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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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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画系比较特殊的财产,具有一定的个人属性,宜认定为作者的个人财产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C、刘甲、张甲、刘D、刘E、刘丙。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支继承人刘乙生前系画家,于194年8月10日死亡刘C刘甲刘E刘丙及刘丁均系被继承人刘乙之子女,刘丁委托代理人白某系刘丁之夫。张甲、刘D系刘乙之子刘A的妻子和女儿刘A于2011年3月11日去世。夏某于2012年4月28日死亡。1944年(民国33年),刘乙与夏某结婚并居住在上海市复兴中路的房屋中。1994年11月,夏某和上海市文化局签定了有关将913件(幅)字画文物奖牌等作为刘乙的遗赠交给上海市文化局的协议书。2003年3月,刘丁夫妇开始整理该房屋内刘乙和夏某留下的字画作品等物品。2004年11月及2005年4月,白某分别委托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及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并成交了共计30项字画(其中,属刘乙创作及他人赠送给刘乙的作品为12项)。2005年11月,白某又委托以上两家拍卖公司在秋季艺术品拍卖会中拍卖字画40余幅(其中,属刘乙创作及他人赠送给刘乙的作品为33项)。2008 年8月,刘C等以法定继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月,白某又委托北京匡时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2010年春季艺术品拍卖会中拍卖刘乙的10幅书画作品,并最终拍卖成交7幅作品,成交总价为7084 000元。另有3幅字画未能成交编号及名称为0483号墨牡丹、0484号松树八哥、0485号玉兰孔雀。现拍卖成交所得钱款及未拍卖成交的3幅作品均在白某处。另查明现在上海市复兴中路的房屋中有刘乙创作的一幅油画名为《但丁之舟》及康有为书写并赠送给刘乙的一幅字《存天阁》。 原审市理中,白某确认现在其处另有夏某创作的书画39项。

【各方观点】

刘C、刘甲、刘E、刘丙、张甲、刘D(以下简称刘C等)观点:在上海市复兴中路刘乙故居(以下简称为故居)内保存着刘乙以及更菜的大量书面作品文物文献资料以及其他物品。刘去批后发禁排献了部分节亚和我品给国家,留下的部分未进行分处通应属于所有划乙继承人共步有。对与对C等部属于湖么进产的合比唯末人,有权能承对丁未经川C等同意擅自处分刘乙遗产,此举系侵犯刘C等共有权,其出售字画所得也应当归人遗产范畴。遗产范围如下:(1)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由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保管的47幅字画及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保管的1幅字画,其中剔除署名为夏某的作品及他人赠送给夏某的作品,其余均为刘乙遗产;(2)由刘丁丈夫白某委托北京国时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刘乙创作的10幅字画,其中7幅已拍卖成交成交款共计人民币7084000元,所得拍卖款项系刘乙遗产3幅因流拍已归还给白某的字画(编号为0483号、0484 号、0485号)也是刘乙遗产;(3)刘丁已确认目前在刘乙故居中存有康有为所写的一幅字(存天阁》、刘乙创作的一幅油画《但丁之舟》,该两幅作品系刘乙遗产;(4)刘丁丈夫白某委托或交由他人委托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2005年拍卖成交的27幅字画及上海美拍卖有限公司2004年拍卖成交的3幅字画,其中剔除署名为夏某的作品及他人赠送给夏某的作品外,其余均为刘乙遗产,所得拍卖款项系刘乙遗产。

刘丁观点:1994年,夏某将913件物品全部作为刘乙的遗赠,交给了上海市文化局,包含了刘乙的全部遗产及夏某的大部分财产,除此之外,并无刘乙的其他遗产。另外有60件捐赠给南京艺术学院常州刘乙美术馆的作品,也都是夏某的财产,并非刘乙的遗产。由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及北京国时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所有成交及未成交的作品均为夏某赠送给白某及其女儿的财产,具体如何赠送两人现已无法分清、明确,该些拍卖作品均系由白某本人或白某委托他人交至拍卖公司委托拍卖,拍卖成交所得在白某处,未能成交作品亦在白某处,但与刘丁无关。现刘C等所主张的字画应按照动产占有原则来处理,在谁手里就应该认定是谁的财产。有关刘C等主张的故居内的16箱物品,并非刘乙遗产,且现在常州刘乙美术馆。上诉后提出:遭留的少量书画系夏某所有,原审将夏某遗产作为刘乙遗产分割是错判,系争书面也应该迎照刘乙遗福,捐赠政府,而非进行继承分割:原审采取“提款确权法”和推定拍卖所得,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对刘乙夏某遗产的继承权。

【法院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观点:(1)有关继承人范围。 本案中,被继承人刘乙生前未曾立有遗嘱或有遗赠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被继承人刘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遗产。刘A妻子张甲、女儿刘D作为刘A的合法继承人,应作为刘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故此,刘C等及刘丁共计7人为本案刘乙遗产的合法继承人。(2)有关本案争议焦点:刘C等主张作为刘乙遗产进行分割处理的字画是否属于刘乙遗产范围。①刘C等提供的信函及协议书等内容均可证明,除捐赠作品外,仍有少量刘乙的作品及藏品因给家属留作纪念及研究所需而未作明确处理。②对于刘C等主张的第一、第二及第四项标的物,通过该些作品上的落款及题字等判断,该些作品可明确为刘乙创作及他人赠送给刘乙本人的,考虑到书法字画系比较特殊的财产具有一定的个人属性,该些作品宜作为刘乙的个人财产加以处理。刘丁抗辩动产以占有为原则,认为动产在谁处就应当认定为谁的财产。这个观点并不适用于处理家庭遗产纠纷,因为部分亲属家人由于共同生活、居住等便利,可能会暂时占有保管尚未分割的遗产。《继承法》也明确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刘丁及其丈夫白某自20003年起即实际掌握刘乙故居复兴中路的房星钥匙并着手整理房屋内刘乙及夏某留下的物品,具有占有刘乙及夏某留下的字画等物品的便利条件。白某称该些字画系夏某赠送给白某及其女儿的但却未能对赠与一节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C等主张的第项第二项及第四项标的物,应作为刘乙的遗产加以处理。而刘丁又明确表示如刘C等主张的系争标的物被法院确定属于刘乙遗产则放弃其本人对刘乙遗产的继承。故刘C等主张的第一、第二及第四项标的物应认定为刘乙的遗产判归刘C等共同共有。③同理,双方确认的现在本市复兴中路房屋中由康有为书写并赠送给刘乙的一幅字《存 天阁》及刘乙创作的一幅油面但丁之舟》,亦应作为刘乙的遗产判归刘C等共同共有。④有关白某2005年在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及2004年在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字画所得,现无法查实实际成交价格,刘C等在原二中院诉讼中曾以拍卖图录中的下标价主张价款,故法院参考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及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建议,以图录下标价作为拍卖价款进行处理。⑤刘C等主张的第一项标的物中,刘乙的《葡萄图》郑乃恍的《水仙茶花图》、《金盆红蟹图》秦忠明的《佛像》,并不属法院裁定诉讼保全的书画范围,故法院仅对裁定范围内的可确定的标的物进行处理。

二审法院观点:本案系争的书画作品均系刘乙先生的作品及藏品,上诉人称上述字画归其所有,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在原审庭审中当庭非表示,若法院确定被 上诉人所主张的所有画作及拍卖所得都是刘乙遗产,上诉人将放弃所有份额,将画作和拍卖所得返还给所有被上诉人,此系上诉人对其继承权所作之处分,不得随意反悔。关于拍卖作品的权属及拍卖价款的确认,原审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另外,本案处理的仅为刘乙遗留的部分书画遗产,至于刘乙、夏某名下的其余财产,双方当事人均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解决。

【评析】

艺术作品是艺术家通过艺术媒介、经过艺术体验和艺术构思创造出来的艺术产品。艺术作品的内容是指艺术作品的题材、主题、细节情节情感等要素的总和。艺术作品的种类有绘画、雕塑、工艺、建筑、音乐、舞蹈、文学、戏剧、电影、游戏作品等。依据艺术形象的存在方式可分为时间艺术空间艺术和时空艺术;依据艺术形象的审美方式可分为听觉艺术 视觉艺术和视听艺术;依据艺术的物化形式艺术可分为动态艺术和静态艺术;依据艺术分类的美学原则可分为实用艺术、造型艺术、表演艺术语言艺术和综合艺术。美术是一种造型艺术。 依据艺术形象的表现方式可分为表现艺术和再现艺术。美术中既有表现性的,也有再现性的。依据艺术行为的表现方式可分为行为艺术、肢体艺术,语言,表情等。从媒介的角度划分艺术形象大约可分为视象(绘画、雕塑等造型艺术)听象(音乐艺术)、心象(文学艺术)和视听形象(电影、电视艺术)等。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没有直接规定艺术作品系继承权的客体,但从《继承法》对遗产的概念界定和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艺术作品当然属于遗产之一种。

艺术作品作为继承权的客体,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艺术作品存在于一定的实物载体中,其实物载体作为继承权的客体,比如本案中的字面。字画这艺术作品的内容承载纸张上,该字画以纸张形态成为继承权的客体。继承人要求继承该字画即要求继承得到承载了字画的该纸张。另一种是艺术作品因被创作形成而具有了著作权,该著作权的财产性权利成为继承权的客体。比如本案中,刘乙创作完成了字画,刘乙因而取得了该字画的著作权。刘乙去世后其继承权人有权继承其字面的著作权的财产性权利。不同的艺术作品在作为继承权客体时,表现为不同的侧重点。音乐作品可能更多以著作权的财产性权利成为继承权客体,其存在的载体本身可能价值不大,当然艺术家的原创手稿因具有历此价值而另当别论;非筑作品可能更多以实物成为继承权的客体,其价值主要凝结有在实物载体中,美术作品则两者皆有,实物载体和著作权的财产性权利都充分体现了谁承权客体的价值,

在继承艺术作品类遗产的案件中,确定艺术作品归属和财产性价值可能是焦点、难点。艺术作品被创作完成后即与创作者相对脱离。有些艺术作品可以在作品上署名,相对来说容易确定作者,比如字画;有些艺术作品虽不一定署名,但从其被创作过程中形成的资料也可以确定其作者,比如通过对文学作品原稿的笔迹鉴定来确定作者;有些艺术作品则相对难以确定作者,比如雕塑作品如果没有署名可能难以确定作者。当然难易并不是绝对的。

本案中,刘乙和其妻子夏某都能创作字画,又在一起生活,假如创作风格较近,或者一人刻意模仿另一人的创作风格,可能难以确定真正作者。此外,对艺术作品的欣赏带有强烈的主观性,不同的人对同一艺术作品的评价可以有天壤之别。如果需要将艺术作品判归当事人一方,而由其对他方做出补偿,则势必需要对艺术作品的财产性价值进行评估。不同的评估机构、不同的评估人可能会给出相差悬殊的评估价格,这也是此类案件中的难以控制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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