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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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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未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表示接受,可以继续占有遗产的积极行为表示接受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胡某1,男,1982年9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胡某2,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胡某3,男,1963年3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胡某4,女,1956年12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狄某,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某2、被告胡某3、被告胡某4、被告狄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被告胡某2、被告胡某3、被告狄某、被告胡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祖父母生前所有的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苑小区东9楼4门102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胡富与贾玉荣系原告本人祖父母,两人分别于2007年1月14日及2002年I2月28日因病去世,去世时留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苑小区东9楼4门102号的房产一套。祖父母曾于2002年7月23日亲自到北京市大兴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将两人名下房产留给原告本人,北京市大兴区公证处于2002年7月29日出具了公证书。本人当时系在校学生,祖父母及父母并未告知此事。2003年4月7日原告本人因犯罪被捕入狱,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释放后本人即搬入祖父母生前所留下的房屋内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该房屋的所有费用(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视收视费、物业费等等)均由本人承担。2014年1月9日,原告二叔胡某3、大姑胡某4、二姑胡洪娟(己去世)之子狄某将本人父亲起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祖父母所遗留房产,出庭时父亲将祖父母所立遗嘱及公证书向法庭出示,本人才得知祖父母将生前房产留给了本人(之前一直以为房产留给了父亲)。本人二叔、大姑及二姑之子得知遗嘱之后,表示撤诉。现在,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利,遵照祖父母生前遗愿,以遗嘱和公证书为依据,需要将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苑小区东9楼4门102号的房产过户到本人名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胡某2辩称: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胡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遗嘱有瑕疵,不符合继承条款,我不认同。遗嘱严格说是遗赠,受遗赠人应在知道遗嘱情况下两个月之内有所表示,但原告10多年了也没有,已经是作废遗嘱。我母亲是2003年1月9日死亡,立遗嘱时间与我母亲死亡时间不到五个月时间。

胡某4: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胡某4父母做的公证遗嘱是无效的,胡某4母亲不会写字不会签名,遗嘱字不是其所签。遗嘱指代不清,是由胡某1住还是所有没有说清。根据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在知道受遗赠内容后并没有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故此应视为放弃所受遗嘱。要求胡某4父母的遗产应依法按照法定程序继承进行分割。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狄某: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遗嘱有瑕疵,我也认为遗嘱不是真的。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胡富、贾玉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子胡某2、次子胡某3、长女胡某4、次女胡洪娟。胡某1系胡某2之子,狄某系胡洪娟之独子。胡富于2007年1月14日死亡,贾玉荣于2002年12月28日死亡,胡洪娟于1995年1月28日死亡。1996年1月30日,胡富取得坐落在原大兴县团河农场东区9号楼4-102室房屋所有权(房产所有证号:兴字第11017号)。2002年7月29日,胡富、贾玉荣分别在原北京市大兴区公证处立公证遗嘱,载明:一、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团河农场东区9号楼4单元102室的房产(夫妻共有)我死后将属于我的部分遗留给我的孙子胡某1。二、此遗嘱不设遗嘱执行人。胡某1自2010年起至今在涉案房屋居住。

胡某3、胡某4、狄某对上述公证遗嘱不予认可,并主张遗嘱性质为遗赠,贾玉荣不识字,不会签名。经询问,胡某1表示不需要四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首先焦点在于被继承人胡富、贾玉荣所立公证遗嘱性质。胡某1系胡富、贾玉荣之孙,在胡某1之父胡某2在世的情况下,胡某1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之规定,故胡富、贾玉荣所立公证遗嘱在性质上为遗赠。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胡某1在知道公证遗嘱内容后虽未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表示接受遗赠,但其在知道遗赠内容后,通过继续占有受赠房屋的积极行为来表示其接受遗赠。故对于胡某3、胡某4、狄某主张胡某1未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赠与应视为放弃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胡某3、胡某4、狄某还主张贾玉荣不能书写,遗嘱并非其本人签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胡某1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胡富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团河农场东区9号楼4-102室房屋(房产所有证号:兴字第11017号)归原告胡某1所有。
诉讼费4666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166元(已交纳),由被告胡某3、被告胡某4、被告狄某各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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