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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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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人生前处分了遗嘱中涉及的财产的,遗嘱被撤销或被部分撤销

【案情简介】

原告:方某。
被告:谢甲、谢乙、谢丙、谢丁。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袁某与丈夫谢某婚后生育谢戊及被告谢甲、谢乙谢丙、谢丁五名子女,原告方某系谢戊与前妻所生女儿。谢某于199年3月1日去世。谢戍于2010年8月23日因车祸去世。2011年6月,袁某出具书面遗嘱,称:本人百年后将现有住房我名下份额,包括存款,平均分配给四个子女;谢甲、谢乙、谢丙谢丁。2011年10月,袁某再次出具书面遗嘱,称谢戊交通死亡赔偿款在我百年之后由谢甲、谢乙、谢丙、谢丁继承。2011年12月,袁某去世。2012年1月,被告谢甲代袁某从法院取得上述案件部分执行款,其余应执行款项已在袁某生前履行完毕。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谢戊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袁某继承和取得谢戊遗产交通事故赔偿款若千元。四位被告不但隐瞒袁某死讯,且占有了袁某的遗产。谢戊先于袁某去世,原告作为谢戊的女儿有权代位继承袁某的遗产1/5份额。

四被告观点:被继承人袁某生前取得的谢戊遗产及交通死亡赔偿款等,在其生前已作出处理。死亡之后取得的执行款也留有书面遗嘱,确定归四被告继承。故原告没有代位继承袁某遗产的权利。

【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中,根据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被继承人袁某通过继承、析产等取得原告诉称钱款,但鉴于其中大部分款项在袁某生前已经履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钱款现仍在袁某名下,故被告所称的已由袁某生前处分,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钱款不应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袁某死亡后由谢甲代为领取的两笔钱款,鉴于被继承人袁某生前留下书面遗嘱,应由四被告继承。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

【律师评析】

《继承法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财产所有人对财产有权自由处分,既可以生前处分,也可以在生前订立遗嘱处分在死亡后财产的归属。遗嘱在被依法订立时成立,但并非一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遗嘱的生效时间是遗嘱人死亡的时间。在遗嘱成立到生效期间,财产并未转移交付,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遗嘱人。遗嘱人仍有权,也有可能改变初衷,对遗嘱涉及的财产重新做出安排。如果以另一份遗嘱指定财产另由他人继承或受遗赠,或不再在遗嘱中指定归属,这就是遗嘱的变更和撤销。如果遗嘱人在生前处分了此前遗嘱中涉及的财产,如出卖赠与、抵偿债务等,这样的行为也视为对遗嘱的撤销或部分撤销。该部分遗嘱被撤销,并不影响其他部分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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