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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案情简介】

原告:王甲、方甲、丙、丁、MARC、LIAN。
被告:陈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被继承人连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甲、方甲、丙、丁、MARC、LIAN系连某子女。2011年5月7日连某在新加坡去世,连某系新加坡国籍。涉讼房屋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市理中经评估,房屋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19.77万元。另查明,2001年7月13日,连某在新加坡立下《遗漏》一份,愿将5万新元遗赠给兄弟,2万新元分别遗赠给4个子女(具体不引述),其余遗产平分为100份,50%遗赠给妻子,25%遗赠给MARC, 25%遗赠给LIAN。如妻子在其之前去世她应得的份额将累积并均分给儿子及女儿。上述遗嘱由一名律师及一名精神科医生作为见证。

被告陈某为证明连某《遗嘱》的有效性,向法院提供:(1)新加坡高等法院、下级法院遗嘱认证事项的尽职调查各一份,以此证明无人向新加坡法院对连某的《遗嘱》申请过撤销事宜;(2)新加坡律师CHIATILIK的法律意见书一份,该法律意见书阐述了新加坡法律对遗嘱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新加坡高等法院、下级法院遗嘱认证事项的尽职调查,认为连某的《遗嘱》有效,以此证明连某《遗嘱》系有效遗嘱。

【各方观点】

原告王甲、方甲观点:两原告为连某非婚生子女,对连某遗产有法定继承权;涉诉房屋一半是连某遗产;连某1997年因车祸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遗嘱》无效;新加坡法院证据和律师意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陈某观点:不能确认原告王甲、方甲是否连某子女;房屋应按照连某《遗嘱》继承。

【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连某的《遗嘱》是否有效。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遗啁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被继承人连某系新加坡国籍,立遗嘱和死亡所在地均在新加坡,故连某的《遗嘱》是否有效应适用新加坡法律。根据被告陈某提供的新加坡律师CHIATILIK的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阐述了新加坡法律对遗嘱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新加坡高等法院、下级法院遗嘱认证事项的尽职调查,认为连某的《遗嘱》有效。被告提供的连某的《遗嘱》及新加坡律师CHIATILIK的法律意见书,新加坡高等法院、下级法院遗嘱认证事项的尽职调查均经过相关部门公证,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继承人连某的《遗嘱》应依法确认有效。

连某生前立有遗嘱,故应按遗嘱继承处理。原告王甲、方甲在连某去世时系未成年人,连某的遗嘱未保留两人的遗产份额,综合考虑连某生前对原告王甲方甲尽的抚养义务较少,房屋评估价值及评估后上涨因素,王甲方甲的年龄差异,酌情确定由原告王甲继承15万元,原告方甲继承16万元。涉讼房屋一半份额扣除31万元后,根据遗嘱,应由被告陈某继承1/2,由MARC继承1/4,由LIAN继承1/4。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

【评析】

遗嘱效力即遗嘱的法律效力,即根据遗嘱内容导致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或消灭等法律后果。遗嘱效力的问题包括遗嘱生效、遗嘱不生效、遗嘱无效。

遗嘱生效,首先,遗嘱必须依法成立。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遗嘱才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遗嘱,才能生效。遗嘱的成立也称为遗嘱的设立效力。其次,遗嘱在继承开始时才生效。继承开始的时间即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遗嘱正式生效。这时遗嘱才具备执行效力。

遗嘱不生效是指在遗嘱生效前出现了某些阻止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事由,因此导致遗嘱不能生效。导致遗嘱不生效的事由有:附解除条件的遗嘱,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所附条件成就;附生效条件的遗嘱,在条件成就前,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前被剥夺继承权;继承开始时遗产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或不属于遗产等。

遗嘱无效是指遗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或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因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被篡改的部分遗嘱无效。

涉外遗嘱同样存在遗嘱生效遗嘱不生效遗嘱无效的问题。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冲突规范分为单边冲突规范双边冲突规范、选择性冲突规范和重叠性冲突规范。这是一条选择性冲突规范,即管辖法院可以选择适用遗属人立遗嘱时经常居所地法律、遗嘱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遗嘱人国籍国法律。在此三者之间,不分先后、主次顺序。

本案中,遗嘱人连某立遗嘱时经常居所地、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和国磨国均为新加坡,故对于连某所立遗属的效力应适用新加坡法律。

笔者认为至少应提交两方面证据。一是遗嘱本身的证据,应提交书面的遗嘱,或其他能够证明存在遗嘱并反映遗嘱内容的相关证据,本案中陈某提交了书面遗嘱。二是证明遗嘱生效的证据应提交能够证明遗嘱已经生效的证据,如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据、新加坡法院出具的材料,新加坡律师出具的意见书等。至于准据法的法律条文内容,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该条同时规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此,如当事人认为适用外国法律更有利于维护自身权益的,应考虑在举证同时也提交相关外国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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