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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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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案情简介】

原告:高甲。
被告:高乙。

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与樊某生育有子女三人,长女高戊、次女高内、儿子高辛。高丙于2006年5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与前
夫董某生育一女高乙,后因故离婚。离婚后,高丙与高丁同居,生育一子高甲。高丙车祸身亡后留下绍兴市住房-套、车棚一个。2006年11月24日高丙的父亲高某、母亲樊某、女儿高乙经绍兴市公证处公证,高某樊某自愿放弃继承高丙住房套、车棚一个的继承权,上述房产归高乙-人继承。2009年2月24日,高乙归还了高丙生前借款11 ,800元,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2009年2月26日,高乙以人民币560 000元之价将上述房产出卖。

【各方观点】

原告高甲观点:原告系高丙非婚生儿子,有权继承生母遗产。被告高乙继承并取得上述房屋及财产,故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房产折价款若千元。

被告高乙观点:原告不是被告母亲所生,原告无权继承高丙的遗产。即使原告确系高丙之子,但被告已经用高丙的遗产全部清偿了其生前所欠债务,故不存在遗产继承问题,原告也无权对遗产进行继承分割。

【法院裁判理由】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故原告享有与被告同等继承遗产的权利。高丙未留有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高某、樊某自愿将可继承的份额赠送给被告高乙所有,于法不悖。因高乙擅自处分母亲遗留房产未经原告同意,故房屋价值应按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评估值处理为妥.期间因房屋升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同时,应扣除被告替高丙归还的借款。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婚妈法》第二十五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

评析】

婚生子女是男女双方在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后所生育的子女,而非婚生子女则是在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前或婚外行为所生的子女,如非法同居婚前性行为、姘居、通奸乃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虽然在出生形式上是合法婚姻和非法婚姻的不同产物,但其法律地位却是相同的,享有相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同的义务。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完全平等,法律已经有了明确规定。难点在于如何在理论上界定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以及如何在个案中证明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第一,在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受胎并所生育的子女应为婚生子女。第二,与婚姻关系之外的其他异性所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第三,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婚前受胎并生育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笔者认为,该种情形在具备婚姻关系后属于婚生子女。第四,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在结婚前受胎结婚后生育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笔者认为,该种情形应为婚生子女。第五,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在结婚后受胎、在离婚后生育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也应为婚生子女。第六,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在结婚前受胎.在离婚后生育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也应属于婚生子女。上述第三种至第六种情形,虽然受胎时间或是出生时间没有落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生育该子女的血缘父母之间存在婚姻关示,故可以认定为是婚生子女。第七,男在与A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B女受胎,男与A女离婚并与B女结婚后生育子女,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笔者认为,应区别来看,该子女对男和B女而言是婚生子女,对A女而言既不是婚生子女也不是非婚生子女。

在个案中为证明 系非婚生子女,一般可以提供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亲子鉴定报告等。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了生父母的姓名,可以证明亲子关系。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具有较强证明力。但实践中也不能排除当事人谎报生父母姓名的情况,如果有相反证据还是可能推翻该证据。亲子鉴定报告,通过遗传物质检验而确定亲了关系,具有较强证明力。无正当理由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将被推定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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