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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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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

【案情简介】

原告:吴甲。
被告:吴乙、吴丙、吴丁、吴戊。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子三女,即本案原被告。被继承人刘某于2013年11月18日死亡,被继承人吴某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两被继承人拥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下:松阳县西屏镇北直街某房产的2/3份额。被继承人吴某死亡后,其单位发放了丧葬费4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04750元。被告方在处理被继承人吴某丧葬事宜后,助丧款结余7617.33元,其余已在处理丧葬事宜时消耗。扰恤金现由被告吴乙保管。另外,原告美甲在两被继承人需要赡养期间,未尽赡养义务。

【各方观点】

原告吴甲观点:抚恤金108750元、存款7617.33元,北直街房屋都是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

被告吴乙、吴丙、吴丁、吴戊观点:遗产有北直街房屋的2/3;松阳县樟溪乡高岸村泉塘口自然村的宅基地两块,面积241.4平方米7617.33元不是存款,是助丧款,应扣除母亲丧失费用1415元,剩余的要回礼,不能作为遗产;抚恤金丧葬费不是遗产;父亲生前治疗费、保姆费由我方支付,应扣除;原告没有扶养父母,不应分的遗产。

【法院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观点: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两被继承人未尽扶养义务,故对于遗产房屋份额,原告吴甲应当少分。被继承人吴某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分配,为减少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与遗产并处理 ,应由该款保管人吴乙支付给原告。被继承人吴某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本应作为处理其丧葬事宜的费用,鉴于部分助丧款已在处理其丧葬事宜时替代该款被消耗,且结余的助丧款亦不属于遗产,又涉及原被告与各自亲友人情往来支出,故该丧葬款及结余助丧款应另案处理。关于四被告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因其未提供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明,且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需拥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单纯的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也无法继承,故对被告主张分割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四被告主张应扣除被继承人生前的医疗费及保姆费等费用再进行遗产分配的主张因该费用并非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且在分配遗产和抚恤金时已考量该因素,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

【评析】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上述两个规定明确了农村宅基地的所有人为农民集体,而非农村家庭户或农民个人。农户或农民个人虽不享有宅基地所有权,但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第十三章专门对宅基地使用权作出了规定。《物权法》第百五十二条规定:“.....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可见,宅基地的用途为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农村村民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可以继承,其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给房屋继承人。即便是非农民集体成员(其他农民集体成员或城镇居民),其继承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后对其宅基地使用权有关部门也可以予以登记发证。

但单独的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司法实践的观点是不能继承。理由如下:(1)宅基地使用权是本集体的农民享有的一种福利,该农民集体成员生存,则给予其宅基地使用权该农民集体成员死亡,则无须再
给予其宅基地使用权,至于其继承人,系以其自身的农民集体成员的身份享有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反过来讲,继承人自己已经享有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了,根据一户宅基地的原则,其也不能再享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宅基地。(2)农民集体成员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审批后,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定的期间内建设房屋,如超期未建,农民集体组织可以收回该宅基地。

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获得审批的两块宅基地,未建设房屋,该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不能按照遗产处理。继承人就单独的宅基地要求继承,不能准许。如果属于超期未建的情形,所在的农民集体组织可以收回该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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