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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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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如何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

【案情简介】

原告:陶某1。
被告:孙某、陶某3。
被告兼被告陶某3之法定代理人:孟某(系被告陶某3之母)。

法院经审理查明:陶某4系陶某5与被告孙某之子。陶某5于1996年死亡。1989年,陶某4与王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陶某1。 陶某4与王某离婚后,于2008年6月25日与孟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子陶某3。2010年,陶某4与孟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陶某3由盂某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2年7月24日,陶某4死亡。孟某自认陶某4于2808年9月2日购买的夏利牌轿车系陶某4出资购买,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该车由陶某4所有,孟某自愿放弃份额。陶某4生前未留遗嘱,财产未分割。

【各方观点】

原告陶某1观点:车牌号为京GHMxxx的小轿车一辆系陶某4遗产,价值3000元,原告系法定继承人,要求依法继承该小轿车。

被告孙某观点: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陶某3、被告兼被告陶某3之法定代理人孟某观点:对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同意车辆由原告继承,但原告需向陶某3支付1000元折价款。

【法院裁判理由】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被继承人陶某4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当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陶某4的法定继承人为孙某陶某1、陶某3。陶某4名下的夏利牌轿车系陶某4与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孟某自愿放弃自已享有的份额,且孙某陶某1、陶某3及其法定代理人孟某均同意上述车辆由陶某1继承所有,原告陶某1同意向陶某3支付100元折价补偿款,于法不悖。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

【评析】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之前的《民法通则》规定的分界点是10周岁。

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意见》第七条规定:“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那么问题是,根据上述规定,6周岁至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看,《继承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即6周岁至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看,《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系全国人大制定并颁布的法律,是基本法,优于取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即6周岁至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看,《继承法意见》系1985年9月11日发布,《民法通则》系1987年1月1日起实施,《民法总则》系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的规定均优于《继承法意见》。

笔者认为,《继承法意见》系在没有民法通则的情况下作出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是司法机关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作出的临时规定。一日《民法通则》实施,应当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准。《民法总则》实施后,应以《民法总则》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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