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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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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场院被村集体收回前,使用权应该由原权利人或其权利承继人享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
原告:张某2,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
原告:张某3,男,194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
被告:张某4,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告张某4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被告张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商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4清除其堆放在村西张某1、张某2、张某3祖遗场院内的石棉瓦、木头、红瓦等杂物;2.张某1、张某2、张某3使用村西其祖遗场院张某4不得阻止;3.诉讼费由张某4负担。事实和理由:第某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涉及的场院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某村西,性质为场,地基亩数为三分五厘一,地基四至为东至道、西至张、南至张、北至张。地基长宽尺度为长三丈七尺、宽五丈七尺。该场院原为张某、某氏、张某某、某某氏所有。张某、某氏系夫妻,二人共育一子即张某某。张某某中年早逝,无子女,去世后其妻某某氏放弃财产改嫁出门。张某、张某8系兄弟,张某7系张某8之子,张某、某氏分别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去世,由张某7及其妻子张某氏养老送终,故其财产由张某7、张某氏继承。张某7已去世,张某7、张某氏共育有2子3女,分别为张某3、张某5、张某6、张某1、张某2,现张某氏、张某5、张某6均放弃诉争场院份额,故该场院为张某1、张某2、张某3共有。2013年张某4翻建房屋,将一些杂物堆放在了诉争场院,因双方关系较好,张某1、张某2、张某3并未反对,但2016年6月,张某1、张某2、张某3欲在诉争场院建车库,张某4以诉争场院系集体所有为由阻止。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证明,诉争场院村委会并未收回,认可第某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村委会及邻居亦证明诉争场院为张某1、张某2所有并一直使用。张某4霸占张某1、张某2、张某3祖遗财产,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故诉至法院。

张某4辩称,首先,本案涉及到土地权属争议,必须由行政机关先行确权,法院无权直接受理。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实行登记制,凡未经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认的,不能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政府1951年1月1日颁发的第某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权利人是张某,并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故在法律上该场院权利人仍为张某。诉争场院内没有房屋,张某1、张某2、张某3能否继承需要相关权属部门确认后才能确定。且张某1、张某2、张某3系张某的堂祖孙子女,非直系亲属,不能自然继承张某财产。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村委会在该场院为下放户班海建房,之后几十年该场院一直空置,张某4已经在此处堆放物品数十年,始终无人主张权利,故某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有效存疑。其次,不认可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证据效力。现任村委会干部均为年轻人,证明内容发生在几十年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为传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该场院内树木栽种情况,亦不能证明场院权属情况。村委会只有结合张某生前遗嘱、过继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或收养手续才能证明诉争场院为张某7继承。但事实上,村委会根据张某1、张某2、张某3事先打印好的内容加盖的公章,虽从证据形式上是村委会证明,但实际上系张某1、张某2、张某3陈述,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张某1、张某2、张某3拿事先打印好的内容让十几位村民签字,证明内容并非以上村民的真实意思,该证据取得不合法。且这些村民多人是张某1、张某2、张某3亲属,证明内容过于详细,居然知道诉争场院的具体尺寸,明显不符合常识。法庭未应张某4申请强制要求以上村民出庭接受质询,仅对书面证言进行了质证,程序违法。视频证据系偷录,违法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张某1、张某2、张某3出具的证据自相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论面积还是四至指向诉争场院与某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均不相同,法庭未到现场勘查确认,故不认可诉争场院即某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场院。张某1、张某2、张某3也承认文革后期村里占用诉争场院给下放户班海建房,故诉争场院使用权人应为村委会,村委会却出具证明其未占用诉争场地,自相矛盾。村委会及村民证明“张某1、张某2父亲留下的祖遗房产,村委会从未占用”,“均系张某1、张某2兄弟二人的共同房产”,“是村民张某1、张某2兄弟二人的场院,始终使用至今”,但实际上诉争的是空场院而非房产,是张某的,而非张某1、张某2父亲祖遗的。以上证据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张某氏于2016年11月15日声明放弃继承,说明诉争场院尚未实际继承,没有发生继承尚不能确定权利归属,村委会及村民竟证明诉争场院是张某1、张某2的,亦自相矛盾。如诉争场院是张某1、张某2的,张某3便无权参加诉讼。村民证明诉争场院张某1、张某2使用至今,如情况属实,张某1、张某2、张某3根本没有必要起诉要求张某4排除妨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某4以张某1、张某2、张某3与黄某、何某对话的视频系偷录为由否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张某4无证据证明该视频系偷录,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指的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本案张某1、张某2、张某3录下与黄某、何某对话内容,并未采用侵犯隐私的方式,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非非法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张某4以张某1、张某2、张某3提供的证明系事先打印好,证明人再行签字或盖章为由否认该证明的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4还以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由对张某1、张某2、张某3提交的证据效力提出质疑。如村委会及村民在证明中对诉争场院有场院、房产两种表述,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某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对该场院的记载也是房产,在子项目下注明种类场,故两种用语混淆尚不足以否认该证据的效力。张某与张某7父亲系兄弟,诉争场院原为张某所有,由张某7继承,故村委会表述为张某1、张某2父亲祖遗的并未不可。根据当地传统,女儿均无继承财产的权利,故村委会及村民均证明诉争场院为张某1、张某2二兄弟所有,并未涉及到张某3,但并不能因此否认法律赋予给张某3的继承权,更不能因出具证明人非专业法律人士在法律认识上具有瑕疵而否认证据的效力。村委会几十年前曾占用过诉争场地,并不能否认其现未收回诉争场地证明的效力。诉争场地树木一直存在,直到数月前双方出现争议张某1、张某2才意识到自己使用权受到侵犯,村民了解的应更为有限。故对于以上证据,虽在表述上有些瑕疵或不够全面,但均能得到合理解释。有争议的事实一为诉争场院与某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场院是否为同一场院。根据某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张某仅有一处场院,位于村西,与诉争场院位置一致。张某1、张某2、张某3还提交了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某村原第六生产队队长黄某、何某书面证言,证明文革期间,生产队向张某1、张某2借用原张某场院为下放户班海建房。在诉讼中张某4亦承认诉争场院原为张某所有,生产队曾为下放户班海建房。综上可知,诉争场院曾为班海建房,原为张某场院,而张某场院即是某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场院,故本院对诉争场院与某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场院为同一场院进行认定。虽诉争场院实际面积、四至或许与某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有所差异,但本院认为张某1、张某2、张某3所持的1951年颁发产权证时诉争场院周边各家场院连在一起,现除诉争场院外周边均建起了房屋,为了便于通行,形成了过道,故实际尺寸有所变化的意见具有合理性。且现张某1、张某2、张某3对后续形成的通道予以认可,承认张某4门前约三米宽过道为公共过道,故对于诉争场院四至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的事实二为诉争场院村委会是否收回。根据证据规则,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对该事实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张某4主张村委会收回诉争场院,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张某4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仅以文革期间生产队曾占用诉争场院为下放户建房推定生产队已经收回。对此原生产队队长黄某、何某证明当年生产队曾借用诉争场院,但并未收回,张某4推定的权利主体村委会亦出具证据证明其未收回诉争场院,在此情形下,对张某4主张的事实实难认定。争议的事实三为张某、某氏遗产归属。对此张某1、张某2、张某3提交了村委会证明,黄某、何某书面证言及视频证据,证明张某、某氏夫妻儿子早逝,儿媳放弃财产改嫁,生活无所依托,由其侄子、侄媳张某7、张某氏夫妻养老送终,故房产及置业均由张某7、张某氏继承。张某4以无遗嘱、过继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或收养手续为由否认张某7、张某氏夫妻的继承权利及村委会、黄某、何某证明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黄某、何某作为生产队领导,最为了解当年情况,且村委会作为现基层组织对这一事实亦予确认,故该证据证明力较高。张某4虽否认,却未提出相反证据佐证。再结合张某、某氏去世已四五十年,其其他财产均为张某7及其子女使用至今并无争议,象征权利归属的某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亦在张某1、张某2、张某3手中,以及谁为孤寡老人养老送终,谁继承财产,并无要办理遗嘱、过继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或收养手续必要的当地传统及习俗,本院对张某、某氏遗产归张某7、张某氏所有一事予以认定。争议的事实四为诉争场院内树木栽种情况。诉争场院内确有榆树、杨树数棵,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村委会证明榆树已八九十年,杨树约三十年由张某1栽种。对此张某4否认,却未提出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可以认定,诉争场院即张某、某氏某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涉及的场院,该场院内有树木,村委会并未收回。因为张某、某氏养老送终,张某、某氏去世后,其财产归张某7、张某氏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争议焦点一为本案是否涉及到土地权属争议,未经行政机关先行确权,法院是否有权受理。对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系双方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产生的争议,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张某4认为诉争场院应为村委会所有或张某其他亲属所有,但村委会明确表示并不归其所有,而张某4又未能指出张某其他有权亲属所在,四五十年来也没有其他人员主张过权利,在此情况下,就诉争场地权属只有张某4的单方质疑,并无争议的双方,不符合行政机关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的条件。故张某4以本案涉及土地权属争议,应由行政机关先行确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为某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张某7、张某氏可否取得诉争场院使用权。对此虽村委会出具证明未收回诉争场院,承认某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但根据1995年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1951年颁发的代表个人所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失效。不过在集体未收回使用权情形下,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涉及的土地房产所有权人并未丧失使用权。根据认定的事实,张某、某氏夫妻分别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去世,其去世后所有财物均归张某7、张某氏所有,诉争场院内虽无房屋,但有树木,依照树、地一体原则,张某7、张某氏自然享有相应土地的使用权。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的物权,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在财产未被分割前属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有,分割前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放弃财产权利,故张某4所持未进行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诉争宅院仍为张某所有,放弃继承财产代表继承尚未开始的观点毫无法律依据。此外,本院认为,即便诉争场院符合村集体收回使用权情形,为防止出现权利真空,恶意侵占,在村集体收回前使用权也应该由原权利人或其权利承继人享有。争议焦点三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认定的事实,诉争宅院及其树木归张某7、张某氏夫妻共同所有,张某7已去世,张某7、张某氏育有的2子3女及张某氏均为继承人,现张某氏、张某5、张某6均放弃诉争场院份额,故该场院为张某1、张某2、张某3共有。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所有权利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均参加了诉讼,故诉讼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本案并不涉及到土地权属争议,并非行政机关先行确权案件,法院有权直接受理。诉争场院使用权人为张某1、张某2、张某3,全部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张某4非法占用张某1、张某2、张某3场院,且阻止其使用,已经构成侵权。故张某1、张某2、张某3请求排除妨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堆放在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某村西其宅院南侧张某1、张某2、张某3场院内的石棉瓦、木头、红瓦等杂物;
二、张某1、张某2、张某3使用其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某村西张某4宅院南侧场院,张某4不得阻止。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4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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