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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中确定只归一方财产的除外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69年2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

上诉人王1、王2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35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王1于200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王1的父亲王宝森去世,其留下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南里×号×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王1、王2系王宝森的继承人,其二人于2003年4月20日签订《关于王宝森去世遗产分配协议书》,约定×号房屋归王1所有,王1向王2支付7万元。×号房屋在继承分配完毕后,被王1收回,由其出租并收取租金。王1已经按照《关于王宝森去世遗产分配协议书》向王2支付了7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号房屋应于遗产分配完毕之日即2003年4月20日归王1所有,即归我与王1夫妻共同所有。但王1至今不办理×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013年11月14日,在我与王1的离婚诉讼中,王1拒不认可×号房屋为其所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也以×号房屋不在王1名下为由,明确表态该×号房屋不能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号房屋争议应该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号房屋自2003年4月20日起归我与王1共同所有。

王1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刘XX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刘XX的主体不适格,×号房屋现在还登记在王宝森名下,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我与王2对×号房屋没有任何争议,有权提起×号房屋确权的人也只能是我和王2,因为我们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刘XX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案×号房屋继承尚无定论,在此种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由他人提起确权之诉,请法院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王2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王1的答辩意见。我不同意刘XX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号房屋至今未分割,与王1如何分割、如何继承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号房屋与刘XX没有任何关系,刘XX的诉讼请求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X与王1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刘XX、王1、王2均认可王宝森与张洪琴婚后共育有二子,即王1和王2,王宝森与张洪琴已于1990年离婚,王宝森于2003年1月15日去世。

2000年11月23日,王宝森与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号房屋。2001年3月13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记载,购买×号房屋时折算了王宝森的工龄37年,未折算女方工龄,年工龄折扣率为0.9%。之后,王宝森取得了×号房屋的所有权,×号房屋现登记于王宝森名下。

2003年4月20日,王1与王2签订《关于王宝森去世遗产分配协议书》,内容大致为:王宝森有长子王2和次子王1。其遗产有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独间一套,估计价值10万元。经协商王1出7万元给王2,北外独单归王1所有。原属王1的贵阳路天行楼独橱给王2作价4万元,还差3万元给王2。因王1暂有困难,分期还清王23万元。分期时间如下:2003年5月7日前还王21万元、2004年6月前还王21万元、2004年12月前还王21万元。2004年12月前3万元全部还清,还清后王2和王1没有任何房屋和其他经济事宜,双方不得任何借口干涉对方一切,王1现住沙市道偏单属王1所有。以上协议王2和王1没有任何争议完全同意以上协议,如王1北外独单卖房王2必须提供有效证明。下方有王1、王2的签名,证明人有张洪琴、张晓善,执笔人为侯×。《关于王宝森去世遗产分配协议书》签订后,除了原属王1的贵阳路天行楼独橱给王2作价4万元外,王1按照约定将剩余三万元陆续给付王2,王2为王1出具收条,并载明全部款项已清。之后,双方并未办理×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号房屋仍登记在王宝森名下。

2013年11月14日,王1起诉刘XX要求离婚。

2013年12月10日,王1与王2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内容大致为:继承人王1、王2要求撤销原协议,重新分割遗产。父亲王宝森大人于2003年1月15日突然辞世,未留有任何遗嘱。经协议,双方愿保留共有的份额,愿继续保留遗产共有,共同拥有房屋产权,各占50%。本协议自签字时生效。王2已退回7万元给王1。下方有王1、王2签名捺印。关系人为张洪琴、张晓善。见证人为×、侯×。下方注明此房屋坐落于二外院内7号楼5单元×,建筑面积45.33平方米。

2013年12月17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王1诉刘XX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和民一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1离婚之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14日,王1起诉刘XX要求离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和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1离婚之诉讼请求。

2015年2月18日,王1与王2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书》,内容为:因父亲王宝森于2003年1月15日突然辞世,未留遗嘱,经母亲张洪琴提议,二继承人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撤销2003年4月20日双方所订《关于王宝森去世遗产分配协议书》;二、撤销2013年12月10日双方所订《遗产分割协议》;三、待2015年10月1日后,双方就父亲王宝森遗产: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南里×号×号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45.33平方米)事宜,双方重新作出分割协议;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具同等法律效力。下方继承人处有王1和王2签字,证明人张洪琴签字。

刘XX认为×号房屋系王宝森的遗产,王宝森去世后,未留有遗嘱,王1和王2作为继承人,于2003年4月20日签订《关于王宝森去世遗产分配协议书》,确定王1支付王27万元,×号房屋归王1所有,王1和王2已经按照《关于王宝森去世遗产分配协议书》履行,该协议已经对王宝森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号房屋按上述协议应归王1所有,因刘XX与王1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要求确认×号房屋归其与王1共同所有,以致成讼。

经查,对于《关于王宝森去世遗产分配协议书》约定的钱款给付情况,王2认可曾收到王1给付的7万元,但其之后又将7万元退还给了王1。对于退还7万元的原因,王1和王2于2014年3月12日庭审中称“王1因为做生意钱不够两次向王2借款7万元”并提交借条佐证,王2于2015年5月5日庭审中称“王1和王2对×号房屋如何分割当时产生争议,因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王2将收到的7万元退回了王1,二人协商对该套房屋共有,先不实际分割。”对此,刘XX称《关于王宝森去世遗产分配协议书》签订后,王1已经给付王2全部购房款,并接收了×号房屋并将房屋出租,不认可王1与王2所述。另,×号房屋现由王1出租并收取租金。

另查,王1与王2称其二人在签订《关于王宝森去世遗产分配协议书》后,又另行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和《遗产分割协议书》,《遗产分割协议书》撤销了之前签订的《关于王宝森去世遗产分配协议书》及《遗产分割协议》,其二人就×号房屋的继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称×号房屋如何分割与刘XX无关。对此,刘XX不予认可,并称撤销权应该在一年内行使,王1和王2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和《遗产分割协议书》目的是限制刘XX的权利,王1和王2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认为《遗产分割协议》和《遗产分割协议书》无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关于王宝森去世遗产分配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2013)和民一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要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继承人为多人的,多个继承人共同继承,在遗产分割前,遗产归各继承人共有。夫妻在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财产的除外。本案中,×号房屋由王宝森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系王宝森去世时留下的遗产,王1、王2作为继承人,对×号房屋享有继承权。王宝森去世后×号房屋分割前,×号房屋由王1、王2共有。之后,王1、王2签订《关于王宝森去世遗产分配协议书》,系其二人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的行为,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并由王1控制房屋并将房屋出租,王1和王2只是尚未办理×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其二人对×号房屋的继承。故作为遗产的×号房屋已经由继承人王1、王2进行了分割,按照《关于王宝森去世遗产分配协议书》的约定,×号房屋应当归王1所有。因王1取得×号房屋所有权系在其与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号房屋应为刘XX与王1夫妻共同共有。对于刘XX要求确认×号房屋为其与王1共同共有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虽然王1、王2在此后又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遗产分割协议书》,但上述协议签订时,作为×号房屋的遗产已经继承并分割,故王1、王2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关于王宝森去世遗产分配协议书》并主张×号房屋尚未发生继承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XX要求确认×号房屋归其与王1共同所有的时间为2003年4月20日,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确认×号房屋归刘XX与王1共同共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南里1号7号楼5门×号房屋归刘XX与王1共同共有;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1、王2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恶意歪曲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XX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王1、王2提交了王1、王2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内容为“继承人王1、王2要求撤销原协议,重新分割财产。继承人:王2、长子;继承人:王1、次子。父亲王宝森大人于2003年1月15日突然辞世,生前曾表示,自己百年之后北京的房屋归你们二人继承,不给其它人,但给母亲适当补偿。经协议双方自愿保留共同共有各占50%。本协议自签字时生效”;用来证明王1、王2对×号房屋进行了分割。刘XX认为该协议书不属于二审诉讼中的新证据,且该协议侵害了刘XX的合法权利,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的×号房屋为王宝森所有,2003年1月15日王宝森去世,×号房屋属于王宝森遗留的财产,应当由王宝森的继承人进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从王宝森死亡时开始,继承的事实就已经发生,即×号房屋的所有权由王宝森转移至王宝森的继承人。王宝森死亡前未留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王宝森的法定继承人为王1、王2,即王宝森死亡后,×号房屋的所有权通过继承已经由王1、王2共有。

2003年4月20日,王1、王2签订《关于王宝森去世遗产分配协议书》,对王1、王2共有的×号房屋进行了分割,将×号房屋归王1所有,王1给王2相应折价款;之后王1将折价款给付王2,×号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完全归王1所有,王2不再享有×号房屋的所有权。

王1与刘XX于2001年登记结婚,王1取得×号房屋所有权,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号房屋应当属于王1、刘XX共同共有,故原审法院认定王1、刘XX共同共有×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王1、王2于2013年12月10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2015年2月18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都未经×号房屋的共有人刘XX同意,且侵害了刘XX对×号房屋的所有权,故王1、王2以后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等主张其一直未对×号房屋进行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开庭费260元,由王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XX负担1150元(已交纳),由王1负担115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王1负担2300元(已交纳),由王2负担2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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