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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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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作为遗赠人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有权解除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1,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某,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第三人:胡某2,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胡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魏某、原审第三人胡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16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1及原审第三人胡某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张某、魏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上诉费用由张某、魏某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某、魏某根本没有对胡某1夫妇履行任何扶养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张某、魏某并未提出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定判决补偿款2万元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张某、魏某辩称:不同意胡某1的上诉请求。张某、魏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后续扶养问题有异议,但张某、魏某的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的补偿款数额过低,但是出于减轻诉累的考虑,张某、魏某没有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胡某2陈述称:同意胡某1的上诉意见。

胡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胡某1与张某、魏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魏某承担。

张某、魏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并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继承西集镇西集村×号高某的份额;2.要求继承高某的遗产4万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1与高某系夫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高某于2017年去世。胡某2原系胡某1与高某于1977年抱养之养女。张某与胡某2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2009年2月,法院出具民初字第37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项为:张某与胡某2离婚;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西集村×号北房两间归张某所有。2009年8月7日,张某与魏某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7日,民初字第1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胡某1、高某与胡某2的收养关系。

2009年年底,胡某1、高某(遗赠人)与张某、魏某(抚养人)共同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西集村×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高某1”名下,高某1即为遗赠人高某)宅院内有正房五间(其中西数三间为1982年建,东数两间为2004年建),西厢房三间(1984年建),共计八间房屋。该八间房屋均为遗赠人胡某1、高某出资建成。现遗赠人胡某1、高某年老体弱、无人照顾,为了晚年生活有所依靠,现经遗赠人胡某1、高某与抚养人张某、魏某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遗赠人胡某1、高某对(2009)通民初字第3785号民事调解书认可,即同意调解书中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西集村×号院(调解书中误写为×号)院中北房两间判归张某所有,现经胡某1、高某、张某三人协商约定该院正房五间中东数两间归张某所有。二、抚养人张某、魏某两人负责遗赠人胡某1、高某的衣食住行、医疗、殡葬等费用,即对两位老人养老送终。三、在遗赠人胡某1、高某去世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西集村×号宅院、房产及两人一切财产归抚养人张某、魏某所有,且魏某、张某各占50%。该协议还载明了双方关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魏某、张某与胡某1、高某共同生活在西集村×号院内。2013年6月,因双方发生矛盾,魏某、张某搬出另住。一审诉讼中,魏某、张某称,离开西集村×号院后,高某经常去张某、魏某家,张某、魏某负责其开销,并不定期地向胡某1夫妇支付赡养费,胡某1对此不予认可,张某、魏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另,魏某、张某认可,高某从去世到下葬,张某、魏某都有参与,但丧葬费等都是胡某2花费的,张某、魏某没有出钱。

经查,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西集村×号【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93西)字第02183号,土地使用者为“高某1”】,原有正房三间,系1982年所建。2004年,胡某1申请在上述宅基地范围内,上述三间正房东侧,加建正房两间。胡某1、张某、魏某均认可,加建的东侧正房两间即(2009)通民初字第378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中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西集村×号北房两间”。张某称,上述东侧正房两间建造时,胡某2不在家,系张某与胡某1夫妇同住时所建,但均系张某出资;离婚时,村委会出具证明,由胡某1摁手印确认同意,上述东侧正房两间转给胡某2,所以在离婚时对上述两间正房进行了离婚财产分割。胡某1则称,张某系在胡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东侧正房两间进行了处理,该两间正房均系胡某1出资。

另查,2010年2月16日,高某(卖房人)与胡某2(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一、高某自愿将自己所有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西集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正房西数第一、二间作价三万元卖给胡某2所有;二、付款方式:为笔下付清,现金支付;三、自该协议签订时,房屋归胡某2所有,该房屋即为交付归胡某2所有;四、房屋四至:南北均至道;西至王某、东至高某等。2014年,胡某2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为由,将高某、胡某1诉至法院,法院出具(2014)通民初字第159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胡某2、高某于2010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某、魏某以(2014)通民初字第15969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张某、魏某的诉讼请求。张某、魏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2018)京03民终24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高某、胡某1与胡某2就所签房屋买卖协议达成调解书中的实体处理是否错误并损害了张某、魏某的权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首先,虽然胡某1、高某与张某、魏某订立过遗赠抚养协议,但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张某、魏某取得相应房产是以高某、胡某1死亡的事实发生及张某、魏某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为前提条件的。在相关权利未转移之前,只要高某在世,就对涉案房屋仍享有所有权,可与他人签订合同另行作出处分。其次,关于张某、魏某的权利保护问题,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张某、魏某依据遗赠抚养协议主张相关权利。二审中查明,胡某1已经另案起诉要求解除该遗赠抚养协议,张某、魏某亦在该案中提出反诉主张继续履行,双方就遗赠抚养协议的权利义务问题应在该案中另行解决。因此,张某、魏某以高某与胡某2达成调解损害其权益为由主张撤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高某去世时,胡某1夫妇有存款7.4万元,处理完高某的丧葬事宜后,结余4.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某1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对此,法院论述如下:

首先,胡某1依法享有解除权。本案涉诉的《遗赠抚养协议》实为遗赠扶养协议,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合同法关于解除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继承法确立的一项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设立初衷和基本精神,该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让老年人度过幸福安详的晚年,如该目的无法实现,应当准许遗赠人请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双方自2013年6月起因矛盾分开居住,直至对簿公堂,表明双方关系已经恶化,遗赠扶养协议所希冀达成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应当准许胡某1请求解除该遗赠抚养协议。

其次,胡某1行使解除权的范围。涉诉的《遗赠抚养协议》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双方对有关事实的重申与确认;二是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关于第一方面内容,即对有关事实的重申与确认,包括房屋建成年代、房屋间数、出资主体等以及《遗赠抚养协议》第一条。房屋建成年代等事实问题,不属于胡某1行使解除权的范围,固然不证自明。稍有争议的是,《遗赠抚养协议》第一条是否属于解除权行使范围。一审诉讼中,胡某1称“张某系在胡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东侧正房两间进行了处理”,有对此进行否认之意。对此,法院认为,尽管民初字第378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号,即本案涉诉的×号院,系双方确认的事实,非解除权所能改变的客观存在,故不属于解除权行使的范围。但该条中关于“三人协商约定该院正房五间中东数两间归张某所有”之约定,包含有胡某1夫妇放弃相关权利之意,比如放弃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因此,这部分内容不仅有对事实的确认,还有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在衡量双方权利义务时,应当予以考虑。但本案解除权的行使,无论如何不能导致对上述法院生效调解书的否认。

关于第二方面内容,即涉诉《遗赠抚养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涉及此部分内容的关键问题是:高某去世后,胡某1能否单独解除双方共同订立《遗赠抚养协议》。法院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1.胡某1、高某共同订立的《遗赠抚养协议》是一个整体。这不仅反映在双方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不解除,则财产不分份额,还反映在《遗赠抚养协议》的订立,系为保障夫妻双方均能安度晚年,均能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一方未能获得扶养均非另一方所愿。因此协议亦写明“在遗赠人胡某1、高某去世后”,即夫妻二人均去世后,财产才归张某、魏某所有。2.张某、魏某并未完整的履行对高某的扶养义务。魏某、张某自认因双方发生矛盾,于2013年6月搬出另住。尽管张某、魏某称此后不定期地向胡某1夫妇支付赡养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而且魏某、张某亦认可,高淑敏从去世到下葬,丧葬费等都是胡某2花费的,张某、魏某没有出钱。故可以看出,魏某、张某并未完整地履行扶养义务。3.高某有表明其不再履行《遗赠抚养协议》的行为。2010年2月16日,高某与胡某2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西集村×号院正房西数第一、二间作价三万元卖给胡某2所有,其行为虽不值得鼓励,但却反映出高某不再继续履行《遗赠抚养协议》的意思。

最后,解除后应当给予抚养人补偿。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魏某、张某虽于2013年6月搬出另住,未再与胡某1夫妇共同居住,但并无证据证明魏某、张某拒不履行《遗赠抚养协议》规定的抚养义务。本案准许胡某1解除《遗赠抚养协议》,亦系从尊重胡某1个人意愿,确保胡某1晚年幸福作出的裁判,魏某、张某对此并无过错。因此,胡某1在请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后,应当给予抚养人魏某、张某相应的补偿。关于补偿的具体标准,考虑到:1.×号院正房五间中东数两间经(2009)通民初字第37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张某所有;2.魏某、张某与胡某1、高某于2009年年底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于2013年6月搬出另住,共同生活了三年多的时间。法院依法酌定补偿的数额为2万元。本案中,张某、魏某虽未提出要求胡某1支付相应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但请求补偿系其要求继承房屋及存款的应有之义,故法院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对胡某1要求解除胡某1与张某、魏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张某、魏某要求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并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继承西集镇西集村×号高某的份额,以及要求继承高某的遗产4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由法院依法酌情给予相应补偿。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判决:一、解除高某(已故)、胡某1与张某、魏某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二、胡某1支付张某、魏某补偿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驳回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胡某1陈述张某、魏某对胡某1夫妇并无虐待行为,对其关于张某、魏某未尽扶养义务的主张,亦表示无具体事实及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1是否应向张某、魏某支付补偿款。胡某1上诉主张张某、魏某并未履行扶养义务,但并无具体事实与证据支持。虽然张某、魏某于2013年6月起未再与胡某1夫妇共同居住,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拒不履行《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的扶养义务,胡某1亦认可张某、魏某不存在虐待被扶养人的行为,涉案《遗赠抚养协议》的解除,系考虑尊重胡某1的个人意愿,对于《遗赠抚养协议》的解除,张某、魏某并不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在《遗赠抚养协议》解除后,由胡某1向张某、魏某给予相应的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胡某1上诉另提出一审判决胡某1支付补偿款超出了张某、魏某诉讼请求的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魏某虽未明确提出要求胡某1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但请求补偿系其诉请继承房屋及存款的应有之义,且张某、魏某在一审答辩中亦提出若协议解除,胡某1应支付相应的补偿,故对于胡某1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补偿款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2009)通民初字第378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及张某、魏某与胡某1夫妇共同生活的时间等因素,酌定胡某1支付补偿款2万元,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胡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胡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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