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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依法可以继承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甲。
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朱某戊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已离世。朱某戊先于杨某去世。双方共生育4个子女,分别为本案的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及原告朱某甲。2012年2月21日,杨某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见证遗嘱,并代书遗嘱。遗嘱载明:浙江大学西溪校区启真名苑x-x-xxx室(经济适用房)或者朝晖四区xx幢xxx室的房产(房改房)系本人和丈夫朱某戊的共有房产,我百年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本人的部分(包括本人作为配偶共有人享有和从丈夫所继承所有)由女儿朱某甲继承;本人过世后留下的其他属于本人的所有财产,均由女儿朱某甲继承。杨某就朱某戊的遗产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戊名下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四区xx幢xxx室的房屋中朱某戊享有的50%产权份额由原告杨某继承;X病人的全营养素液体食品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0315xxxx. x)、固态化全营养素液体食品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I0314xxx. x)、黑米花色素苷的提取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51004xxxx. x)、“寿民”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55Xx07号)等财产权利由原告杨某继承。判决生效后,杨某办理了相应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2014 年10月,杭州某医用食品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确定,杨某在该公司的出资额为32万股,占注册资本的64%。2015 年3月,杭州某医用食品有限公司及股东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同意杨某拥有公司64%的股份由朱某甲继承。

【各方观点】

原告朱某甲诉称:杨某生前立有遗嘱,房产中属于其的部分(包括作为配偶共有人享有和从丈夫所继承所有)由朱某甲继承;其他所有财产,均由女儿朱某甲继承。上述遗嘱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并出具了《律师遗嘱见证书》。原告依法对上述杨某的财产具有遗嘱继承权。房产、“杭州某医用食品有限公司”64%股权及股东资格、“寿民”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的财产权利均应由原告继承。

被告朱某乙未到庭应诉。

被告朱某丙辩称:对杨某的遗嘱有异议,杨某在遗嘱中陈述其惠有尿毒症,在遗嘱中第三点陈述原告必须承担为杨某治疗请保姆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是否已完成为杨某请保姆的责任有异议。杨某去世那天是星期一死亡时间按理说是其在浙一医院做血透的时间,被告对原告是否完成杨某遗嘱中的义务有异议。遗嘱中只有杨某的签名,没有原告的承诺。

被告朱某丁辩称:对母亲所立遗嘱的合法性有异议,我们兄弟姐妹四人,父母不可能都将遗产留给原告。杨某立的遗嘱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这不是母亲的本意,母亲本意是想把一半财产用来看病,另一半捐献给寿民基金会。原告早就想独吞母亲的遗产,原告将被告和母亲隔离来不让被告尽孝。三被告的尽孝都超过原告。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被继承人杨某在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见证遗嘱,并代书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原告朱某甲继承,内容合法,该遗嘱有效。杨某的遗产按遗嘱由朱某甲继承。本案所涉财产,均系杨某生前取得,被告朱某丙朱某丁认为2012年2月21日后杨某获得的所有财产不应该包括在遗嘱财产范围内及杨某的一半遗产应捐献给基金会的抗辩,缺乏依据。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

【评析】

专利权,简称“专利”,是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专利权
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排他性,专利权人对其拥有的专利权享有独占或排他的权利,未经其许可或者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任何人不得使用,否则即构成侵权;(2)时间性,指法律对专利权所有人的保护有一定期限限制,超过这一期限限制则不再予以保护,专利权随即成为人类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利用;(3)地域性,指任何一项专利权,只有依定地域内的法律才得以产生并在该地域内受到法律保护。专利权的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和实用新型要取得专利权,必须满足:(1)新颖性;(2)创造性;(3)实用性等。外观设计又称为工业产品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相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要取得专利权,必须满足:( 1)新颖性;(2)实用性;(3)富有美感;(4)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等。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专利权期限届满后,专利权终止。

专利权的内容包括专利人身权和财产权。专利人身权,又称专利人格权,主要包括:署名权,指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该专利的发明或设计人;发表权,即专利文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专利文件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专利人身权是专利权人所特有的,不因专利财产权的转让而消失。专利财产权的内容包括:(1)实施许可权,指专利权人可以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技术并收取专利使用费;(2)转让权,专利可以依法转让;(3)标示权,指专利权人享有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权利。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根据专利权
的特性和《继承法》的上述规定,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维承,而专利权中的人身权利不能成为遗产。继承人在继承专利权的财产权利时,应注意专利权有法定的保护期限。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继承取得的财产权利也应受该期限限制。

本案中,相关专利权系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取得属于其遗产,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杨某继承专利权后,办理了权利变更登记手续,依法取得专利权。杨某死亡后,该专利权继续发生继承,由朱某甲继承。朱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也应办理相关权利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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