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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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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撤销后,继承人仍享有继承权,有权要求重新分割遗产

【案情简介】

原告:王甲。
被告:张某王Z、王丙、王丁。

法院经审理查明,渔池村村民王某(2006年2月9日病故)与朱某(2003
年5月 20日病故)婚后共育有四个子女,即被告王乙、原告王甲、音王丙、被告王丁。朱某去世后,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0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朱某之父母均在其之前过世。王某生前系
民办教师,病故后其应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6, 160元、丧葬费1000元,共计17, 160元被张某领取。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房屋有两处,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号为GD-35-22,另一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号为GD-35-55。房屋经拆迁取得位于黄岛区科教路四套房屋,分别由四位被告各占有使用套。2008年,四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是:王某去世后,留下二处房产,一处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GD-35-22的三间归张某所有,另一处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GD-35-55的四间祖房归子女王乙、王丙、王丁、王甲所有,各方互不干涉。被告张某、王乙、王丙、王J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捺手印。原告王甲1998年离家出走,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2008年被原胶南市法院宣告死亡。2012 年回到原居住地,经本人申请,2014年被原黄岛区法院撤销死亡宣告。

【各方观点】

原告王甲观点: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与家里少有联系2012年冬天回家才得知上述四处安置房已经被四被告分配,没有给原告留下任何份额,严重抑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继承分割上述四处安置房和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17,160元。

被告张某观点:王某生前遗嘱处分了涉案房屋。根据与被告的协议,三间房屋归张某,拆迁所得对应的两套房屋归张某。抚恤金和丧葬费已被用于治疗和丧葬。

 其余三被告观点:原告王甲回来,有权分得遗产;所有房屋和抚恤金、丧葬费应依法继承。

【法院裁判理由】

张某提交的遗书经司法鉴定,系王某所写,且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原地号为GD-35-22的三间房屋系王某和朱某的共同财产,朱某去世后,王某占3/5,王某以遗嘱形式将该份额处分给张某,合法有效,其余份额无权处分,故张某取得3/5,四子女各1/10。原地号为GD-35- 55的四间房屋系王某与朱某夫妻共同财产,朱某去世后,王某得3/5四子女各得1/10;王某去世后,张某得3/25,四子女各得11/50另根据四被告的协议,张某放弃原地号为GD-35-55房屋的3/25份额,并将份额转让给四子女,王乙、丙、丁放弃GD-35-22房屋的份额。故原地号为GD-35-22房屋,王甲得1/10,张某得9/10;原地号为GD-35-55房屋,四子女各得1/4。王甲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应酌情少分,原地号为GD-35- 22房屋以1/12为宜,张某得11/12;原地号为GD-35-55房屋以1/5为宜,王己、丙、丁平分其余的4/5,即各得4/15。丧葬费已经花费,无从分割。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系给予王某生前抚养赡养的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考虑王甲离家出走多年及张某与王某结婚时间较短之事实,在分配该款项时,该二人应适当予以少分。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款。

【评析】

自然人的死亡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宣告死亡又叫推定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宣告该公民死亡的种法律推定。 《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一年。"宣告死亡仅仅是-种推定事实上被直告死亡人并不一定已经死亡,事后出现的也大有人在。《民法总则》第五十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死亡宣告撤销后,当事人被宣告死亡前所享有的权益仍然应当继续享有。比如,婚姻关系自撤销之日起自行恢复,被继承处分的财产应当返还等,包括其享有的继承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种情况是, 被宣告人系被继承人,其个人财产因宣告死亡而发生继承。其死亡宣告如被撤销,则其有权要求继承人返还财产。《民法总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另一种情况是,被宣告人系继承人之一。因其被宣告死亡,而无法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如果死亡宣告撤销时,被宣告人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尚未分割的,被宣告人仍享有继承权,这时他的继承权并未受到死亡宣告的影响;如果死亡宣告撤销前,被宣告人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已经被分割的,被宣告人有权要求重新分割遗产,其他取得遗产的继承人应当返还遗产,或给予一定补偿;如果被宣告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其位而行使了代位继承权的,则被宣告人有权向代位继承人主张返还已经继承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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