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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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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处刑罚的人仍享有继承权

【案情简介】

原告:张A。
被告:张B张C、张D、张E、张F。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2008年2月死亡)和金某(2000年10月死亡)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张B.张G(1988年10月死亡)、张C、张D、张E、张A6名子女。张F系张G独子。张某与金某生前未立遗嘱,张某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遗产为本市长宁区淞虹路一套房屋。本案系争房屋原系动迁安置所得公房,2001年3月,被继承人张某与上海市长宁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张某购买系争房屋。该房于2001年7月被核准登记张某一人名下。

2009年5月,张A、张B、张C、张D、张E签署一份材料,约定系争房屋作价80万元,张B分房款16万元,张C分房款14万元,张D分房款13万元,张E分房款13.5万元,张A分房款13.5万元,张F分房款5万元,另补给张D支付父母的医药费、丧葬费、买房费共计5万元。张F未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亦未履行。

【各方观点】

原告张A观点:房屋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应由本案原、被告继承。原告目前在监狱服刑,将来出狱后面临的生活极其困难,要求多分遗产。

被告张B观点:张某在世时也口头表示系争房屋应归被告张B一人所有。如果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系争房屋,被告张B对张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应当多分。

被告张C、张E张F观点:要求按照1/6比例继承系争房屋。

被告张D观点:系争房屋在房改售房时的出资系由其支付,张某在过世后,张A、张B张C张D张E曾协议约定多分给其5万元,故其要求在继承中多分。

【法院裁判理由】

张A、张B、张C、张D、张E作为张某子女,均享有继承权,张F之父张G先于张某去世,张F可代位继承张G有权继承的遗产。张A因犯罪服刑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多分遗产的情形。2009年5月所签协议上并没有张F的签字,该协议并非全体继承人的一致意思表示 ,亦未实际履行,张D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评析】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是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自然人享有继承权的前提是具有继承权利能力。自然人一经出生,只要存活,就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包括继承权利能力。被判处刑罚的人,因其生存的事实而具有继承权利能力。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刑罚中没有剥夺继承权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主要体现为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不剥夺民事权利,当然也不剥夺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也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该丧失继承权的四项事由可以分为绝对丧失继承权和相对丧失继承权,但无论绝对丧失继承权的事由还是相对丧失继承权的事由,都不包含被判处刑罚的情形。因此,被判处刑罚并不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但如果被判处刑罚的原因是继承人实施了属于上述第一、二、三项情形的行为,则该继承人就丧失了继承权。
因被判处刑罚的继承人在监狱等机构服刑,其行使继承权有不便之处,遗嘱执行人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等应当及时通知服刑者,在分割遗产时不应当损害其继承权。法院在办理继承纠纷案件时,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其服刑机构,保护服刑者或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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