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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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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男女平等,但农村女儿不参与分家若符合农村风俗习惯,不影响分家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女,193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兼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女,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李某2,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兼原告李某2的委托代理人:李某3,女,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李某4,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石油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李某5,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莉平,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系李某5之妻。
被告:李某6,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陈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与被告李某5、李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原告兼原告李某2的委托代理人李某3,原告李某4,原告陈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李某6,被告李某5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5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5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平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56号宅院北房7间中的6间归陈某所有,其余1间为陈某之夫李宴卿的遗产,由陈某继承。2、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62号宅院北房5间为李宴卿的遗产,由除李某6之外的其他原、被告五人均等继承。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诉讼过程中,陈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对李宴卿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主张实物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系其他原、被告之母亲。原告陈某与其夫即其他原、被告之父亲李宴卿在北京市房山区56号、62号有住宅两处,56号宅院有北房7间,62号宅院有北房5间。李宴卿于1996年9月8日去世。李宴卿未留遗嘱,去世时的法定继承人为原、被告7人。李宴卿去世后56号宅院、62号宅院房产未分割。被告李某6表示放弃对李宴卿遗产的继承权,李宴卿的遗产应当由其他6个原、被告均等继承。综上所述,故诉至法院。

李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李宴卿去世时,并不存在56号和62号宅院,在其生前,其将现56号和62号宅院作为整个院落,于1990年12月4日经全家决定已经作出处分,故李宴卿去世时未留下任何遗产。根据分家单所述,现62号宅院归李某5所有。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李宴卿1996年去世,而原告2017年起诉,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6辩称,宅基地是父亲的财产,谁都有份额,都有权继承。前后两个宅院的分配,当时有一个特殊的情况存在,不是正式的分家。现分割父亲的遗产,我没有意见,但是56号宅院有我个人建造的房屋,不应该进行分割,而且我对56号宅院的7间房屋进行了装修。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李宴卿系夫妻关系,李宴卿为初婚,陈某为再婚。李某1与李宴卿为继父女关系。陈某与李宴卿婚后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次女李某3、三女李某2、长子李某4、次子李某5、三子李某6。李宴卿于1996年9月8日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

陈某和李宴卿夫妇在北京市房山区56号有宅院(以下简称56号宅院)一处,陈某夫妇在56号宅院内建有7间北房。现陈某随李某6一家在56号宅院内居住生活。李某6在56号宅院内自建了房屋。陈某和李宴卿夫妇在北京市房山区62号还有宅院(以下简称62号宅院)一处,陈某夫妇在62号宅院内建有5间北房。李某51990年11月结婚后,其一家一直在62号宅院内居住生活。李某5在62号宅院内自建了房屋。56号宅院与62号宅院的宅基地最初为一块宅基地,李某5结婚后分为两块,形成两个院落。现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6均已成家。

2017年9月,陈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李宴卿的遗产。李某5主张李宴卿已将涉诉宅院及宅院内的房屋分家析产。为证明其主张,李某5提交了1990年12月4日的分家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李宴卿现使用宅基一块,分前后两院,共有房屋十二间,前院五间归李某5所有,其中东边一间为李宴卿、陈某老两口居住,西院墙是冯长林的。后院七间,东边两间归李某4所有,西边五间归李某6(李永红)所有,西院墙是冯玉明的。是谁院内的东西就归谁,前院给后院留伙道,宽窄度以李某5北房东墙到东邻冯玉清西墙。兄弟三人均无异议,父母均同意,立此为据。当事人: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永红)。证明人:李某1(李晓娟)、李某3(李晓平)、李某2(李晓娇)。代书人:孟学义。此据一式三份,兄弟三人各执一份。”陈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称分家单上不是本人签名,也没有陈某和李宴卿签名,故对分家单不予认可。陈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李某6称分家单是李宴卿去世以后(1996年)由李某1的丈夫孟学义代笔书写的,是为了解决李某5夫妻与老人之间的家庭矛盾才写的分家单。李某1称分家单上的名字都是孟学义代写的,李某4、李某5、李某6本人按的手印。审理中,李某4、李某5、李某6认可是本人按的手印。陈某、李某3、李某2称不知道分家一事。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陈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李某6均不申请对分家单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也不对分家单的效力问题另行提起诉讼。

陈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为证明没有分过家、不知道分家一事,提交了2017年11月17日陈某声明一份。李某3称声明上的内容是其按照陈某的意思表示代写的,是陈某本人签名,按手印。李某5对声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称陈某患有老年痴呆,意识不清,不能自己按手印。李某6称陈某有时糊涂,有时明白,对内容认可。李某5为证明陈某知道、同意分家一事,提交了2017年10月26日陈某申明一份。李某5称申明是打印好以后,签上陈某的名字,陈某自愿按的手印。陈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李某6对申明均不认可。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李某6均称陈某当时的意识已经一阵明白,一阵糊涂,没有做过这样的意思表示。

审理中,陈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为证明没有分过家,还提供了以下三份证据:1、2009年2月13日有李某5签名的声明。证明李某5自己已表示放弃62号宅院内房屋所有权。李某3称声明中李某5签名以上的文字内容是其按照陈某的意思表示所写。2、2009年2月,陈某签名的证明。李某3称该证明是与2009年2月13日的声明同日写的,内容、日期、签名都是李某3写的。3、没有书写日期的李某5的声明一份。李某6对该三份证据没有意见。李某5认为由于当时在与王莉平闹离婚,是李某1迫使李某5写的,反而能够证明陈某知道分过家的事实。

2018年5月,申请人李某1申请至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经审理后,2018年8月,本院作出(2018)京0111民特204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某1、李某6为陈某的监护人。

另查明,2017年9月,李某1与李某5、王莉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京0111民初2005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李某1与李某5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李某5和王莉平1990年11月29日结婚。婚后住父母所盖五间北房至今,房屋为婚前父母所有。2010年3月,李某5与大姐李某1在原北房前合盖五间房和两间东房。双方商定,盖房费用由李某5负担30%,大姐李某1负担70%,房屋由李某5居住,李某5拥有新五间房30%所有权。李某1拥有新五间房70%所有权。今后如有房屋或其他方面变动,以此为据”。

原告兼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原告兼原告李某2的委托代理人李某3、李某4、李某62018年10月30日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但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分家单、2017年11月17日声明、2017年10月26日申明、2009年2月13日声明、2009年2月证明、李某5声明、北京市房山区村民委员会证明、(2018)京0111民特204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1民初20057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6一家是否存在分家析产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陈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李某6主张分家单是1996年书写,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拒不申请对分家单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陈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李某6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陈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李某6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自1990年11月李某5结婚后,陈某一家即形成分为56宅院和62号宅院居住的事实,陈某夫妇随李某6在56号宅院内居住至今,李某5结婚后在62号宅院内居住至今。当时,李宴卿尚在世,至其1996年9月去世时,长达6年之久,李宴卿、陈某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对自己建造的房屋主张任何权利。虽然李宴卿、陈某未在分家单上签名,但是对于多年来一直处于现居住状态,李宴卿、陈某没有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对分家事实的认可。李宴卿去世后,李某6、李某5又分别在56号和62号宅院内各自新建了房屋,对李某6、李某5增建房屋的行为,陈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也未提出异议。诉讼中,陈某否认分家事实,出具了两份内容完全相反的声明,由于其已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两份声明均不予采纳。李某3、李某2称不知道分家的事情,即便分家也应该有属于自己的份额。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但在农村现实生活中,女儿不参与分家也符合农村风俗习惯,故对李某3、李某2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李某1、李某4、李某6均明知分家单的存在,现予以否认,显属不妥。鉴于此,本院认定陈某一家分家析产的事实存在。第三、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京0111民初2005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知,李某1在62号宅院内出资建房,只与李某5签订共建协议约定了利益分配。其只经过李某5的许可,未听取陈某、李某3、李某2、李某4、李某6意见的做法,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分家事实的存在。综上所述,李宴卿在世时和陈某通过分家的形式,已经对自己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做出处分,李宴卿去世后,56号宅院和62号宅院内的房屋,已不属于李宴卿的遗产,故陈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要求分割李宴卿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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