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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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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的见证形式存在瑕疵不能否定其真实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张某之父)。
被告:张某1,女,1955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1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瑾华、张某2、被告张某1之委托代理人汪X、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东里X号楼X门201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的所有权为我所有;2、张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某3是我的叔爷爷,亦是201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2000年9月30日,张某3的老伴去世。此后,张某3曾与张某1短暂生活一个月。期间,因张某1作为养女不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且常有偷拿财物的行为和言语精神刺激等家暴行为,导致老人张某3情绪极其愤怒,不再与张某1继续共同生活。此后,老人一直由我和家人共同照顾和看护直到去世。加之老人膝下无亲生子嗣,经老人主动提议,2003年5月10日,老人与我共同在北京市丰台区博众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张某3因年事已高,老伴去世,膝下无子,需要照顾,张某作为张某3的侄孙,愿意照顾张某3;张某3同意由张某照顾自己的日常生活,负责自己的生养死葬;张某3同意在自己去世后,由张某用张某3的剩余工资和丧葬补助费处理后事;张某3同意在自己去世后,将自己所有的201号房屋产权过户给张某。上述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我和我的家人始终对老人悉心照顾,亲如一家。特别是在2007年老人在306医院被确诊患有肝癌晚期后,我和家人更是谨遵医嘱精心照料,承担了老人所有的医护费用,直至2007年12月22日老人去世。老人的丧葬后事等诸多事宜均由我和家人妥善办理,后将老人夫妇合葬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七王坟骨灰林,每年清明节和忌日均扫墓祭奠。综上,我和家人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照顾老人的日常生活,负责老人的生养死葬。故老人去世后,我应当取得201号房屋的所有权,且事实上,我也一直实际控制并使用该房屋。2013年10月11日,张某1突然以通知函的形式告知我和家人,其已经办理了2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并要求我和家人限期搬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201号房屋归我所有。

张某1辩称,张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是张某3的养女,且老人对我视如己出。张某所持有的遗赠扶养协议和见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我方均不认可,且张某未实际尽到对张某3生养死葬的义务。事实上,我从未偷拿过老人的东西,一直照顾老人直至其去世,这与其他亲友探望老人并不矛盾。张某3去世前,仅是201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并未取得房产证。张某3、杨某二人签订的补偿安置房协议实则代表了五个人的权益,即张某3、张某4、杨某、张某1及之女杨某2。五人三套房产,其中两套房产在张某4去世后,张某3放弃其在该房产的权利,有书证为证。而张某1、杨某2母女未放弃涉案201号房屋的权益,故张某3对201号房屋并无全部的处分权利,仅有37.5%的处分权利,故涉案房屋的遗赠亦不能全部成立。因遗赠扶养协议为人身特定关系,应由特定协议相对人履行,而不存在代替履行。本案中,张某3生前雇有保姆,生活主要由其照顾。张某并未履行扶养义务,故此协议其并未真正履行,其不应取得受遗赠的权利。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张某3去世后长达7年的时间内,张某未出示过遗赠扶养协议(协议是在2014年张某1诉张某2腾房诉讼时张某2首次出示)。可见依法张某属于放弃受遗赠,张某1应按照法定继承取得201号房屋的所有权。综上,不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某3与张某5系兄弟关系。张某5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张某6、张某1和张某2,张某1之夫为杨某,张某2之子为张某。张某3与其妻张某4未生育子女。1975年4月7日,张某3和张某4的户籍均迁入户主张某1的户籍,其中显示张某3与张某1为父女关系、张某4与张某1为母女关系。2000年9月30日,张某4去世。2004年8月24日,杨某去世。2007年12月22日,张某3去世。

张某3、张某4夫妇和杨某、张某1夫妇原居住于永泰庄东村7号,其中,张某3、张某4夫妇原有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05.9平方米,杨某、张某1夫妇原有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27.95平方米。1996年1月15日,张某3和杨某作为被拆迁人(合同乙方)与拆迁人(合同甲方)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征地拆迁处签订的《北京市城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在永泰庄东村X号所属住宅房屋,将永泰小区(5区)X号楼X门东4层(即永泰东里X号楼X门401号)和同小区X号楼X门东二层四层(即永泰东里X号楼X门201号和401号)的房屋产权调换给乙方所有。其中,本案诉争房屋系上述永泰东里X号楼X门201号,即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东里X号楼X层X门201号。

2010年9月2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了三份公证书,依次为:

1、(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13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1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继承人为张某1,被继承人为张某3和张某4,公证事项为继承权。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继承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继承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二、继承人张某1向本处申请继承《北京市城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项下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小区东里X楼X门201号(旧门牌号:永太小区X区X号楼X门东二层;即本案涉诉201号房屋)……四、据继承人张某1称,被继承人张某3、张某4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张某3、张某4死亡时遗留的上述财产为被继承人张某3、杨某1遗留的遗产……故兹证明被继承人张某3、张某4遗有的上述财产由其子女张某1继承。

2、(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13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13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继承人为张某1,继承人为张宁,被继承人为杨某,公证事项为继承权。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继承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继承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二、继承人张某1、杨某2向本处申请继承《北京市城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项下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小区东里X楼X门401号(旧门牌号:永太小区X区X号楼X门东四层),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小区东里X楼X门401号(旧门牌号:永太小区X区X号楼X门东四层)房产两套的房产权益……四、据继承人张某1、杨某2称,被继承人杨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因被继承人杨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子女杨某2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继承权,故兹证明被继承人杨某遗有的上述财产中属于其应有的部分由其配偶张某1继承。上述公证书中“永太小区15区”应属笔误,应为“永太小区(5区)”。

3、(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13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13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张某1、杨某2于2010年8月16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声明书》的内容主要内容为:声明人张某1和杨某2,所有声明人均认可《北京市城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项下永泰东里X号楼X门401号和永泰东里X号楼X门401号归杨某所有;永泰东里X号楼X门201号归张某3所有。

2011年6月1日,张某1依据上述公证书取得了20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2013年10月11日,张某1向201号房屋住户发出了《通告函》,主要内容为:张某1是201号房屋的产权人;住户与张某2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属于无效租赁合同;自即日起五日内与张某1直接办理房屋租赁协议手续,或迳行搬离。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某对于张某1基于上述公证书依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取得201号房屋所有权表示异议,认为根据上述《拆迁协议》及张某3和杨某被拆迁时的原有房屋面积可知,201号房屋原产权人为张某3,其依据张某3生前与其订立的《遗赠抚养协议》应当取得该房屋产权,并为此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博众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博众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一份(以下称涉诉见证书),共三页,首页为封面,次页为《遗嘱见证书》,末页为《遗赠抚养协议》。上述三页以订书钉装订,无骑缝章。其中,次页《遗嘱见证书》的主要内容为:“2003年5月10日下午,张某3在我们面前立下前页遗嘱,遗嘱由张某3口述,立此遗嘱时张某3身体健康、头脑清楚、思维敏捷,意思表达真实。”该《遗嘱见证书》落款“遗嘱见证人”处有王某、张某2的手写签名,并加盖有博众法律服务所公章,时间为2003年5月10日;页尾并注有“附件:1、遗嘱一份;2、北京市城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3、身份证一份”字样。末页《遗赠抚养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张某3,今年77岁,与老伴张某4(2000年已去世),婚后无子女。现因甲方年事已高,膝下无子,又需要人照顾,乙方是甲方的侄孙,愿意照顾甲方,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由乙方照顾自己,有病治病,照料日常生活,负责自己的生养死葬。2、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照顾甲方的日常生活,有病治病,照料日常生活,负责甲方的生养死葬。3、甲方同意在自己去世后,乙方有权用甲方剩余的工资和丧葬补助费处理后事。4、甲方同意在自己去世后,属于自己所有的海淀区清河永泰小区X号楼X门201室(即201号房屋)归乙方张某所有,产权过户给乙方。5、双方一致同意以上协议,共同遵守执行。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遗赠抚养协议》落款“甲方”处有“张某3”手写签名,“乙方”处有“张某”手写签名,时间为2003年5月10日。

庭审中,王某和张某2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王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当时,张某3由其侄子和侄孙带至博众法律服务所,王某在该法律服务所任职,并为涉诉见证书进行了见证;事发至今已11年,对于委托方与该法律服务所是否签订了委托协议、见证内容的抬头等细节记不清了,但能确认见证过程严格遵守见证程序,所见证的内容就是涉诉《遗赠抚养协议》,且张某3当时思维清楚,意思表达真实,健谈,对被见证的《遗赠抚养协议》亲自念了一遍又确认了一遍。证人张某2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当时,其在博众法律服务所工作,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王某称有朋友要做见证,遂约在一个周末,由张某2带张某3和张某至该法律服务所;其根据老人所述内容起草了遗赠扶养协议,老人言语清楚、签字流畅;老人和老人的孙子在上面签名,博众法律服务所也出具了见证书,并加盖了公章;见证的内容是遗赠扶养协议,由于该法律服务所使用统一格式,当时未能注意故未做修改,故见证书注明为遗嘱见证。

对于上述涉诉见证书,张某1以《遗赠抚养协议》页上无见证人签名且所记载的张某3年龄与事实不符、见证书系针对“遗嘱”而非“遗赠抚养协议”进行的见证等为由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人王某和证人张某2的证言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证人证言均无相应证据或相关档案资料予以证明、未能就附件内容缺失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当时见证的是一份遗嘱而非遗赠扶养协议的可能性。庭审中,张某1表示201号房屋系拆迁所得,且张某3生前并未就该房屋取得房产证,故201号房屋系张某3夫妇及其与杨某的共有财产,而非张某3的遗产,张某3亦无权就该房屋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本案中,双方均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对张某3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其中,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张某3的火化证明(同意火化人为张某2);花圈、鲜花、衣物等收据2张;张某3的保姆李某出具的、自2001年7月27日至2001年11月27日期间的保姆费收条;张某2作为委托方与北京阜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患者张某3因病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张某3的检验申请单和住院费用结算单若干;为201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的北京兴华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若干;北京科利源热电有限公交公司出具的收取201号房屋供暖费的发票二张;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取201号房屋供暖费的发票一张;张某3生前订立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自愿将存款10万元给保姆李某,作为李某一直照顾其日常生活的补偿;张某3及其妻张某4的骨灰林纪念卡及合葬费收据;张某3生活照若干等。对于上述证据,除检验申请单和住院费用结算单外,张某1均认可真实性,但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检验申请单和住院费用结算单中张某3的年龄和性别与事实不符。

本案中,张某否认张某1系张某3养女的身份,理由是二者之间的收养关系是为了便于张某1顶职,并非真实、合法的收养,否则,应该在张某1年幼即办理收养手续及户籍登记。

张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张某3生前的生活照若干,载有“子张某2、女张某6、张某1”字样的张某3与张某4墓碑照一张;1996年至2000年期间支付201号房屋卫生费、电费、水费、天然气费等相关费用收据若干,保姆费收条一张,按摩器、冰柜等相关购物发票若干,证人宋某、柴某、潘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街道永泰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我小区居民张某15岁时就过继给其叔叔婶婶张某3、张某4为女,40年来一直以父母女相称,共同生活。80年12月,张某1以子女的身份接张某3的班,到清河街副食基层店上班,并每月按时交生活费。1972年,张某3患脑血栓,其养母张某4在外地工作,一切均由张某1和其大妈(张某1的生身母亲)照顾。1978年张某1结婚,婚后一直和养父母生活在一起。长年照顾由病的双亲,全村人有目共睹。1995年平房开始拆迁,两位老人以需要照顾为理由和张某1爱人商议,房子合分在一起,养父母住二楼一套75平方米房,张某1夫妻两人住在四楼,一套房子由张负责管理,后张某1经养父母同意将房屋出租,并按月给其养父母租金500元。在上楼以后很长时间内,张一家依旧和养父母一起吃饭,后养父母提出分开吃饭才分开,养父母依然离不开张的护理。2000年9月养母重病期间,张在上海,养母急拍电报叫张回来,张的爱人守候在养母身边,一直到养母病逝。身后事均由张某1以女儿身份处理,所有花费均由张某1夫妻二人承担。养母病故后,经老人同意为照顾老人生活,夫妻二人搬至二楼和养父生活在一起。张某1在照顾老人,关系老人的问题上是尽力尽责的)。对于上述证据,张某仅认可墓碑照的真实性,但认为墓碑所载父母子女关系与事实不符,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案中,张某1提交了张某3诉杨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的询问笔录及撤诉书,其中,询问笔录中载明撤诉理由和相关事实为“当初我(张某3)并不想起诉,我只是提出和我女儿张某1分开单过,便住在侄子张某2处,张某2以我的名义起诉,当时我并不知道他给起诉了,起诉不是出于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和我女儿间并没有矛盾,这实际是张某2起诉的,我签字时并不知晓其起诉内容”。撤诉时间为2001年12月5日。对此,张某认为由于法院对于撤诉理由不进行实质审查,故对于笔录内容是否真实、撤诉书是否为老人本人签写均无法核实,且即使笔录及撤诉书内容真实,也仅能反映出2001年时老人想与张某1单过,此后的情形完全可能发生变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施某证明内容如下:我当时任民政科科长时,张某3和张某1闹过矛盾,我去调解过一次。张某3不愿意与张某1过,想与张某过。张某2还托我给买墓地,说给张某3用。

证人张某3证明内容如下:张某是我亲侄子,张某1是我姐姐。张某3生前没有和张某共同生活,只是说张某或者张某2有时候去照顾一下张某3。之前张某3找我,说张某1的爱人欺负他,不想再与他们一起生活了,想让我找张某1说说,我当时也忙,自己没去处理。张某2和我住对门,于是我就让张某3去找张某2。其余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证人张某4证明内容如下:张某2是我叔伯哥哥,张某1是我叔伯姐姐。张某3老伴去世后,就他一个人住一个二居室,有什么活就是让张某2去。张某3当时找了一个保姆,后来他老找张某2让他去照顾他。张某2是张某3的亲侄子,张某也经常去看望张某3,有时带张某3看病,有时我嫂子也跟着去,经常买东西看望我大爷。我和张某3住在一个大院里,有时可以看到张某2去我大爷家。张某1去不去看望我大爷我就不清楚了,因为张某1和我大爷住楼上楼下,我大爷住二层,张某1住四层。张某1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的笔录在形式上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与相关事实不予认可。

另查,张某3曾于2007年6月21日与其生前雇佣的保姆李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一份,约定李某在张某3在世期间照顾其生活起居,张某3将其名下部分银行存款赠与李某。后,因张某2将相关存折销户或挂失,导致李某无法取得上述受赠款项,李某将张某2起诉至本院。双方经本院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由张某2向李某支付8000元,且张某3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永泰支行账号xxx存折中的4万元归李某所有。本院为此出具了(2008)海民初字第6746号民事调解书。

2013年12月,张某1起诉张某2返还原物一案的开庭笔录有如下记载:张某1要求张某2将201号房屋腾空后交还给张某1,并赔偿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房屋租金损失。张某2辩称,遗嘱说明涉案房屋给张某了。自张某3去世后,201号房屋一直由张某出租。出租的费用是张某收的。2014年2月,我院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2014年9月,张某1撤回起诉。

2001年原告张某6诉被告何某、张某2、张某7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中,法院已经查明:何某与张某5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女一子,长女张某1(由张某3收养)、次女张某6、长子张某2。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1号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201号房屋的价值为3670000元,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45858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张某支付评估费934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起诉要求确认20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依据是其与张某3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首先应当确定201号房屋的财产权属问题。张某1提出的201号房屋系张某3夫妇及其与杨某共有财产的观点,与7133号公证书涉及的、201号房屋系张某3和杨某1遗留的遗产并由其子女张某1继承的内容相互矛盾。该公证书可以证实张某1作为利害关系人自认201号房屋系张某3夫妇之共同财产,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张某1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拆迁协议所记载的相关情况,即张某3、张某4夫妇原有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05.9平方米,杨某、张某1夫妇原有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27.95平方米,双方所占面积仅相差22平方米。拆迁实际产权调换安置了三套住房,而张某3、张某4夫妇目前仅享有一套住房的权利,这还是在张某1自认的情况下确认的。张某1在此情况下仍主张争议房屋属于张某3夫妇及其与杨某共有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号房屋应当属于张某3与张某4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张某1与张某3的身份关系问题,已经由我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为收养关系。张某提出张某3与张某1之间缺乏真实收养之意愿,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信。

201号房屋系张某3与张某4之夫妻共同财产,张某4先于张某3去世,此时发生继承。因张某4没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某3和张某1。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201号房屋的一半属于张某4的遗产,另一半属于张某3的财产。张某4的遗产由张某3和张某1共同继承。故此,张某3对于201号房屋占有四分之三的份额,张某1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张某3只能处分其合法占有的份额。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问题。张某提交的关于《遗赠抚养协议》的见证书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遗赠抚养协议应当采取何种形式。本案中,张某对《遗赠抚养协议》进行见证的目的是想使该协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见证即便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因此否定《遗赠抚养协议》本身的真实性。该遗赠抚养协议合法有效。

遗赠抚养协议属于合同性质,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遗赠抚养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张某3本人在生前并未主张张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张某3在去世后,张某亦尽到了死葬的合同义务。有关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确是由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上述证人证言与张某提交的有关证据,可以证实其是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只是有些义务实际履行义务人为张某之父张某2。法律并未禁止他人代为履行义务,只要是履行了义务,就应视为是委托人的实际履行。况且,单就遗赠扶养协议而言对张某3尽了扶养义务是主要的,是否由张某亲自履行该义务不能否定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义务的客观履行,只要张某3的权利得到保障即可。故应当认定张某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3与张某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故张某3的遗产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办理。对于属于张某1继承被继承人张某4的遗产部分,应当折价给予补偿。

张某1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受遗赠,张某3去世长达7年,张某未出示过遗赠扶养协议,应认定张某放弃受遗赠。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这是张某1对于法律规定的误解。本案中,遗赠扶养协议是由遗赠人张某3与受遗赠人张某达成的书面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遗赠抚养协议不适用张某1所主张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东里X号楼X层X门201室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配合张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张某名下;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某1财产折价款91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0元,由张某负担18270元,已交纳;由张某1负担6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评估费9340元,由张某负担7005元,已交纳;由张某1负担2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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