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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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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是从签订时生效,但双方履行协议的时间不同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曹×,男,1937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毕×,男,1996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俊君(被告之父),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

原告曹×诉被告毕×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张XX和尹XX、被告毕×的委托代理人杨X和毕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毕×的委托代理人杨X和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6年4月3日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位于北京市第二社会福利院×楼房中享有的所有权益全部遗赠给被告,被告照顾原告,并为原告养老至去世”,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短短3个月的时间里,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本着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3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的诉讼非原告曹×本人发起,而系曹×亲属所为,故请求法院要求曹×本人出庭;第二,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严重失实,被告及其家人自2012年就一直对原告照顾有加。被告的父亲毕俊君自2011年开始就在北京市第二福利院照顾孤寡老人,由于被告父亲照顾老人无微不至,赢得了良好的口碑。2012年3、4月份,原告通过朋友主动找到被告父亲要求照顾其生活起居,原告承诺在去世后将所有财产赠与被告父亲,被告父亲自此开始照顾原告生活起居,早中晚三顿饭、平日遛弯、生病就医、全身穿戴等等,一年365天,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照顾的像家人一样,上述情况,从《遗赠扶养协议》中原告的亲口陈述完全可以印证。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且身体一直不好,2016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2016年4月15日,原告因病就医,被告及其家人又全程照顾。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父亲提起还有亲属在世。2016年6月16日,被告父亲毅然决然的带着原告前往新疆寻亲。而原告起诉书中却说签订协议后三个月矛盾不断,纯属杜撰。到达新疆后,先后去派出所查询,起初其亲属根本不认原告,后在得知原告还有一套楼房后,就将原告从北京家中接走藏于其他养老院内,并同时开始了本案的诉讼。公序良俗乃法律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未曾抱有私心,平日无微不至的照顾,只想让原告安享晚年,其病重后又一次将其从生死线上拉回来,只是在尽一个做人的本分,后又无私的带其千里迢迢去寻亲,只想圆了老人的念想。40多年未曾联系的亲属,对原告的死活不闻不问,因见其有财产就蜂拥而至争夺扶养权;第三,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在被告并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可知,行使解除权的前提或者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合同约定了解除条件、或者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双方恪守本协议,永不反悔。且在本案中,被告及其家人有能力、也有义务继续扶养原告,任何人不得干涉,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没有任何解除事由存在。综上所述,公序良俗乃法律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一直尽心竭力的履行合同义务,照顾原告生活已经五年有余,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系北京市第二社会福利院的退休职工。2016年4月3日,原告曹×与被告毕×在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依据该协议,双方主要约定如下:1、原告曹×愿意将自己在北京市第二社会福利院的×楼房中所享有的所有权益全部遗赠给被告毕×。毕×在曹×去世后受领上述全部财产;2、被告毕×保证继续悉心照顾曹×,让老人安度晚年,并保证曹×去世之前的生活水平与毕×全家人的生活水平一致。曹×的饮食起居一切照顾由毕×承担。曹×去世后,由毕×负责送终安葬,费用由毕×承担。2016年6月,原告曹×要求去新疆寻亲,由被告毕×之父毕俊君陪同前往。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排除原告曹×与曹德贵存在父系血缘关系,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三社区开具的证明,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25日,原告曹×居住在其兄曹×1家,根据原告录制的视频及2016年9月26日到庭接受本院的询问,原告曹×明确表示要在新疆其哥哥家养老,由其哥哥家人进行照顾,不准备回北京养老,不再要求由毕×及毕俊君进行照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且态度坚决。

关于原告与被告认识的过程及照顾的时间,曹×与毕俊君有不同的表述,原告曹×陈述为自2016年2月15日因饭局才认识的毕俊君,毕俊君在2016年4月3日协议签订后才开始照顾原告,被告毕×的代理人陈述为自2013年就开始照顾原告。另外,原告曹×陈述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原因为:第一,原告要求新疆寻亲,毕俊君表示反对;第二,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矛盾,让原告感到难受;第三,毕俊君要求原告曹×将户籍从集体户口迁出,单立户,且要求将孙子户口迁移到原告户口内;第四,原告曹×已找到亲人,已经准备在新疆养老,安度晚年,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协议的基础丧失。

另查,原告曹×与案外人关立新于201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9日,原告曹×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曹×的诉讼请求,后曹×在2016年2月份第二次起诉离婚,并于2016年4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上述事实,有《遗赠扶养协议》、证人证言、机票、车票、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病历、询问笔录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的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曹×与被告毕×于2016年4月3日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综合本案中原告曹×、被告毕×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对于双方所陈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该协议能否解除等因素,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2016年4月3日,原、被告在律师的见证下在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根据该协议记载,曹×名下的房屋系其在2011年8月4日,曹×从北京市第二社会福利院购买。该协议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遗赠扶养协议虽然亦为合同的一种,但相比买卖、借贷、租赁等民商事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有其独特的属性,主要表现在:1、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一方系需要扶养的公民,包括老人、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另一方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者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2、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不仅仅是单纯的物或者钱,而是扶养人负有对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被扶养人生前享有受扶养和照顾的权利,享有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3、遗赠扶养协议是从签订的时候生效,然而双方履行协议的时间不同,扶养人应履行的义务是从协议生效时开始,而享受的权利,是从被扶养人死亡时开始,相反,被扶养人从协议生效时就开始享受权利,而遗赠财产的转移是从去世后才能开始;4、法律设置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有利于被扶养人的生活,使被扶养人等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生活有保障,能够安度晚年,有利于发扬我国赡养、敬重、照顾孤寡老人的优良传统和民间互助互济的风尚,同时也能减轻被扶养人所在组织或者国家社会的负担。虽然扶养人因其扶养能够获得一定的补偿,但并非适用的是等价有偿的关系,甚至可能微不足道。本案中,原告曹×与被告毕×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即远赴新疆寻亲,并最终与其兄长一家团聚,原告曹×本人亦到法庭向本院表示将在新疆养老,由其亲属照顾安享晚年,不要求被告毕×及其家人照顾,本院认为,双方所签的《遗赠扶养协议》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在原告曹×拒绝被告继续扶养的前提下,该协议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考虑到双方所签的《遗赠扶养协议》刚刚履行两个多月,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本院认为解除该《遗赠扶养协议》较为适宜,故对于原告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答辩称自2013年毕俊君一家人就开始扶养原告曹×,并提供了墓地的收据、电动车的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墓地,收据显示数额为10万元,且用现金交纳,被告并无举证该10万元的来源、购买墓地的协议、目前墓地的状况、是否交付等,原告亦表示从未听说过买墓地一事,本院认为,在2013年双方未建立正式《遗赠扶养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即出资十万元为原告购买墓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信,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电动车,显示收据日期为2016年2月21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曹×本人存在眼疾,视觉存在障碍,本院亦难以相信原告作为79岁高龄且患有眼疾的老人,对电动车存在需求。关于证人证言,庭审中出庭作证的有第二社会福利院的职工胡兴霞、马满利、韩秀芳及曾经开车接送过原、被告的孙连成,对于胡兴霞证人证言,原告曹×认为在2016年2月份的一场饭局上,案外人曾介绍曹×认胡兴霞为干女儿,曹×没有同意,饭局上产生不愉快,因此原告认为胡兴霞与本案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于马满利及韩秀芳的证言,原告亦认为存在前后矛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假设原告三名同事的证言为真,也仅能得出被告毕×之父毕俊君确实曾对原告曹×进行帮助、照顾等行为,而遗赠扶养协议要求的扶养义务更为明确具体,本院无法确信在签署《遗赠扶养协议》之前毕俊君的帮助行为达到了《遗赠扶养协议》要求的“曹×的饮食起居一切照顾由毕×承担”的程度。另外,经本院查看原告在2015年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起诉状,原告当时陈述其与案外人关立新于2013年11月29日结婚,关立新于2014年7月3日离家出走,关立新当时答辩为并非离家出走,只是其弟弟当时病重,回老家照看。从该陈述可以看出,原告曹×至少在结婚后的一段时间内是有人照顾的,本院认为当时本案原、被告尚未产生纠纷,离婚案件中曹×与关立新的陈述与本案也不存在利害关系,当时二人的陈述针对家庭生活这一段可信度较高,可以侧面反映出毕俊君并非自2013年开始就一直对原告进行照顾。故综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难以确信被告毕×及其父毕俊君自2013年开始到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前就对原告曹×进行一直照顾且照顾的程度达到了“饮食起居一切由其承担”的程度,故对于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告毕×及其家人毕俊君在照顾原告曹×的过程中已经支出的供养费,本院认为,在《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曹×应当对被告已支付的供养费进行补偿,但因本案中被告并非提出该补偿而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可待本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曹×与被告毕×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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