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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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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案情简介】

原告:成甲。
被告:成乙。
第三人:成丙、成丁、余甲、余乙。

法院经审理查明:成某与唐某婚后育有成丁,成戊成丙、成甲及成卯五个子女。唐某于2001年死亡。成某于2011年死亡。成卯于1984
年死亡,生前育有一子取名成辛。成辛于1998年死亡,生前育有一子,取名成乙。成戊于2004年死亡,生前与余甲育有一女取名余乙。
2002年8月,成工、成戊.成丙分别进行公证,对诉争房屋作出声明:(1)当时出资修建该房屋的出资款为赠与父母,对此不主张产权。(2)母亲唐某死亡后,应对该房屋享有的遗产自愿放弃,该房屋全权由成某做主。2002年10月9日,成某、成甲与成乙签订协议书并公证:(1)成甲在父母建房时出资,对该房享有部分产权,对母亲遗产享有继承权。父亲成某自愿将部分产权分割给成甲所有。因此,该幢房屋第二层住房及面对该房右边间的底层铺面产权划归成甲所有。(2)成乙属二老的曾孙子(代位继承人) ,除应代位继承份额外,决定将该幢房屋除已分给成甲后的剩余部分即三楼住房和底楼面对该房左边的一-间铺面产权划归成乙所有。原告请求对房屋进行分割。成丁、成丙、余甲及余乙提交书面意见书:(1)自愿放弃该房屋属自己部分的分割。(2)自 愿放弃对成某、唐某死亡后遗产的继承权。(3)该房屋如何分割由成甲和成乙协商处理,不予干涉。

【各方观点】

原告成甲观点:协议约定部分房屋产权划归本人所有,请求将此幢房屋应属本人的部分分割为本人所有。

被告成乙观点: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过户,同意按协议约定分割。成丁、成丙余甲、余乙观点;自愿放弃份额,财产由成甲、成乙处理。

【法院裁判理】

房屋建成后,成丁、成丙与成戊均表明其投资资款系对父母的赠与。庸某去世后,成了成丙与成皮均表示放弃继承。因此该房屋属成某、成甲成乙共同共有财产。成某、成甲成乙签订协议书对房屋进行分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成某将自己享有的财产份额分给儿子成甲和曾孙成乙(代位继承人),该房屋转化为成甲、成乙二人的共有财产。诉讼中,原告成甲、被告成乙均同意按协议的约定进行分割,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继承法》第十一条。

【评析】

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继承法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首先,只能是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遗产不享有代位继承权。

其次,晚辈亲属中享有代位继承权的不仅包括男系晚辈亲属,即孙子、曾孙子外孙、曾外孙等,也包括女系晚辈亲属,即孙女曾孙女、外孙女曾外孙女等。

最后,代位继承不受辈数限制。为了能表述清楚,我们姑且把被继承人称为第一代,被继承人的子女称为第二代,依此类推。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该子女(第二代)的子女(第三代)代位继承。这种情况简单讲就是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的代位继承。如果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第三代) 也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则由该子女(第三代)的子女(第四代)代位继承。这种情况下,简单讲就是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对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的遗产的代位继承。假如第四代也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由第五代子女代位继承。

本案中,成某与唐某生成卯,成卯生成辛,成辛生成乙。成卯.成辛均先于成某死亡,则成乙作为曾孙子代位继承了曾祖父母的遗产。案例
中对与成乙的代位继承权,各方并无异议,事先也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体现了成乙的代位继承权。

接续前面的讨论,如果第三代有代位继承权的子女为两人,其中一人生育了第四代子女后也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那么此时,第二代的继承份额只能由尚生存的一个第三代子女代位继承,还是死亡的第三代子女的子女(第四代)也有代位继承权?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由第三代与第四代共同代位继承。根据继承法规定和司法解释,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有代位继承权,不受辈数限制,不论辈数差别,也不论人数多少。那么不同辈数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共同代位继承。当然各自的份额应当按照各自被代位继承人的份额和同顺序继承人人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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