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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但不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分割

【案情简介】

原告:黄甲、黄乙、黄丙、黄丁。
被告:黄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黄某因病死亡。黄某生前无配偶、子女,也未立有遗嘱。黄某与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庚、黄辛系兄弟姐妹,其父、母亲于2005年之前死亡,祖父母、外祖父母、黄庚、黄辛先于黄某死亡。黄某生前持有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承包总面积为1.22亩的林地承包权证,并在杭州市余杭区申请建有三间平房。截至2017年2月23日2017年2月24日及2017年3月6日,黄某存款共计171024.72元。另查明,黄某生前一直独自居住与生活,生活能够自理;黄某死亡后,其丧葬事宜均由黄戊人操办, 已产生必要的费用支出。

【各方观点】

原告黄甲、黄乙、黄丙、黄丁观点:原、被告系黄某兄弟姐妹,第二顺序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遗产有现金、存款房屋林地,原、被告各得遗产1/5。

被告黄戊观点:现金和存款没有原告所称那么多,黄乙、黄丙、黄丁未照顾黄某,无权继承;黄戊支出了丧葬费用,应扣除。

【法院裁判理由】

无证据证明黄某有现金遗产。银行存款171024.72元系黄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平均继承。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亩林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黄某死亡时遗留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继承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但不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分割。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三间平房,原、被告各享有1/5的份额。黄某的丧葬支出,酌情确定为25000元,应由五人分担。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

【评析】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一种重要的财产权益形式,一方面它是农民赖以维持生计的重要生产资料,另一方面当土地被征收时所形成的征收补偿款金额不小。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的面是如此之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该财产权益能否传承,值得相当关注。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据此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

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带有明显的农村社会福利性质。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而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家庭,不是个人,因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也就不属于遗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既然不发生继承,那么农民死亡时,承包的土地该如何处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第-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在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后,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仍然是农户家庭,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也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则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也无须再为该农户家庭继续提供土地生产资料和福利,承包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承或继续承包经营。

对林地,则有特殊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之所以规定继续承包,是因为林地承包周期长,见效慢,允许继续承包有利于调动农户积极性。笔者认为,林地承包应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家庭承包林地,另一种是个人承包林地。对于家庭承包林地,因承包权主体是家庭,则个别家庭成员死亡,并不影响家庭整体的林地承包权,其他家庭成员当然有权继续承包经营该林地。而个人承包林地的,承包人死亡的,应按照前述规定,由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区别于只有一人的农民家庭户而该人死亡时承包地收归集体的规定。

但应注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是继续承包,而不是继承。继续承包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可见《继承法》也将继续承包和继承区别开来。鉴于此,继承人不能主张继承林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应主张继续承包权。

在案例二中,讼争的林地承包权系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取得,允许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但该林地承包权不发生继承。为此,原告继承林地承包权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可以向发包方主张继续承包权,如权利被妨碍,则可以提起相应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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