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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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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间是否表示接受遗赠并不影响遗嘱本身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男,1937年1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唐某1法定代理人):唐某2,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3,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M某(中文名:刘某5),女,美国国籍,1953年10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唐某1、唐某2因与被上诉人唐某3、M某(下称刘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民初字第06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2、被上诉人唐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刘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1、唐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认定遗嘱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唐某3辩称,同意原判,遗嘱是真实有效的,唐某2是虚假诉讼,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刘某5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希望维持原判。另外原判认定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希望予以明确。

唐某1、唐某2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刘某4的遗嘱无效;2.诉讼费和公告费由唐某3、刘某5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4和唐某1系夫妻,唐某2和唐某3系刘某4和唐某1之子。刘某5系刘某4之妹。刘某4于2012年10月6日去世。2012年6月26日,在陈某代写、钱某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刘某4留下了代书遗嘱,内容为:1、属我名下的×××房产,坚决不不给唐某2、唐某3、唐诗、唐钊,交由刘某5小妹继承、处理。2、对于现属唐某1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的26间房产,我愿把属于我的一半房产的13间房由刘某5小妹继承。3、二儿子唐某2从我手中借走33万元人民币(我的养老费)交由小妹刘某5处理。4、总之,属于我的全部帐产都由小妹刘某5继承。恳请小妹刘某5一定接受、继承、处理属于我的全部财产。刘某5称在2012年6月底7月初,其向她的姐姐及唐某3念过遗嘱,并且说过接受这份遗产。唐某3表示认可。另,双方均认可×××的房产属于刘某4和唐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刘某5在2014年1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其提供的刘某4的遗嘱继承,后撤诉。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刘某4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其对个人遗产的处理是有效的。关于遗嘱中涉及的财产,其中遗嘱第一条涉及的×××房产系刘某4和唐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刘某4只对其中属于刘某4的份额即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具有处分权,对属于唐某1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刘某4没有处分权;关于该遗嘱第二条、第三条涉及的财产,本案中,唐某3、刘某5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涉及的财产的真实存在,可在今后的继承事务中,继续提供相关证据。关于遗嘱第四条,系刘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合法有效的。另,唐某1、唐某2指出刘某4的遗嘱是将其遗产留给其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系遗赠,刘某5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遗嘱无效。关于此点,刘某5表示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过意思表示,另外,受遗赠人是否接受遗赠并不影响遗嘱本身的效力。另外,关于唐某2和唐某1提出录像不完整的问题,因为录像不是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并且在本案中从提供的录像可以显示出刘某4的基本意思表示,因刘某4的代书遗嘱已经完备了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所以虽然录像不完整,但是不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判决:一、刘某4的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二、驳回唐某1和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于遗嘱效力的认定是否适当。

刘某4的遗嘱原件,系代书遗嘱,有两个见证人在场,其中一个见证人执笔,一个见证人见证签字,且刘某4签字按了手印,在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两个见证人陈某和钱某亦到庭作证,虽然该遗嘱在立遗嘱人刘某4的住址部分有改动,但是不涉及遗嘱的实体内容,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因刘某4的遗嘱原件、遗嘱光盘、整理的文字材料以及陈某、钱某等人的证言均互相印证,原审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唐某2虽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所提异议不足以推翻遗嘱的真实性,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该遗嘱的性质属遗赠,刘某5持有该份遗嘱,且其称曾向姐姐及唐某3说过接受遗赠,唐某3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刘某5在得知刘某4的遗嘱后,在法定期限内表示了接受。但刘某5在法定期间是否表示接受遗赠并不影响遗嘱本身的效力。

因刘某4遗嘱处分的财产涉及了唐某1的份额,且有的财产不能证明真实存在,故原审法院认定刘某4只对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份额具有处分权,并确认刘某4的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唐某1、唐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唐某1、唐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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