人签×。见证人明×陈述,由于当时张x3身体原因无法签署姓名,"遗嘱"中张x3签字系见证人代×2,但是张x3在其名字处摁有手印。此外,原告提交的视频内容,记录了代×1人向张x3本人宣读代×1遗嘱内容,张x3在代书遗嘱上摁手印的过程。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遗嘱内容系张x3真实意思,"遗嘱"上立遗嘱人签字处虽非张x3本人签字,但是其在遗嘱签名处加摁手印,视频录像也有该过程的直观记录,故此处形式上的瑕疵不足以影响遗嘱的有效性,两名见证人亦不存在继承法关于见证人禁×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张x3之代书遗嘱真实有效。被告主张张x3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非张x3真实意思、遗嘱形式不合法、张x3系在受胁迫情况下立遗嘱、原告虐待被继承人张x3,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作为遗嘱继承人,在享有继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遗嘱中被继承人为其设定的相应义务即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折价款数额以原告名下一处房产为参考基数,但是因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明×表示不同意对遗嘱中所涉及的该处原告名下房产进行价值评估,无法确定遗嘱中折价款具体数额,故关于遗嘱中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一项,本案不予处理。张x3遗留存款,应按照其遗嘱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西城区玉桃园三区7号楼某单元302号房屋(建筑面积四十三点二平方米)由原告张×1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张×1给付被告张×2人民币四万五千三百一十八元。
如果原告张×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六元,由原告张×1负担一千零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2负担一千零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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