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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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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案情简介】

原告:杨甲。
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杨乙、郎某、杨丙。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23日,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登记成立其企业负责人为被告杨乙。2010年9月6日,被告杨丙念某、被告杨乙、被告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四人合伙成立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每人出资现金21.25万元并于2010年9月6日前交付出资,合伙企业的转让、解散、清算期为三年,三年内不得退伙,但可以内部转让股份,三年期满时由评估公司对公司进行评估后,可统-结算。2010年9月14日,被告杨乙、被告郎某收到被告杨丙、念某交付的合伙投资款425000元。被告杨乙、被告郎某以四人合伙之前就用于汽车租赁经营的四辆汽车作为合伙资产,但是这些车辆并没有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其工商登记情况没有发生变化。该合伙企业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均向念某支付相应分红款。2013 年5月29日,鉴定意见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1年12月6日前的账双方已结清,并进行了分红,在不涉及2011年12月6日前相关账务的前提下公司经营利润为177961.59元。另查明,被告杨丙与念某于1998年7月21日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即原告杨甲。念某于2011年10月16日因病死亡,其于2011年10月6日通过遗嘱公证的方式将其所持有的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25%的出资份额留给其子杨甲一人继承。

【各方观点】

原告杨甲观点:原告有权继承母亲念某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被告杨乙、郎某隐瞒公司无汽车租赁资格的事实和另行成立汽车租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目的,要求退伙。

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和杨乙观点:未经清算,不同意杨甲退伙。

【法院裁判理由】

被告杨某、念某、被告杨乙、被告郎某四人自愿签订《合作协议书》,且按照该合法有效的《合作协议书》成立了合伙企业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被告杨内念某已经实际各交纳出资各212,、500元。合伙人念某死亡,依据其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交由原告场甲一人来,一审中,各合伙人对原告杨甲取得合伙企业合伙人资格均表示同意,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变更为被告杨丙、原告杨甲、被告杨乙、被告郎某四人。

因符合《合作协议书》第十条中对于退伙的三年期约定,对于原告杨甲要求退出2010年9月6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伙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的经营利润为177961.59元,而且之前合伙人一直进行分红,即该合伙企业处于盈利状态而非亏损,故结合被告杨乙、被告郎某已收悉并实际掌控被继承人念某出资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杨甲要求被告杨乙、被告郎某连带退还其出资人民币212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出资款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甲要求分配该合伙企业利润的诉请,因合伙企业的经营利润是在经营收人减去经营费用的基础上得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基于全部收回款项的前提下得出的经营利润为177 961.59元,现经营收人尚未收回,只能算作公司的应收款,是否能够收回以及收回多少,原告、被告均没有把握,故待今后收回款项后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解决。

【裁判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评析】

合伙企业是指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权益体现为两方面:一方面是合伙成立时合伙人投人的财产在经营盈利时,这部分财产可能不变;在经营亏损时,这部分财产可能减少;原始投人的财产也可能自然增值或产生孳息。另一方面是合伙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在经营盈利时,该部分财产为正,在经营亏损时,该部分财产为负。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 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根据该规定,首先,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系其财产权益,在该合伙人死亡时,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成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其次,继承人并不当然取得合伙人的资格。继承人要成为合伙人,必须有合伙协议的约定作为依据,或者在继承开始后得到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其他合伙人有一票否决权。再次,继承人不愿或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最后,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将成为合伙人的,其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死亡的,其财产份额的继承有特别规定。《合伙企业法》第八十条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根据该规定,自先,有限合伙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其次,有限合伙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当然取得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区别于普通合伙,不需要有合伙协议的约定作为依据,或全体合伙人的致同意。

在本案中,念某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交由儿子杨甲一人继承,在继承开始后,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杨甲成为合伙人。由此,杨甲成为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的合伙人。因合伙企业有盈利,为此,杨甲继承的财产份额既包括念某原始投人的财产,也包括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只是在本案中因利润金额尚不确定,法院才暂不予处理,由各方在利润明确后另案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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